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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翌展 沈柏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08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展、沈柏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翌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沈柏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 至10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段、興達路段及友孝路段 時以手持鞭炮方式,沿路持續以打火機點燃鞭炮,顯已影響 他人安全,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 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二人有 於上揭時、地點燃手持之鞭炮並發射煙火等情,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所供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 堪認為事實。而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 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身體灼傷、起火 燃燒之結果,被移送人沿路點燃後發射燃燒中之鞭炮之行為 ,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用路人及周圍民眾、住家財物,具有 相當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應 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M-113-嘉秩-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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