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ANU SIRI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ANU SIRI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INTANU SIR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
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仍駕車上
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
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INTANU SIRISAK(中文姓名:西里沙,泰國籍 )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ANU SIRISAK(中文姓名:西里沙)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晚
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與
新光路235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TANU SIRISAK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4-壢交簡-2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