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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宋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 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 ,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3月3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104萬3,81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 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 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104萬3,81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 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萬3,81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7267-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蘇芷萱 被 告 楊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031-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35萬3000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 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1萬4087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377-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丁重元 被 告 游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38元,及其中新臺幣63,767元自民國 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1910-202502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游源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80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929 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1879-20250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 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931-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歐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959-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葉筱雲(原名:葉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82 ,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見臺 北地院卷第9至2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201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鄭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6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 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 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 行本金90萬653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 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均已分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 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 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7頁)起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3-訴-7269-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臧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191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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