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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7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鎦妤庭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姓名是否有誤?並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 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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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80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鄧雲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89,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88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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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73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黃伯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柒 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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