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宋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
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
,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3月3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104萬3,81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
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
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104萬3,81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
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萬3,81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訴-726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