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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三民路3段 與中山路口」應更正為「南華街13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李嘉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某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 晨5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442-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山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山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山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置 放路旁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李山鍾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山鍾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 手竊取林彥成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林彥成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山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2099-20241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貨 車」、第8行之「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邱敬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因此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邱敬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敬銘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自桃園市○○區○○街○○○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 200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陳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11時18分許,對邱敬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敬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536-20241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0.25毫克」 應補充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實驗研究結果,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廖經 棠自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車迄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經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共計約42分鐘,回溯計算其自開始 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396毫克【計算式:0 .21+0.0628×(42分鐘÷6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經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之犯行外,另曾於民國99年、102年間涉犯相同罪名,應 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廖經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日 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新華路口,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筠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對廖經棠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筠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1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 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 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1日 晚間6時40分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進行吐 氣檢測時止,相隔約42分(約0.7小時),仍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 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0.7+ 0.21MG/L=0.25MG/L),則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另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面 有酒容及酒氣,且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 ,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 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平衡動作未達30秒等情事而評 定為不合格,亦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生理平衡欠佳、不能安 全駕駛狀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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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自 該處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 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 ,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因此自摔危及己身安危,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謝祥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段457巷23弄              南勢5衖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 興路與三興路310巷口,因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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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應予刪除,及補充「賴宥廷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旋 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因此撞擊前方車輛,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陳彥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翔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自後方撞擊賴宥廷所駕駛在該處停 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復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陳彥翔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 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419-20241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行右轉 彎」應補充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行右轉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蘇和己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因高齡經註銷 乙節,有被告駕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5號卷【下稱 偵卷】第42頁)存卷可憑,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 駛及闖越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羅浩文騎乘之直行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理應再通過體檢及認知測試,以 換取有效駕駛執照,竟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顯有違前揭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之立法 意旨,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致依綠燈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犯行,指 責本件事故肇因於告訴人之過失,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過失情節 及年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蘇和己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己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外側路肩逆向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6時27分許,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30巷丁字岔路 口,欲進入國際路1段530巷時,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右轉彎,適有 羅浩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浩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蘇和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和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浩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和己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且未 遵守號誌之指示右轉彎行駛,致與告訴人羅浩文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1112-20241105-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羅浩文 被 告 蘇和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附民-141-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居處大門,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居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址住處外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 鐵門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孫維詩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妹,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 告輔佐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查聲請人孫維詩 為被告孫維謙之妹,有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其等係屬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判 決,嗣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於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乙節, 有本院函送執行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 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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