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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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俞麒瑋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 二第70至8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3

TPDV-114-消債更-47-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438-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何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92-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27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112年度偵 字第2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勝 宏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勝宏上開 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陳勝宏前揭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譚羽峰、方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不慎遺失錢包,錢 包內有現金、樂天信用卡、陽信銀行提款卡及郵局帳戶提款 卡,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上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 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 )存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 理。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不法詐欺者用 之詐騙他人財物,由此詐欺者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讓人高度懷疑是由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 帳戶,供作掩護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用,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尚難採信等節,分述如下:  ⑴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 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 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 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 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 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 提領款項得手。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 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 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一處,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 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領。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OOOOOO 即伊生日等語,以此被告熟記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節,可 見除非其有意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 因擔心遺忘帳戶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之 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   ⑵被告雖辯稱:伊發覺提款卡遺失後,有至郵局欲辦理掛失, 但郵局告知伊帳戶業經警示不能辦理掛失,要伊去報警,伊 有去報警云云。查被告於112年間未有掛失、補發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9日 儲字第1130046310號函檢附之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查,則被 告有無前往郵局欲辦理提款卡掛失等節,尚無相關資料可供 查證。況因被告樂天信用卡及陽信銀行提款卡同遭遺失,然 據其所稱卻未同時辦理該信用卡、提款卡掛失動作等語(偵 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既同時有多張信用卡、提款卡遺失 ,卻僅挑選郵局提款卡辦理掛失,無視其餘帳戶仍可能為他 人用於不法之風險,此情實與一般人管理帳戶常情相悖,被 告辯稱有前往辦理郵局提款卡掛失等語,是否為真,已值懷 疑。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報警皮包等物遺失,雖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然觀之該證明單所載遺失物品為皮包、現金6, 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核與被告所述除上開物品外,另有 陽信銀行提款卡、樂天信用卡一併遺失等節尚有不符,被告 就遺失物品先後所陳有異,亦與一般事理不符。另被告報警 之時,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早經提領一空,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 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補之舉,難以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 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 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 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 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足證被告郵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 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 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 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 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 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 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 點,應係告訴人譚羽峰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應該有所知悉,參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 竟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 ,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 顯非正確。是被告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 交付帳戶資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譚羽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向譚羽峰佯稱要取消訂單云云,致譚羽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18分許、4萬8,403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 方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19分許,向方柏翔佯稱要刷退費用云云,致方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25分許、4萬9,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937-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沁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58-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高桂英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前開裁定業於11 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參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4-北簡-112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2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1

TPDV-114-訴-551-202502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紀子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229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4-司促-143-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債 務 人 徐阡值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許文山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韻蓉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濂、張育銓、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據保險公司查復預估之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然此屬於健康保險之性質,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所揭示得予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性質不同 ,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得納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爭論;縱寬認為此屬於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然本件查得之價額甚低,即便經清算程序亦將以 此不具備處分實益而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據前所論,自難 以將此保險解約金視作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 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 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 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 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債務人僅以每月1萬9 ,172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實能肯定其為 還款所作出之努力。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 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 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8,951元, 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方案之 內容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還款數額已高出其在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64萬4,469元),未有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 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95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832,878 5.清償總金額: 644,472 6.清償比例: 7.3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 灣 銀 行 452 2 陽 信 商 銀 124 3 星 展 商 銀 2,645 4 遠 東 商 銀 67 5 凱 基 商 銀 243 6 二十一 世紀 33 7 渣 打 商 銀 2,604 8 新 光 商 銀 33 9 永 豐 商 銀 2,310 10 玉 山 商 銀 70 11 裕富數位公司 3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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