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偉揚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凡 選任辯護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22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 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青樺(下稱告訴人)除受僱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樓(下稱板 橋原宿大樓)1樓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外,也是該大樓之總幹事,被告因告訴人再次關閉該大樓一 樓大門影響逃生避難,屬現行犯,為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才 會要求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留在現場,主觀上並沒有強制之 犯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為板橋原宿大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受僱於○○ ○公司,渠等因○○○公司於大樓1樓營業時間外,由告訴人關 閉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 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立案偵查後,均認告 訴人未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被告明知上情,竟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告訴人下班時將1 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告訴人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 通道罪嫌,要求告訴人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讓告訴人離開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於告訴 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傷 等傷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 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 自無可取。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於告 訴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開之事實既 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4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7頁),被告自具有強制之 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以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 通道罪嫌多次提出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32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4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 83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板橋原宿大樓之逃生通道並無 遭他人阻礙之情況,1樓商場大門及電梯側捲簾(即1樓電梯 及丁梯出口拉門)雖於非營業時間關閉,惟板橋原宿大樓其 餘樓層仍有4座安全梯可供逃生,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樓 時,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已符合相關建築法 規之要求,原宿大樓1樓商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 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 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原宿大樓1樓商場內部,尚不會 對不特定人之生命造成安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 7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併參卷附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46201號函記載 「本案大門出入口設置若屬1樓所有權範圍內時,檢視商場 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且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時,係 屬日常維護管理。另依原竣工圖所示,其建築物配置有安全 梯及直通樓梯等4座屬防火避難設施於建築物四周,以供步 行距離逃生避難使用」等內容(見偵字卷第70頁)、104年1 0月27日新北工政字第1042062320號函覆被告記載「查該大 樓1樓部分於102年變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 ,可供人員對外逃生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 口,可供避難層之直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故未違反逃生 避難之檢討」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明知告 訴人關閉板橋原宿大樓1樓大門並無違反逃生避難之規定, 告訴人亦無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 道罪嫌,非屬現行犯,則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即非屬依法令之行為,自難據此阻卻違法, 更無從以被告有報警之行為,逕予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一凡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 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謝青樺則受僱於同址1樓之所有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等因○○○公司於大樓1樓 營業時間外,由謝青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 ,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 紛,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新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後 ,均認謝青樺未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張一凡明 知上情,竟於110年10月20日21時50分許,因謝青樺下班時 將上址建物1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謝青樺涉嫌阻塞 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要求謝青樺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 讓謝青樺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謝青樺攜帶之 包包,於謝青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謝青樺受有右手前 臂扭傷及挫傷等傷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青 樺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謝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一凡 均同意有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將上址建物1樓 大門關閉,為使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而徒手拉住告 訴人攜帶之包包,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法定逃生出入口之 一,也是上址建物對外提供過路客辨識上址建物商家有無24 小時營業之方法,○○○公司於其營業時間外關閉1樓大門,已 影響其他24小時營業商家夜間招收客戶權益,亦影響逃生安 全,因此伊報警,且要依法將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後交給警 察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 包包,致告訴人無法離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青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是認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71頁 )、110年10月20日告訴人謝青樺、被告張一凡及員警於板 橋原宿大樓1樓騎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74至79頁 背面);而告訴人因欲擺脫被告拉扯而掙扎,致其受有右手 前臂扭傷及挫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第73頁,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 亦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10 月25日右手前臂再度挫傷時所增,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起 訴書就此部分傷勢,顯係贅載,併予說明)。足徵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法益,合致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 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 項亦著 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 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法 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 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 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 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 事訴訟目的。經查:  ⒈被告前以告訴人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29 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 2至53頁、第54至57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 本署會同雙方及工務局於102年10月18日至原宿大樓1 樓進 行勘查,就前揭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工務局函覆表示以玻 璃密閉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部分,業已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 裝修書面審查許可,且防火逃生避難業由開業建築師檢討簽 證在案,又現場檢視亦無阻礙防火逃生動線;1樓商場大門 及電梯側捲簾(即1 樓電梯及丁梯出口拉門)雖於非營業時 間關閉,惟原宿大樓其餘樓層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 樓時 ,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之要求等情,有工務局102年11月6日北工使字第1022994642 號函文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略)。另審酌原宿大樓1 樓商 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 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 原宿大樓1 樓商場內部,尚不會對不特定人之生命安全造成 危險,且由前述可知,縱使於非營業時間將原宿大樓1 樓電 梯及丁梯側,透由拉門封閉,然無礙其餘樓層之人逃脫,因 而實無從認被告陳秀齡等3 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及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自無推稱不知之理。  ⒉上址建物1樓大門於營業時間外可否關閉此節,經板橋原宿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釋疑,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本案大門出入口設置若屬1樓所有權 範圍內時,檢視商場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且無涉及逃生 避難動線檢討時,係屬日常維護管理。」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4年5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46201號函(偵卷 第70頁);被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該局同仁 涉有包庇圖利○○○公司違規阻塞逃生通道以及安全門上鎖等 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查該大樓1樓部分於102年 變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可供人員對外逃 生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口,可供避難層之 直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故未違反逃生避難之檢討」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工政字第1042062 320號在卷可參(偵卷第66至68頁)。被告為上開案件之檢舉 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當無諉稱不 知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本件強制行為前,主觀上明知告訴 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未涉及刑事犯罪,則其以告訴 人為現行犯,強制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主觀上顯有 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⒊且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時,雖同時再度以告訴人阻塞逃生通 道而提出公共危險罪嫌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8至60頁 、第61至63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前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1日 至「板橋原宿」大樓1樓進行勘查,認其中甲梯特別安全梯 及丙梯特別安全梯,與逃生方向相反之方向,確實無法推門 開啟,反之則可開啟,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附卷 可參;又經新北市工務局派員前往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商場 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並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又認 勘查甲、丙梯及統一超商通往1樓避難層方向之防火門,並 無封閉或阻塞與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事,且按內政部86年9 月2日台內營字第8681594號函示意旨「設於避難道或避難出 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應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所 明定,是符合前揭規定,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於防火 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 )原有插梢的鎖孔,以兼顧避難逃生、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 實際需要,尚非法所不許」,又統一超商逃生通道阻塞一節 ,經現場測量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分別為138公分及120公分,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有新北市工務局11 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38303號函、110年11月22日 新北工建字第110222269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前往「板橋原宿」 大樓1樓進行勘查結果,1樓大門開啟,2樓通往1樓之門扇開 啟,地下室黑暗未營業,地下室通往1樓之安全門關閉,但 人員仍可自門旁縫隙進入1樓室內。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業 ,超商大門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直達 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該棟大樓另設有4座逃生 梯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證。稽之上開查證, 足認該大樓1樓大門及通往1樓之門扇於1樓營業時間內開啟 ,縱於1樓非營業時間而他樓層仍有營業而有關閉之情形,1 樓以外樓層仍有4座安全梯可供逃生。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 業,超商大門可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 直達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是縱上開處所有未盡 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法規之情事,而應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 ,然尚難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或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或健康之具體危險,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等語, 亦足證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無 涉嫌阻塞逃生通道等公共危險罪嫌,非屬現行犯,則被告以 告訴人涉嫌犯罪為由,違反告訴人意願予以強制逮捕,妨害 其自由離去,顯非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阻卻違法。  ⒋況且,被告與○○○公司、告訴人間就1樓大門(屬○○○公司專有 部分)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影響其 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已訟爭多年。告訴人長年受僱於○○ ○公司,每日營業時間後均例行實施門禁管制,自無任何現 行犯因逃亡或無從確定身分之虞;被告若認有告發或檢舉之 必要,亦非不能自行錄影蒐證或調閱監視器,以保全告訴人 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之行為,自無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以 避免證據湮滅之必要,難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符合相 當性原則。  ⒌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認上址建物1樓屬避難層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云 云。惟探諸上開刑事判決意旨,該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 故」進入○○○公司所有上址建物1樓之「電氣(器)室」,雖經 該案認定上址建物1樓甲梯屬特別安全梯,被告於進入甲梯 之排煙室,屬前往甲梯之逃生通道,而需隨時保持暢通,因 此○○○公司不享有隱私的主觀期待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卷第86頁),並未認定 告訴人及○○○公司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涉及逃 生避難動線檢討,亦未認定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法定逃生出 入口。況被告前曾因拉扯上址建物1樓之拉門把手,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判處罰金 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中,亦曾提出相同抗辯,然為該 案法官所不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板 橋原宿管理委員會98年2月25日函及所附85年使字008號使用 執照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商家連署書(偵卷第45頁) 等文件,經探究雙方糾紛涉及與○○○公司間民事產權間爭議 ,上開文件僅屬被告及連署商家單方意見,並不具法律上拘 束力,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時,雖亦報警告訴人涉犯阻 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關閉 1樓大門不構成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理由業如前述,且行為 人於犯罪前是否報警與主觀犯意無必然關係存在(否則行為 人豈非只要犯罪前先行報警即可達到事後脫罪之目的?)。 況行為人於員警在場時仍對他人或甚至直接對員警犯罪者, 於司法實務經驗上不乏其例,尚難徒憑被告亦有報警提告之 事實,即認被告主觀無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併此說明。  ㈢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 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 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報警後要求告訴人等待員警 到場之目的固屬合法,然被告與告訴人因上址建物1樓大門 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 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已爭訟多年,告訴人亦長期受僱 於○○○公司,並每日例行性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 制,足見被告並無急迫、不及受警察機關協助或循其他法律 途徑以維護其權利,而必須自力救助之情事。而參酌告訴人 所提案發時雙方對話譯文(偵卷第76頁、第78頁、第79頁), 可知告訴人前已配合被告提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向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嗣經檢 察官為以前揭⒊所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縱使告訴人不願意 留待員警到場,亦不妨礙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檢舉違反消防 法規之權利,詎被告逕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 去現場之權利,綜合被告之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關聯性,及其 使用手段之影響程度予以整體衡量,仍可非難而具實質違法 性,符合強制罪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並不存在 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即告訴人非現行犯),被 告對於欠缺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並未誤認, 自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 傷等傷害,應一併論以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又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其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 罪。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上方 、第14頁上方、第71頁),被告雖有抓住告訴人包包背帶, 但並無任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則縱告訴人因欲掙脫被 告之強制手段而受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 有傷害之犯意,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及恐嚇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板橋 原宿」建物大樓地下1層之逃生通道及夜間營業權益,因不 服主管機關不利於己之函覆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經主管 機關函覆應尋私法途徑解決(參偵卷第67頁),竟不與○○○公 司協調或提出行政救濟,卻屢訴諸非理性行為,並多次無端 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不動 產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訴-529-20241016-2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 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 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 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 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 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 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 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 ,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 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 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 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 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 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 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 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 ,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 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 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 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 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 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 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 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 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 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 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 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 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 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 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 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 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 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 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 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 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 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 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 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 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 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 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 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 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 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 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 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 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 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 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 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 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 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 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 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 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 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 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 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 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 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 、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 「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 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 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 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 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2-上-26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