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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張逸群 被 告 張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柒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路2段與永福路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馨所有,由蔡明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均為零件 費用)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理賠 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8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8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12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68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00×0.536×(7/12)=9,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00-9,317=20,483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94-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子玹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 受僱被告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紀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1號北向行 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架3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時,因行 車前未檢查(自稱三角錐卡於車底),三角錐自車底掉落至高 速公路,妨礙他車通行,致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馥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遭訴外人陳俊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追撞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197萬269 7元過高,且逾越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而認無維修實益,原告 遂賠付全損必要費用196萬8820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 蔡馥伊對被告楊振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 ,其殘體標售金額45萬5000元,故將殘體價值扣除後為151 萬3820元(計算式:196萬8820元-45萬5000元)。另陳俊源 對於本件車禍同有3成肇事責任,亦應負擔45萬4146元(計 算式:151萬3820元×0.3)賠償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 原告將另案對陳俊源求償)後,原告得向被告楊振忠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105萬9674元(計算式:151萬3820元-45萬414 6元),又被告新祥紀公司為被告楊振忠之僱用人,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祥紀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爭 執。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出廠,仍有修復價值,理賠上限係 原告自行與保戶所定契約內容,故原告僅得以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振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蔡馥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公路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同意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稱 處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讓渡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零 件172萬9905元、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1021元),並 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馥伊196萬882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4 5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固堪認為真。然依 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使用4年5月,零件172萬9905 元經折舊後為23萬2081元,加計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 102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7萬4873元(計算式:23 萬2081元+14萬1771元+10萬1021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初估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196萬 882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拍賣 所得後之45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非以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且原告係基於其 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保險契約約款,方為196萬8820元之賠付 ,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 受該理賠上限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再依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被告楊振忠為肇事主因;陳俊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次因。合於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所為主張陳俊源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 亦合於其與被告楊振忠間之過失情節,原告自願扣除陳俊源 應負擔3成部分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計算式:47萬487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保險金,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7成連帶損害 賠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241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38-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1路 往東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饒忠儒所有駕駛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 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44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7,3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66,587元(計算式:49,232元+117,355元=166,587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44×0.369×(7/12)=32,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44-32,189=117,35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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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 六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處時,向右駛出圓環道路時,因有未 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數位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羅子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 損,伊遂依伊與互動數位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 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零件費用0元)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 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羅子巽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0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7 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 零件費用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系爭車輛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扣除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是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費1萬 6,502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4,752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8,25 0元+烤漆工費1萬6,50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向右駛出圓環 道路時,有未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 訴外人羅子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亦有未 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第21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羅子 巽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 。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901元 (計算式:2萬4,752元×40%=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9,90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負擔其中4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56-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172巷與永 安北路1段路口時,因有超越前車右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即撞擊訴外人官庭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官庭妤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 禍)。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官庭妤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16元(含醫療 費用1,356元、交通費用66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下合 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新乙診字第202202120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1頁至7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官庭 妤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官庭妤之申請理賠系爭費用 予官庭妤(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到庭予以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 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 ,於113年1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30-20241231-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原 告 林谷風 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鄒亜倫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 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原告丙○○、乙○○、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 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其名)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過失與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半球 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處顏面骨折、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 聽力障礙、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與丁○○合稱被告等2人)為丁○○之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112萬8,26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嗣丙○○之父母即乙○○ 、甲○○(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與丙○○合稱原告等3人 )主張其等因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其等與丙○○間之親密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 其等為原告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0萬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 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等3人再次核算 丙○○之各項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丙○○1,100萬9,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嗣丙○○表示不再請求薪資損失145萬8,520元, 原告等3人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 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 。核屬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 駛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及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 丙○○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方 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又乙○○等2人為 丙○○之父母,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影響雙方之父母子女互 動關係,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告應連帶賠償乙○○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另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宇強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宇 強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 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件並不爭執 ,且對丙○○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 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等3人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即A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騎乘A車之丙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415538號函寄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13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又丁○○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丁○○確有過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丙○○身體、健康之情。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 強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7頁),被告等2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丁○○ 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丁○○過失致丙○○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 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 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丙○○請求被告 等2人連帶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共 計832萬0,977元,自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導致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則其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丙○○五專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國防部憲兵訓練中心上士,月收入5萬2 ,090元,111年度年所得約7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丁○○111年度所得約66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370 餘萬元,宇強公司111年度名下財產8筆,價值約1500餘萬 元,111年度所得約16餘萬元等情,此據丙○○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經 衡丙○○所受傷害痛苦,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丙○○可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02萬0,9 77元(計算式:832萬0,977元+70萬元=902萬0,977元)。 惟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8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1 63至165頁)應予扣除。準此,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 償823萬1,158元(計算式:902萬0,977元-78萬9,819元=8 23萬1,15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賠償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 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 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 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所述,丙○○因本件車禍後,雖歷經治療,但最 終視力、聽力、嗅覺仍受有一定損傷之重傷害,且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乙○○等2人為 丁○○之父母,面對丁○○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丁○○共 享天倫,亦難與丁○○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沈重照護責 任,自堪認乙○○等2人對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丁○○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 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衡諸乙○○高職畢業,111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250餘 萬元,111年度無所得,甲○○國中肄業,111年度名下財產 2筆,價值約2萬餘元,111年度無所得,業經乙○○等2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等2 人前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再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乙○○等2人所承受之痛苦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乙○○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 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823萬1,158元、乙○○20萬元、甲○○20萬元 ,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44萬7,814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第175至190頁) 2 醫療器材 5,166元 杏一長庚內店、維康醫療用品長庚門市部、潘惠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國醫店、國防部福利總處807營站、美康投前藥局及杏一內湖國醫店之消費收據(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 看護費用 25萬7,500元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日診字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 4 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19萬1,880元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截圖、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5 財產損失(眼鏡及機車) 2萬7,730元 旭隼有限公司三總門市部111年7月4日統一發票、允隆機車行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739萬0,887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1121123541號診斷證明書、丙○○薪資條(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45頁)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1,032萬0,977元

2024-12-31

SJEV-113-重訴-791-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鐘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11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宏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8月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附近時,因未依規定倒車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24, 388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324元、零件 費用81,8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 用26,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且林宏哲違規臨時停車 ,亦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30%,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 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 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113至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388元,其中 零件費用81,822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 ,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 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未依規定倒車之肇事原因,林宏哲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 原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林宏哲駕駛系 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 宏哲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為70%,林宏哲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7,69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是原告 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3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615-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情,有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41頁)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 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 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與告訴 人陳湟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未能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15-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清 輔 佐 人 楊俊億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清於民國111年2月10日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在 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竟沿由東往西方 向逆向行駛,行經「該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22弄交岔口」東 側20餘公尺附近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違規騎入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且未看清來往車輛,適有楊文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同向後方駛來,兩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使楊文仁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 害;楊文仁嗣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腓 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因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 於同日(111年2月10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惟楊文仁之死 亡結果與楊坤清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詳後述)。 二、案經楊文仁之女楊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清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訴卷第54、315、329至3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楊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5頁)、交通 事故處理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7至3 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師 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9月 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720號函所附被告楊坤清病歷(交 訴卷2全卷)及被告楊坤清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3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3.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腳踏自行車及機車駕駛人,俱應注 意遵守上開各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任 何足令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及被害 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 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未看清來往 車輛,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 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 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予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至30頁) 。另被害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再則,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被 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骨折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坤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因受傷接受手術,惟 因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而使手術難度較高,最終於手 術過程中因心肺衰竭而死,此一死亡結果與車禍間具有條件 因果關係,且車禍傷者於醫療過程中因手術而死亡亦屬車禍 之典型風險,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醫療人員 之疏失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2.惟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與右腳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3.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4.本案卷附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 師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及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 卷),固載明:〈個案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並因此有阻塞 性肺炎,故肺功能較弱。當日因車禍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 右腳脛腓骨骨折,有執行手術之必要,但因僵直性脊椎炎導 致無法半身麻醉,改為全身麻醉後,因困難插管及突發性心 肺衰竭,最終有此不幸結果。⑴僵直性脊椎炎併阻塞性肺炎 ;⑵車禍導致右腳脛腓骨骨折;⑶困難插管;⑷突發性心肺衰 竭。當日開立「自然死」死亡證明書,係因主因為心肺衰竭 ,且其疾病進程及機轉符合醫理,但此結果應為多重因素彼 此疊加影響造成〉等語(偵卷第19頁),然被害人之死亡是 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  5.本案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函覆鑑 定意見有該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 如附表)。  6.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死者‧‧‧進入急診, 意識清楚」、「‧‧‧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 ‧‧。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 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 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 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 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由過程分析因骨折 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 缺氣死亡。」、「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 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 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 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答覆:死者之死亡係 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 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答覆:一般不會。」、 「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等語。  7.因之,可見一般人如受到本案車禍之右腿脛腓骨骨折傷害, 尚不至於造成如本案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即,並非一般人與 被害人發生相同之骨折傷害,在相同情形通常都會發生窒息 死亡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相 關性較低,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謂具 有相當性。又參諸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其死亡結果與該等病症之手術插管 困難及氧氣供給困難有明顯之因果關係,顯然是該等手術過 程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容屬超乎尋常之因果歷程發 展,故被害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傷害在先,然此 尚難認與被害人嗣後因手術插管困難及供氧困難致使窒息死 亡之事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行為所致,本諸罪疑利益歸 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所述,依照本案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所受骨折之傷勢 ,無從證明被害人於同日死亡結果與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嫌。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未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2.本案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5頁),固然記載「 填表人:警員林玄雅」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3.惟證人即警員林玄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到車禍現 場處理時,我有問被告問題,但被告看著我,都沒有回答, 也沒有表達,沒有點頭或搖頭,被告都沒有辦法跟我講話或 表達,我在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的勾選,用意是讓肇事人之 後被送到醫院時,後續處理人員可以掌握車禍現場肇事人的 姓名身分,不至於被冒名頂替,又我到場之前,已有另一位 警員先到場,被告的資料是該名員警給我的,但我不知道該 名員警是如何取得被告資料等語(交訴卷1第321至329頁) ,據此已無法認為被告有於員警林玄雅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 之情形。  4.其次,依據被告之急診救護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於車禍 現場及送醫急診,其意識均處於昏迷、嗜睡狀態,無法言語 等情形,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及急診病歷在 卷可憑(交訴卷2第7、15及17頁),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在警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其即先行告知警員之事實,故 無法依據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己便利,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恣意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且未看 清來往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身 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 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表示其有誠意給予相當之賠償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 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訴卷1第41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違規情節嚴 重,過失程度不輕,引發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之後果,案發 迄今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如下: 壹、案情概述:   死者楊文仁於111年2月10日6時2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楊坤清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腳受傷,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於同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 貳、病歷整理:   死者於111年2月10日7時08分進入急診,意識清楚,有糖尿病、慢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暫時處理後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死者於18時38分出現無脈電活動(PEA)開始進行急救,至19時23分放置葉克膜結束進入ICU 觀察,最後於23時17分宣告死亡。   市立安南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如下   1.死因:甲、心肺衰竭。       乙、困難插管。       丙、右腳脛腓骨骨折。       丁、車禍。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致阻塞性肺炎及無法半身麻醉。   3.死亡方式:「自然死」。 參、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   死者生前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半身麻醉為藉由脊髓穿刺注射藥物進行下半身之神經阻斷以便施行下肢骨骨折固定手術,為傷害較少之手術方式。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   由過程分析:因骨折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缺氣死亡。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造成死亡之遠因歸咎於車禍受傷骨折。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安南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寫雖有瑕疵,但死因鏈之 「丁、車禍」亦明確的表達肇始原因 。「丁」之原因決定死亡方式,車禍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但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僅能勾填「自然死」,因此建議死亡證明書由司法機關更改如下   1.死因:甲、窒息。       乙、手術插管困難。       丙、車禍致右腳腔腓骨骨折。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及阻塞性肺炎。   3.死亡方式:「意外」。 肆、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一、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答覆:死者之死亡係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亦即,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其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車禍所致生之傷勢問,有無關聯(被客人楊文仁右側脛骨骨折的傷害是否會導致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又認定依據為何?   答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死亡和車禍具有關聯性。 三、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2.被害人心肺衰竭是否主要係因其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而長時間缺氧導致血氧濃度降低所致?   答覆:一般麻醉過程中為了降低插管時肌肉阻抗力,常投予肌肉鬆弛劑,因此減緩呼吸運動,降低氧氣攝取量。加上死者本身罹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亦有一定的貢獻 。  4.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半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麻醉方式與其麻醉範圍相關,並無存在接受半身麻醉無法施行插管之結果。  5.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一般不會。  6.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 四、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  3.僵直性脊椎炎是否容易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會引起發炎和椎骨逐漸融合,導致脊髓穿刺困難,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4.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會因為頸部僵硬,而難以插呼吸管?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造成之頸部僵硬,會改變呼吸道角度,導致插管困難。  5.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於本案事故以前即已存在,且並非因本案事故之傷害所致?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是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2024-12-31

TNDM-111-交訴-25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酒測數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5號   被   告 張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17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HBY號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3日12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 公路27.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連人帶車自摔,致其己身倒地 受傷,送醫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6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中和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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