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物二賣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訴訟代理人 陳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附表1所示第1案「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討論」所為之 決議無效。三、再備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上開備位聲明,並變更再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40、41、78、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富御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時,業與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建物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3條約定:「一、買方知 悉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路00 巷0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係屬該區分 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無涉,爾 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 。(如附件四);二、買方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 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機車位,上 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買方願放棄抗 辯及先訴權,本社區全體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 停車位。(如附件四)」,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三之住 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約定專用部分記載:「⑴ 各住○○○○○○○○區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 係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 無涉,爾後各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 定空地部分。(如附件四);⑵各住戶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 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 機車位,上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各 住戶願放棄抗辯及先訴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停 車位(如附件四)。」,是系爭社區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 號1至9之機車位,已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 告專用,原告自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然訴外人陳展妍召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 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 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 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辦法,明顯與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及所附系爭公約第7條之分管約定、車位約定專 用協議相違背,侵害原告之專用權。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曉薇 ,陳展妍並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召開,然該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之第2條 第3款、第5款內容,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 區共用部分之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號1至9之機車位使用權 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業如前述,乃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 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侵害原告基於分 管、約定專用協議享有之既有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應屬無效,爰備位求為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由陳曉薇召集,因陳 展妍與陳曉薇共同關心社區事務,會議紀錄因而誤植召集權 人為「陳展妍」。又系爭社區係原告先建後售,被告住戶看 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劉柏廷表示系爭社區機 車位係在1樓機械車位進出口部分,惟至交屋前都未劃設機 車位,顯然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樓 之2之陳蔚妮、5樓之3之洪振彥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附圖, 難認有與原告約定法定空地及機車位由原告專用情事,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中都有機車停車位之相關坪數列為 公設內,是機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當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14戶表示不接受由原告約定專用,故被告否認有分 管協議,且約定由原告專用亦不成立。豈原告竟將供系爭社 區住戶停放之機車位劃為汽車停車位,並將該汽車停車位以 新臺幣400萬元出售予系爭社區8號5樓之住戶,是原告遲未 移轉公設,且將公設一物二賣。另原告亦有派人出席系爭社 區112年4月9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參與投票, 當場並無異議,是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以抗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為區分所有權人,金富 御碩社區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通過系爭金富御碩 規約第2條第3款、第5款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使用規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使字第0124號使用 執照、一樓平面圖、金富御碩社區管委會於112年4月9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金富御碩規約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27至39 、51至115頁),堪信為真。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徵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此並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召集人:陳展妍」,有 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湖司補卷第57頁),堪認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陳展妍所召集。被告雖提出住戶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信件為據(見湖司補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49 頁),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由陳曉薇所召開,會 議紀錄之召集人記載,僅為誤植云云,然細繹前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固陳曉薇以LINE暱稱「Juliana Chen 4樓本 號」,向財務委員請求支付112年3月31日郵資,並發文表示 :「為避免公告事項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未能有效即時通知 各區權人,故採用以下方式:1.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2.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EX:4/9開會3/31掛號郵戳為憑,但是如果怕住戶有爭 議可提前於3/30寄出」等語,然僅能證明陳曉薇有代墊郵資 及提供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合法相關事項資訊等 情,無法據以逕行推認陳曉薇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事實,況另有LINE暱稱「Na」之人發文表示「Dear all,我 將在4/9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已張貼於社區門 口、電梯,並且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疑問 歡迎提出,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與會議,謝謝。」,明 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 ,及信件係由與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同一之「陳展妍」署名 寄送,更加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陳曉薇而係陳展 妍所召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系爭決議召集及 作成時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曉薇,此為 兩造所是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 主任委員陳曉薇召集,始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乃竟由無召 集權之陳展妍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 議,故系爭決議乃不成立且自始無效之決議。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亦有派代表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開程序 並無意見,代表認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云云。然系 爭決議乃自始無效之決議,業如前述,非僅召集程序有瑕疵 ,自無從因原告對程序未表異議,治癒程序瑕疵而合法有效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 亦無庸再為審斷,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7

SLDV-113-訴-655-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69 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伊於110年間始發現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屬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已於84年9月23日將系爭 道路出售予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 ,顯有一物二賣。另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點交時 已遭他人占用面積8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致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 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9萬8,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 係供道路使用,伊交付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未遭他人占用,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 爭道路,並由桃園市政府養護,該道路總面積為816.52平方 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 另系爭占用部分總面積81.57平方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 」欄所標示「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6至558、541至542頁),並 有系爭契約、土地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77至481、 485、517至51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及系爭占用部分於點交時已遭他 人占用,致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係指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 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第 351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若已 知第三人就買賣標的對買受人得主張權利,出賣人自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⒉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 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爭道路,且供作公共通行 之道路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3頁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系 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系爭道路之使用權非 完整無缺,即有權利瑕疵存在,為可確定。   ⒊依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秦景達證述:系爭土地 買賣時,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移除 其上的停車格、柵欄,不知道停車格、柵欄是何人設置的 。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有透過代書告知上訴人關於 系爭道路要供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記載:「本案土地上現存6公尺寬 之道路(如附圖〈即附圖乙〉所標示),係供本案土地及同 段000-0、000地號永久通行使用,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並 同意以塗銷私設停車格後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 21頁),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 悉系爭道路實際上已作為道路使用,係供一般不特定人通 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再依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所提出之改制前桃園縣八德鄉公所(下稱八德鄉公所) 83年12月6日(83)八鄉建土字第22917號函(下稱83年函 )載明:「有關蔡榮安先生申請核發本鄉○○段000-0地號 土地(即000地號土地)道路證明乙案,經現場勘查,該 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確已作為道路使用中,復請鑑核」等字 句(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知悉系爭道路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道路證 明,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道路乃作公 共通行之道路使用,該部分之使用權有權利瑕疵存在,則 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係觀念通知,況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告知系爭道路僅係私設道路,隱匿 該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致伊無法自由使用系 爭道路,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4年4月6日84府工土字第072878號函( 下稱84年函)為證。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已明確記載 ,兩造知悉系爭道路係永久供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 並合意在被上訴人塗銷私設停車格後,以現況點交予上訴 人,可見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道路供作 一般不特定人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該條項顯非 被上訴人單方單純表示系爭道路之狀況,此與觀念通知單 純由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有間。又系爭契 約第14條第4項雖記載被上訴人於塗銷私設停車格後點交 系爭土地,然道路上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原因諸多, 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道路非必然即為私設道路,況83 年函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已申請道路證明,並經八德鄉公所 現場履勘確認系爭道路確供道路使用等詞,可見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道路向公務 機關申請道路證明,亦即系爭道路已永久供不特定之人公 共通行使用。而84年函係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市○○段000-0、000地號(即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證明乙案,經八德市公所查復,申 請地點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本府准予證 明為道路用地。」等詞(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該函 係因系爭道路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核發道路證明之通知,但並未改變系爭道路於83 年間已供不特定之人公共通行之事實。況系爭契約簽訂時 ,系爭道路上已設置水溝、水溝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7至253頁),依該水溝上方建置之水泥塊、鐵 製水溝蓋與公共道路水溝上覆蓋物外觀相同,亦可知該道 路應係由公務機關養護,屬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則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縱未提出84年函,亦不影響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知悉系爭道路應永久供作一 般不特定人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即其就該道路之使 用權存在權利瑕疵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 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系爭占用部分已 遭他人占用,致伊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附圖甲所示系爭占用 部分之範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遭他人占用 乙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然 此僅可說明本院履勘時,系爭占用部分有遭他人占用之事 實,尚無從推論於兩造點交系爭土地時即為如此,況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5項分別約定:「尾款:…。雙方同意最 遲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前支付之」、「點交:本件買賣不 動產於尾款交付日點交,以清理地上物及竹木、農作物後 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兩造約定 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而本件買賣價金 高達8,691萬6,000元,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若點交當 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他人占用,上訴人豈可能未於當下 要求被上訴人除去該占用之理,竟遲至110年5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方為此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占用部分於系爭土地點交時即已 遭占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⒍承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知並同意系爭道路 係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使用,足見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使用權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 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點交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 他人占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349條、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云云。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 :「賣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約不動產之產權及使用權並 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來歷不明發生 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負 責塗銷、理清。」、「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者,買方得限期 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 已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 。」等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項約定,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道路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 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負理清、除去系爭道路權利瑕疵之 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是 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系爭道路出售予嘉盛公司,嗣再售 予伊,顯有一物二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 頁)。查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3日與嘉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乙所示000地號土地中C、D部分 土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附圖乙所示A、B部分應退縮50公分 築路堤等語;復於86年1月15日加註:附圖乙所示B部分現有 道路興築時,另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7坪,由嘉盛公 司提供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3至25頁),而上開約定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即為系爭 道路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道路供嘉盛公司作為通行道路,並 未將該道路之所有權出售予嘉盛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系爭道路部分出售予嘉盛公司,再出售予伊,構成一物 二賣,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01

TPHV-111-重上-39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