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郭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51,430元(包含電信費用12,778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8,652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430元及其中12,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
通知書、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雙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
契約,被告並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51,430元,復經
遠傳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
信費51,430元及其中12,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3-橋小-147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