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陳慕勤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94元,及其中新臺幣29,25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9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原名: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TPEV-113-北簡-795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