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翌展
沈柏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08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展、沈柏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翌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沈柏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
至10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段、興達路段及友孝路段
時以手持鞭炮方式,沿路持續以打火機點燃鞭炮,顯已影響
他人安全,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
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二人有
於上揭時、地點燃手持之鞭炮並發射煙火等情,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所供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
堪認為事實。而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
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身體灼傷、起火
燃燒之結果,被移送人沿路點燃後發射燃燒中之鞭炮之行為
,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用路人及周圍民眾、住家財物,具有
相當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應
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M-113-嘉秩-1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