搜尋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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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照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49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林照雄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 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238,495元整自民國094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8,49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王生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46元,及自民國10 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8,993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計收300元,第2 個月計收400元,第3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 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 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 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54-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古凱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72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1 ,82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82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12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20元 古凱仁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207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趙偉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暨逾期 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 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趙偉任於民國103年01月03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 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905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4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晏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一、債務人林晏湄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其中本金為新臺幣59 84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查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6195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6-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睿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 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 積欠新臺幣(下同)141,31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3,969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0,65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3,311 元),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518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2,32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 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969元 林睿緹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0

PCDV-114-司促-538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宋瑞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24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 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宋瑞盛 於093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㈢債務人宋瑞盛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7248元,但於096 年02月2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724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政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蔡政芳於民國106年7月12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94,855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房貸季指標利率指數+7.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 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 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2,354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4-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歐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歐俊雄於民國1 0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二)查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3,661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 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 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38-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坤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 人陳坤瑞於民國094年0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 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100000元整自民國107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7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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