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讚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
申請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李碧珠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143頁
)。而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國盟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參照上開說明,應以李碧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之廠房,均為伊所有,自民國83年起,
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給國盟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
造等金屬加工處理事業。詎國盟公司未控管生產製程,亦未
妥善處理生產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受重
金屬銅、鎳及鉻之污染,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國盟公司為污
染行為人,並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汙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17條之規定,將禁止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嚴重減
損土地經濟效用,妨礙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
受有損害,國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李碧
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國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伊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與國盟公司之租賃契約,國盟公司於承租期間,既未依規定
維護系爭土地之生產力,致無法返還具生產力之租賃物予伊
,且李碧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2人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萬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9年度工作計畫)時,乃以
「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
光譜儀分析法」(下稱XRF篩測)檢測國盟公司產出之污泥
及系爭土地之土壤樣品,但該方法並非法規所授權之檢測方
法,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遭重金屬污染。另被上訴人於83
年至86年間,曾在系爭土地及廠房從事電解事業,而土壤汙
染為一長期累進的過程,故被上訴人亦係污染行為人之一,
對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污染,為與有過失。又李碧珠於103
年2月5日接手國盟公司前,被上訴人自83年起,便將系爭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國盟公司之前身「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則被上訴人針對盛利公司及佳
潔興公司時期之污染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已經消滅,且李碧珠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時期之污
染行為,亦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廠房有辦理保存登記
並領有彰建都使字第15156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3-29
頁)。
⒉被上訴人與國盟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訂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李碧珠為連帶保證人。
⒊盛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於83年3月25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於上址(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
0號) ;86年9月1日更名為佳潔興公司;103年2月7日更名
為國盟公司。國盟公司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
全體股東已選任李碧珠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見原審
卷㈠第79-146頁) 。
⒋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各種五金金
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
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
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
、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
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係委託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採樣,於系爭土地檢測
土壤重金屬銅、鉻、鎳濃度最高分別為2,000mg/kg、3,45
0mg/kg、36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mg/kg、25
0mg/kg、200mg/kg(原審卷㈢第157頁)。
⒍彰化縣政府對國盟公司為行政處分之歷程:
⑴環保局檢測出系爭土地上廠區之土壤中,銅、鉻、鎳濃
度超出管制標準後,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函請國
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31頁)。
⑵國盟公司於110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㈢第3
3頁)。否認造成污染的原因與伊有關。
⑶彰化縣政府認污染確與國盟公司有關,得公告系爭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10年4月
28日再次函請國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79頁)。
⑷國盟公司於110年5月6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請求命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情事(見原審卷㈢第81頁
)。
⑸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19日要求國盟公司於3個月內提報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見原審卷㈢第82頁) 。
⑹國盟公司於110年12月提出原審卷㈠第151頁「國盟不銹鋼
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⑺國盟公司於111年5月12日以疫情為由,要求展延執行上
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6個月(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⑻彰化縣政府於111年5月19日同意展延執行至111年11月20
日(見原審卷㈢第86頁) 。
⑼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以國盟公司逾期未執行完畢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要求於7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
卷㈢第87頁) 。
⑽國盟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表示:場址所涉污染
非該公司造成,與該公司前身佳潔興公司有直接關聯(
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⑾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
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見原審卷㈢第91頁
) 。並同時要求國盟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見原審卷㈢第95頁) 。
⑿國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於112年5月26日作成環署訴字第112001524
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國盟公司之訴願(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 。
⒎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59萬1,250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
⒉造成污染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國盟公司?或與盛利公司、
佳潔興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關?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確實遭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且係國盟公司製
程所產生:
⒈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調查時發現,國盟公司
之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之截流
溝,製程作業區可見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有地下式收
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放流
槽、中和池、調勻站等,其使用年限已久且多為地下槽體
,而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具高污染
潛勢,又現場調查時針對國盟公司所生產置於污泥暫存區
之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顯示多項重金屬,包含銅、鉻及
鎳等污染物篩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確認
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彰化縣環保局於高污染潛勢區域
(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
電解作業區等),設立五處採樣點進行土壤樣品檢驗,經
送驗檢測結果,銅、鉻及鎳檢測數據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彰環水字第1120048073
號函附之「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
畫-彰化縣工作成果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2-17
7頁)。
⒉上訴人固辯稱彰化縣環保局使用之XRF篩測方法,非法規授
權使用之檢測方法,彰化縣政府所認定相關資料,皆無所
依據云云。然查,彰化縣環保局委託之上準公司除先以XR
F進行篩測之外,為進一步確認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
就採集之檢體是否含有重金屬銅、鉻及鎳,復採用「王水
消化法」(NIEA S321.65B)、及「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
NIEA S301.61B)進行檢驗(見原審卷㈢第163-165、175頁)
。而上開2種檢驗方法,係環保署於107年11月8日以環署
授檢字第1070007006號公告訂定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換言之,上準公司除以XR
F進行篩測外,復採用主管機關公告有效之檢驗方法進行
檢測,自非無參考之價值。
⒊另參照國盟公司自行向彰化縣環保局所提出,核准期限為1
03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69-106頁);及核
准期限為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07-14
5頁),均載明國盟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中包含
鉻、銅及鎳等污染物(見原審卷㈡第79、118頁)。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仍辯稱國盟公
司使用之原料,為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及脫脂
劑,製程中不會產生開污染物,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鍍業
,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營業項目才有電鍍業,系爭
重金屬污染與國盟公司無關云云。惟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包括「表面處理業」,參諸「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可知,從事鋼材或其他金屬製成
品之各種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
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均
屬「表面處理業」,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亦歸入本類(見本
院卷第275頁)。再參照國盟公司在上址營業之前,即以盛
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設施,從事電
鍍事業多年,足以證明,國盟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廠房確實
係接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即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國盟公司未在上址從事電鍍事業,不致產生
重金屬之污染一情,自無可採。
⒌此外,國盟公司因上揭行為,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污染
行為人,國盟公司雖提出訴願,惟經環保署駁回訴願確定
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基上,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
屬銅、鉻、鎳之污染,確實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應堪
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
司有關聯:
上訴人固以國盟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於
83年至103年期間,已有多次因水污染違規遭裁罰之紀錄,
且所使用之原料可能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又設備設
置之位置可能於管線長時間使用後因設備老化,導致滲漏於
彰化縣環保局之採樣地點云云。惟查:
⒈彰化縣環保局自83年起,即陸續對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
及國盟公司進行稽查。其稽查紀錄表雖僅記載稽查的對象
為佳潔興公司及國盟公司,然盛利公司是83年3月25日即
設立於上址,86年9月1日始更名為佳潔興公司,故彰化縣
環保局83-86年間之稽查對象(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雖
記載為佳潔興公司,但實際上應是更名前的盛利公司(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先敘明。
⒉依前述彰化縣環保局檢送的歷年稽查紀錄表可知,盛利公
司、或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之原因,均為「水污染」,
並非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能否率而認定系爭土地之重金屬
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有關,要非無疑。況上
訴人亦自認,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均係因
為沒有設置水污染防制許可措施所致(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此與彰化縣環保局於來函中亦表示「3家事業,僅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持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一情相符。則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
潔興公司之營業行為有關,舉證仍有未足。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亦為本件土壤
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該2家公司
亦應連帶賠償,但關於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營業期間所
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聯:
上訴人另辯稱:依據國盟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義宸工程
顧問公司的環保顧問葉○茹所撰寫的「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
畫」(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以下),被上訴人曾自認83年-86年
間,在上址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亦為污染行為人云云
。惟查:
⒈證人葉○茹證稱:撰寫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的過程中,是
由國盟公司負責人(指李碧珠的配偶李○華)提供協助,地
主即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或協助;計畫書2.4「廠址沿革
及廠區配置」提及「地主游先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
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敘述,「我是訪問國盟公司
的負責人及其負責人的女兒去撰寫的...沿革的部分沒有
辦法細密的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6頁)。由此
可知,關於「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中提及「地主游先
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
記載,並非被上訴人向證人葉○茹陳述,自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自認之情。
⒉況兩造均不爭執,盛利公司於83年3月25日業經核准設立登
記於上址營業(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自83年起亦有多次
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之紀錄,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國盟
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自83年起就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廠房營業。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在上址
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興建相關之槽體,原
本打算從事電解事業,但因技術不足,因此就將土地及廠
房出租予盛利公司,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為
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舉證亦有未足。
㈣被上訴人請求李碧珠及國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⒈按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及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既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而
國盟公司為從事高污染風險產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本應注意不得造成土壤之污染,卻疏未注意導致製程
產生之廢水溢流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
已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李碧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土污法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整治所
需經費為559萬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⒎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559萬1,250元,為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係沿於
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斯時李碧珠尚非2家公司之負
責人,不應就2家公司營業期間之污染行為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李碧珠應負連帶責任,亦應按3家公
司營業期間之比例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盛利公
司、及佳潔興公司亦為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3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
上訴人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9萬1,250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CHV-113-上-22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