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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蘇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台灣基金 0000000 1 1000

2025-02-14

TPDV-114-除-8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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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INI DAEMI 阿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3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8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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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BENITO DENNIS MARTIN 登尼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33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8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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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ITI AISAH 西娣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7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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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UMACAM LILET BARROGA即莉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8,4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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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GUERRERO ADOLF BALINGBING 艾多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8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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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RENY KUSUMAWAT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7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8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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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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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CATAPANG LARIVEL REYES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45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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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POBLETE ALONA RAMOS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7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8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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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JOYA GINA PERONA 吉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3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8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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