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吳柏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無照騎
車號碼NSG-83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道0號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時,不慎與原告所騎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再滑行擦撞左前方由訴外人林右偵所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看護費8萬1000元、
交通費1,92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9440元、工作損失3
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4萬3270元之損害,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洲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醫
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7
-28、33頁);而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14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316號偵查卷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
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鄰近交流道匝道
路段,沿慢車道往右偏向後復略往左偏行駛,未注意鄰車行
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因原告亦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原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605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看護30日部分,
提出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
間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30日
共8萬1000元,並提出「本國籍看護、居服員費用行情表
」為證,然親屬間看護究與專業聘請之看護有所不同,尚
難比附援引。本院經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僅係顏面及雙側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以及所需人看護之內容觀之,認原告
應受每日半日之看護為已足,即應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
費加以計算,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3萬6000元(即1,2
00元×30)之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1,925元等情,提出大
都會車隊估算車資系統為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9440元等情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零件費用
總額為1萬5690元、工資總額3,750元(本院卷第212頁)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至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18日,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0÷(3+1)≒3,9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90-3,923)×1/3×(5+
5/12)≒1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90-11,768=3,922
】,加計工資3,750元後,總額為7,672元,是原告在此範
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後,依亞大附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須休養1個月,共受有3萬3000元之不能工作
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除因身體不舒服請假數日外,仍持續工作,並受有
薪資等情,有三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7頁);而原告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
年10月間共請假9日,於同年11月間共請假8.75日(本院
卷第204頁),對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20
00元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頁)
,是原告之薪資損失總額應為9,467元(3萬2000元-2萬72
00元+3萬2000-2萬7333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顏面及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
擦挫傷等傷害,身體上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勢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准許。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萬20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38萬2216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萬9729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1部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收入,111
、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1頁),
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669元(即7,605+
3萬6000元+1,925元+7,672元+9,467元+2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之過
失;原告則有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亦屬相符
,故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責任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駕駛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
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8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6534元(即8萬26
6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97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34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簡-150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