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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7號、112年 度偵字第23986號、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768號、32120號、39725號、40802號、113年度偵字 第2326號、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淑娟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德烈李」之人( 下稱「安德烈李」)聯絡,得知要做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購 買虛擬貨幣交付之工作。而丁淑娟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 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 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猶為賺取「安德烈李」所允諾之報酬 ,而與「安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無證據證明「安 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分屬二人,詳後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以拍照存摺封面方式傳送暱稱「安德烈李」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 丁淑娟提領一空並依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丁淑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 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 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淑 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卷㈠第2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㈡ 第16、48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 物證(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5頁)、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客戶使用網銀IP紀錄及掛失紀錄(偵一卷第169至1 71頁、警三卷第53至6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德 烈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至101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安德烈李」及「安德烈李」之子共 犯本案,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只有跟「安德烈李」聯繫,他有提 到他兒子,但我都沒有見過他跟他兒子,他都給我不同帳戶 的QRCODE,我都聽「安德烈李」的指示去操作等語(本院金 訴卷㈠第249至250頁)明確,並提出被告與「安德烈李」對 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29至101頁),則被告既未曾與暱 稱「安德烈李」及「安德烈李」之子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 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 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交由同一人收取之可能性。縱然 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恐非一人 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卷內既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安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確為 不同之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安德烈李」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 悉或可得認識,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 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 從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被告係共同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  ①行為時法:   本案犯罪事實一,經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  ②裁判時法:   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 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  ①行為時法: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  ②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  ⒊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均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 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理由詳前述),本於罪疑 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論處,且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查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並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 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 ,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與「安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 均有先後多次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 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3212 0號、397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 8號(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5至7所示 )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二)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113年度偵 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至2)、112年度偵字第4080 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一)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 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65 頁),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間跨度約半年,雖被告 於該期間有穩定就醫紀錄,但受限於病識感治療不規律,其 慢性躁症影響,缺乏耐心、懶得思考,多沉浸在被愛的幻想 世界,行為時受慢性精神疾病影響,且合併酗酒問題,在精 神疾病未穩定緩解下,在許多內外在因子加乘下,對於詐騙 集團的懷疑即便可能出現過,但在更強的驅力及疾病影響下 ,其判斷能力應有顯著缺損而無法判斷行為違法,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2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2101400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至287至317頁)。本院審酌前開鑑 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 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 ,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㈣基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幫助犯(犯罪事實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罪事實一、二)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多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 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能 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難認毫無悔意;復參以被告分別提供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犯罪助力、受害者人數、遭詐騙金額 等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㈡第50頁) ,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半年內所犯,犯罪 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2個,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 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犯罪事實一利用被告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 存;犯罪事實二利用被告名下本案合庫帳戶洗錢之財物已由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轉匯,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之流程,被 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犯 罪事實二所示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匯,可見 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贓 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無事實處分權,是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三、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伍、退併辦: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個人名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款項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予分別處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提供給暱稱「安德烈」的網友,並且聽從指示將匯入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其他人,我總共領了兩百 多萬元等語(見警九卷第39頁),可徵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已係以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部分為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即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 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廖偉 程、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晏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晏,佯稱為聯合國醫療團隊醫生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丁淑娟提領完畢。 111年8月9日8時51分許匯入8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1.劉晏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至6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3頁) 4.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ZhangWei」照片(警二卷第89至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9日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34分許,提領2萬元(上5筆已將劉晏左列匯入之8萬6,000元提領殆盡,並包含李正傳之部分金額) 2. 李正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李正傳,佯稱為聯合國維和部隊醫生、快遞公司,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丁淑娟提領完畢。 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匯入15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李正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李文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就卷第63至6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27頁、  警九卷第67至71頁、125至126頁) 4.匯款回條聯照片(警一卷第132頁、他字卷第19頁、警九卷第114至115頁) 5.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21頁) 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筆(他字卷第43頁、第45頁) 8.李正傳死亡證明書(警九卷第80頁) 9.詐騙電子郵件(警九卷第81至104頁) 10.李正傳手寫匯款紀錄(警九卷第1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0802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9日13時4分許,提領14萬2000元。 111年8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31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乙富有限公司」名義)。 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提領31萬元(含左列金額之21萬) 111年8月10日15時52、53、5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8月10日16時28分、2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37分許匯入31萬6,348元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提領57萬8,000元(含帳戶原有餘額3萬6,426元,及本筆後匯入不明被害人款項25萬2,040元) 附表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瑋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瑋承,佯稱可投資博弈平臺「永利皇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陳瑋承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5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至第91頁) 3.2.「WYNNPALACE」APP、對話內容擷圖、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5至107頁) 4.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7日10時19分許 4萬6,500元 2. 蔡義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抖音、LINE聯繫蔡義高,佯稱可透過「集選優品」平臺經銷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1.蔡義高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至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0至14頁) 4.Tiktok、LINE對話紀錄、「集選優品」截圖(警四卷第15至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裴金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以抖音、LINE聯繫裴金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1.裴金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31至3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5至21頁、第29頁、第37至43頁) 3.裴金芳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1至53頁) 4.LINE、抖音對話紀錄(警五卷第57至83頁) 5.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陳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聯繫陳宥丞,佯稱可透過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見審金訴卷第83頁) 3萬元 1.陳宥丞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6頁) 3.「Lazada」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0至22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簡大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簡大吉,佯稱可投注「新葡京」博弈軟體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23分許 26萬元 1.簡大吉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 3.匯款回條聯(警七卷第57頁) 4.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5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陳慶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日,於網前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陳慶原點選後,跳轉至網站「樂天全球購」,並佯稱:有開設網路店面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見警八卷第32頁) 45萬 1.陳慶原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5至19頁、第49至5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7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32頁) 5.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警八卷第40至48頁) 112年度偵字第39725號併辦意旨書 7. 葉竹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竹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3日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 (見偵十卷第69至7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頁) 10萬元 1.葉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5至1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37至44頁、61-63) 3.葉竹文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十卷第6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71頁) 5.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73至77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併辦意旨書 8 畢慧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畢慧翠,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 100萬元 1.畢慧翠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46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153至156、165至166頁) 3.LINE對話紀錄(警九卷第159至164頁) 4.匯款紀錄(警九卷第15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仲崇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仲崇超,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1時55分許 3萬597元 1.畢慧翠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68至1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171至174頁、178至17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0 李天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天寶,佯稱投資賣場3C產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7日12時9分許」,應予更正) (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頁) 3萬元 1.李天寶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84至1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187至189頁、210至211頁) 3.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匯款回條(警九卷第197頁) 4.對話紀錄(警九卷第208至20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附表三:匯入本案聯邦帳戶部分(此部分退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瑞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聯繫劉瑞姝,佯稱可協助尋找前詐騙者之下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0分許」,應予更正)(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4頁)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111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4頁) 9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丁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丁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 丁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KSDM-112-金訴-795-202411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淑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33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14

KSDM-113-審交訴-24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德沅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世章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 0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81,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2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世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10年8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 算(現為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4、5條約定,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1年8月9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8%計算(現為3.3%)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 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112年4月18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計算(現為3 .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 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 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31

PCDV-113-訴-240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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