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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6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游邵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 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26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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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6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張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6,592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7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46,5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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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34767-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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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54,632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16,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54,6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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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增光 李蕓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6,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76,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66,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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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佩臻 劉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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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韶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3,1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43,1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75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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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余明哲 王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2,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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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大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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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9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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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祺旺 王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11,78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011,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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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347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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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9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和國 郭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3,3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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