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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何幸樺 何宗嶽 何宗翰 何宗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曜廷之法定繼承人應於 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79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曜廷之法 定繼承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 1、2項為:㈠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417,302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幸樺 、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連帶負擔。嗣於113年11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62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一併為事實上之補充,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指標4.5公里處之林莊淨 水場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何 曜廷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位於林莊淨水場之土地上方。民國112 年2月5日21時許,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地號土地未 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落,產生大 量土石崩落,致埋沒及沖毀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3座儲水槽受損,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3,661, 114元、停水之營業損失302,551元,原告並因而支出上邊坡 崩塌快濾桶清理作業費用1,322,520元,及緊急搶修工程費 用6,433,668元,以上金額共計21,719,853元。而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112年3月間過世,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89年 5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 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則指依自 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 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謂(同條例第 5條參照)。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並規定:山 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水土 保持法第4條則明定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 、私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準此,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 維持物之狀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且依山坡地保育條例 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何曜廷既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為 系爭3地號土地之保持義務人,主管機關得指定被繼承人何 曜廷實施水土保持或依森林法第21條限期完成造林。被告雖 稱其並無任何使用系爭3地號土地之行為,且並未收到主管 機關通知要求實施水土保持措施,因此無須負擔水土保持責 任云云,然據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 00000000號函釋所載,縱被繼承人何曜廷無實際經營或使用 行為而閒置系爭3地號土地,仍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系 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仍應負擔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之地 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系爭3地號土地確實屬於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益證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自然特 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 、土、石流失等災害,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 任。  ㈢被告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興建林莊淨水場及降雨量過大 云云,均為被告臆測之詞,林莊淨水場為合法興建,且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該地區並未有達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之 雨勢,顯見系爭3地號土地崩塌與林莊淨水場和降雨量均無 關聯。  ㈣並聲明: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繼承 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其中 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 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落,崩落範圍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 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剷平順向坡 之坡腳興建淨水場,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 及122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未盡山坡地水土保 持義務所致,原告在112年3月29日對財務處之函文內,亦自 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受連日大雨影響,系爭事故顯與被繼承 人何曜廷及系爭3地號土地之狀態無關,況被繼承人何曜廷 自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迄今,完全沒有 任何人為破壞或開發,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亦未發文 要求被繼承人何曜廷施行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故被繼承人何 曜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依林莊淨水場使用執照上所載,其總造價為684,000元,惟依 原告財產損害報廢單上帳面價值所載,其房屋暴增為2,323, 660元、清水池暴增為1,845,897元、擋土牆暴增為9,686,82 3元,顯超出當初總造價,且原告所請求多項動產之損害亦 都超過使用年限,足徵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顯非實在。   而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 復費用及流失水量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是根據「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所制定,而該第41條處罰損毀罪 之刑事責任,應是指故意犯,蓋損毀罪是不處罰過失犯,同 理該第41條第3、4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應指故意犯而 言,是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 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3地 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且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並位於原告所有林莊淨 水場上方;112年2月5日21時許,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 落而遭土石埋沒受損(即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 地號土地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 落,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何曜廷是否為系爭3地號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是,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暨原告所受損害害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 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 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有加強保 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 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 保持處理: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 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 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伐木跡地 。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森林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3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並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3169 306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城規字 第1131963106號函及地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 …說明三:貴局為上揭4筆土地(即系爭3地號土地與陽金段1 22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主管機關, 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1條規定令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說明四: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上揭4筆土地是否為森 林法第21條所規範之林業用地?如是,有無依森林法第21條 規定限期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完成造林或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 31693066號函覆略以:「三、有關前揭函文說明三部分,查 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應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另山城段3地號為私人土地,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 造林。四、有關前揭函文說明四部分,本市○○區○○段0000地 號、1033、1222及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經查於事故發 生前,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語,是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未曾指定 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乙情,應可認定。而觀山坡保育利 用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係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的方法,以 達防治災害、涵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目的,並非課予山 坡地之所有人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以該條例第5條主張被繼 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義務,要乏憑據。又同條例第11條、12條係賦予山坡地經 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 加強暨處理維護的義務,而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揭函覆可 知主管機關未曾指定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的水土 保持維護與處理,是以被繼承人何曜廷未被主管機關課予依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為水土保持維護或依森林 法第21條規定限期造林或水土保持維護,自無遵循主管機關 之指定對系爭3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原告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為據,主張被繼承人 何曜廷有依該等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亦乏憑據。原告雖 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未就本院函詢內容說明三所示具體回覆 係屬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且未就森林 法部分回覆,聲請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然據 上述函文所述,本院僅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情形,新北市○○○○○○○○○○○○○○○段0地號為私人土地 ,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經查於事故發生前, 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等語,可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針對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為答覆,且由於系爭3地號土地為林業用 地,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其水土保持措施之一即為造林,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答覆其「未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 意即其未曾請所有權人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要求所有權人「 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未具 體回覆或未就森林法部分回覆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再次函詢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此解 釋,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因此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 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並未進 行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無其他證據 可表明被繼承人何曜廷就系爭3地號土地有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繼承人何曜廷其就系 爭3地號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 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㈢況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即明,足認水 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水土保 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請求土地 所有人應施作相關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104年7月10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縱使 系爭3地號土地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義務。惟查,依上開函釋說明三所載:「三、無 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 有社會義務,故對閒置土地仍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準此, 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公、私有土地之「使用」宜為較廣 義之解釋,即閒置土地亦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土地所有 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但土地所有人已善盡 維護管理責任,仍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相關機關本權責 積極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減免災害。」該函釋固然 認為土地所有人對於閒置土地仍具有社會義務,然參照上開 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此一社會義務應係指水土保持義務 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上開函釋應僅係要求閒置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時 ,縱未為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作為義務,其所規範者乃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之作 為義務,不涉及私權爭執,而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並 未課予被繼承人何曜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上揭函示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 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縱係閒置,對原告亦有水土保持義務之 責任,不足為採。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揭規定 認其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執此認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故意或過失,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未證明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被繼承人何曜廷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之必 要。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就本件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案而言,並無實益,蓋本件僅有在 被繼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未 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時,其方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便鑑定結果確認 系爭事故是因系爭3地號土地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所致 ,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更無損害賠償可言,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有水土保持作為義務,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曜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719,85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7

KLDV-113-重訴-34-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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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訴訟代理人 林聖育 被 告 黃李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2元,及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暨相對應之其上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3月6 日至114年3月6日止。詎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略以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不能也無權轉 讓系爭房地暨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以依民法第549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如有違反要給付違約金等語。復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保證產權清楚,並使買方完整 取得房地,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保證有權出售系 爭房地予買方,被告竟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由惡意終止系爭契 約,顯於法無據。嗣被告置之不理,竟於113年5月25日出售 第三人,並於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是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另行出 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指被告)同意自本契約簽訂 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 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甲方願依第5條 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即原告)作為違約金」約定,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292 ,000元(算式:730萬×4%=292,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第二 類謄本、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網 頁截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第6條約定「甲方同 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 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 甲方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可 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乃「實際成交 價百分之4」,被告以委託銷售價格而為請求,於法無據, 不足為採。查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5日之實際成交價格為65 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以實際成交價650萬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 損害。再者,本件被告於簽約後僅13日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於同年5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原告後續 自無須再進行帶看屋、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簽約、貸 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宜,亦 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是原告就本件所為 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尚屬輕微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原告仲介成功,其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價之4%,然依系爭契 約6條之約定,就違約之處罰卻能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實 際成交價之4%,顯有失衡之嫌,併審酌原告僅刊登系爭房地 出售之廣告,被告倘依約履行,原告尚能取得來自買方之若 干約定報酬,因被告片面之違約而失卻服務報酬利益,是本 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付出成本及社會經 濟狀況,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1%金額即65,000元(算式:650萬×1%=65,000元),始為 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997號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影 本附本院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7

KLDV-113-基簡-96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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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陳建海 被 告 黃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0元,及其中新臺幣38,16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3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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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56元,及其中新臺幣61,12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7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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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林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耀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內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透過CoinpayexA 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1時41分、同年10月5日9 時23分、9時2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合計15萬元),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5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 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簡-9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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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40元,及其中新臺幣28,95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5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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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83元,及其中新臺幣54,48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88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 00000),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87,883 元(其中本金54,488元,自民國99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 28日止之利息為133,395元,以上合計187,883元)及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 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簡-96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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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鄭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91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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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馮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39元,及其中新臺幣90,294元自民國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41-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許淯馨 被 告 許鶴齡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鶴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沈暐翔表明願 每月以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沈暐翔見有 利可圖,雖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被告許鶴齡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系爭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9日至同年月28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月22日8時29分、8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許鶴齡再於同年月22日18時39分 、41分接續許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沈暐翔抗辯:其是將帳戶存摺交給對方,沒有去領錢,   為何其要賠償,其只有5000元報酬云云;被告許鶴齡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 許鶴齡、沈暐翔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以被告許鶴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 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罪刑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又被告 沈暐翔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許鶴齡,並收取5000元報酬 ,則其身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介紹他人收購系 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雖抗辯未領錢 、拒絕賠償云云,然是否從中領錢,涉及被告沈暐翔是否為 洗錢罪之共犯、抑或屬擴張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範疇,不論 何者,均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沈暐翔所辯,不足為取。又被 告許鶴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鶴齡、沈暐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5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許鶴齡、沈暐翔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規定,訴請被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5萬元,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簡-91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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