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德沅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世章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
0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81,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2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世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10年8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
算(現為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4、5條約定,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1年8月9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8%計算(現為3.3%)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
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112年4月18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計算(現為3
.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
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
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240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