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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機(IMEI末5碼62351)壹支、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戊○○、丙○○(業經本院宣判)、丁○○(業經本院宣判,上訴中) 、少年甲○○(原名「李○豪」,民國00年0月生,非本院審理 範圍)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戊○○於112年11月13日、丙○○於112年11月19日、丁○○於 112年11月19日加入Telegram「(甘蔗)線下取現PK11%回幣 0.15擊落」群組(內有暱稱「羅威納」等成員),約定由戊 ○○、丁○○、丙○○,共同擔任監督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取款過程,而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  ㈡戊○○、丙○○、丁○○、甲○○所屬之本案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日茂證券-許瑋莉」聯繫乙○○ ,佯稱可指導其使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新七囍店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洪嘉琪(此部 分無證據證明丁○○、戊○○、丙○○、甲○○參與上開犯行,洪嘉 琪所涉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要求 乙○○再交付款項30萬元,乙○○發覺有異,於112年10月23日 報警處理,並假意與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0萬元。丁○○、 戊○○、丙○○、甲○○遂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丙○○依戊○○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9日至嘉義縣某印 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後,再於同年 月20日10時12分許至戊○○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本案印章用印於 上開空白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之「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偽造 「李洪成」之署押後,丙○○旋將本案收據交付給甲○○,戊○○ 並於同年月20日8時33分許,在Telegram群組「02一日遊」 傳送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洪成」之工作證 (即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QRCODE給甲 ○○,甲○○遂於同日10時許先至苗栗縣某超商列印上開QRCODE 而偽造本案工作證,再於同日11時2分許,假冒為該公司專 員「李洪成」,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 市前,依約向乙○○面交款項。丁○○、戊○○在本案車輛內,丙 ○○在前開超商外,共同監督甲○○取款經過,經甲○○當場向乙 ○○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甲○○欲向乙○○取款之際,即為一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員警並分別自甲○○、戊○○ 、丙○○、丁○○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戊○○、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之結證 (見本院卷1第287至2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 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  ㈡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 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與丙○○、丁○○、甲○○及所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戊○○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與已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戊○○雖已與共犯丙○○、丁○○、甲○○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戊○○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此部分雖 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 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 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與集團聯絡、監督甲○○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 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 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128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1第23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 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IMEI末5碼62 351),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2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1個及附表編號14之收據2張 (含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 文各2枚、「李洪成」署押2枚),為被告戊○○指示共犯甲○○ 為本案犯行所用,其中收據2張並固經共犯甲○○提出交付被 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陳述在卷(見少連偵88卷第65頁), 然被害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 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自仍屬被告戊○○、共犯甲○○所管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雖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共犯甲○○,然 該現金3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87 卷第409至412、41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丙○○、丁○○ 所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丙○○所持有而具 事實上處分權,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被告戊○○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甲○○所有,爰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 2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本院卷1第89頁)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本院卷1第89頁) 4 白色紙袋 1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本院卷1第91頁) 5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丁○○ 本院卷1第89頁,少年偵87卷第669頁 6 「日茂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7 「陳信茂」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5) 8 「景玉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4) 9 「京城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1) 10 「張景山」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11 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2) 12 行動電話 (均IPHONE廠牌) 2支 (含SIM卡1枚)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本院卷1第89頁) 13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4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甲○○(已對被害人乙○○行使)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5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6 京城證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7 行動電話 (SAMSUNG廠牌) 1支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少連偵9卷第237頁) 18 現金 2萬3,000元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少連偵9卷第237頁) 19 高鐵票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少連偵9卷第237頁)

2024-11-20

MLDM-113-訴-1-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呈藝空間規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斯德 被 告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萬4,262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本院卷一第1 76、179頁);復於113年6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萬3,384元(本院卷一第246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之營業場所位 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於111年2月23日增編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分戶(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3月24日與訴外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8月 1日起將與被告營業處所相鄰之系爭建物出租京城公司營業 辦公使用。嗣京城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委託原告於11 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然 被告提供京城公司老舊且疏於維修保養之窗型冷氣2臺於資 訊機房施工期間使用,且被告之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 機,而將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 電路短路及壓縮機起火自燃,造成系爭建物資訊機房於111 年8月1日清晨5時46分因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燒燬由原告裝修完工之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致原告支付補 貼京城公司復原工程費用230萬中之125萬元(不足之105萬元 由京城公司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以及人力費用共22萬3,3 44元,受有合計共147萬3,384元之損害。被告為李岳昇之雇 主,對原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38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機房電線走火」,乃可歸責原告及京 城公司且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生,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自 應由原告及京城公司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原告為室內 裝修工程期間係自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系爭火災 發生於111年8月1日之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內,自係 因原告於施工時使用電氣不善所致。原告雖稱被告疏於保養 維護出租人所提供之機房冷氣機始導致系爭火災,然機房內 2台窗型冷氣機,其中已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型號 為CHW-GL56C號,下稱已編號冷氣)為107年5月23日已裝設 於系爭建物,已於111年7月8日由京城公司向被告購買,另 一台未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下稱未編號冷氣),則 係於107年5月23日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亦已贈與京城公 司,是京城公司方為機房2台冷氣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 法應由精誠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而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增編系爭建物門牌分戶後,與京城公司簽立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7月85日將被告營業場所與相鄰京城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之電路系統區分為二,被告及京城公司各自使用管理 各自之電箱、電表及不斷電系統,自無原告所指稱且被告之 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 師傅胡益銘將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掉而導致冷氣短路之情事 。又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亦尚未開始施作資訊機房內相關 工程項目,且窗型空調設備並非工程合約之施工標的,則系 爭火災並未燒燬任何原告完成之裝修工程,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亦為京城公司,然京城公司已另案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求償,經被告聲明異議,現已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審理中。實則京城公司系爭火災之損害,依京城公司與原告 之工程合約第14條,亦應由原告自行對京城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固與京城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於112年6月13日簽 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京城公司125萬元,然和解書中並未 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係原告基於自 由意志及商業考量而自願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並非所受 損害之賠償金性質,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又 原告僅以薪資匯款單據,主張支出協助系爭火災復原工程之 員工薪資,然並未說明復原工程之人力與薪資22萬3,384元 之關聯性、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並未燒燬任 何原告完成裝修工程,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復原工程人力薪資22萬3,384元之請求,亦無 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句):  ㈠京城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處所作為營業辦公場所(本院卷一第121至 127頁)。  ㈡原告承攬京城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12年5月1 0日簽立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59頁、129至133頁、335至41 5頁),原定裝修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  ㈢被告提供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使用。  ㈣111年8月1日上址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本院卷一第29頁至37頁 火災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 一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及員工李岳昇之過失所致,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火災原 因調查紀錄表記載:「…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機房東面 下方窗型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起火原因研判:…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源插座 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十二 、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 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機房東面下方窗型 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274、275頁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 2612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31 0頁)。據上,系爭火災係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 源插座之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為起火原因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導致系爭火災之窗型冷氣起火原因係因李岳昇未 經告知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逕行剪斷冷氣電線,以及窗型冷 氣疏於維護所導致,然查:  ①證人即京城公司承辦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火災前一天中 午有到公司上班,有人告知冷氣沒電,忘記被誰告知機房冷 氣設備有被被告的人剪掉,當天在場的人可能有接觸原告監 工林鈺鑫或是被告所屬資訊人員、李岳昇...當時林鈺鑫已 經有請電工來接,當天大概下午5、6點離開,冷氣已有冷風 吹出,當天有進機房看電工施作情形,7月31日是最後離開 的人,機房需要冷氣,離開時冷氣還是開啟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429至4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林鈺鑫於審理 中到庭證稱:應該是111年8月1日前1、2日,李岳昇有帶水 電師傅當面說要剪掉某一機電迴路,因為說吃到隔壁的電, 剪掉之後就由我們這裡的機電人員協助讓冷氣的電線復原等 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45頁)。並由證人林鈺鑫當庭指出平 面圖上所見李岳昇指派水電師傅剪電線之處(本院卷一第439 、461頁)。則111年7月31日證人胡碩宸為最後離開機房之人 ,且應係由證人林鈺鑫轉述剪斷電線之事。  ②而質之證人即水電師傅胡益銘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從20幾年 前我就做富隆公司所有線路工程,所有線路我最清楚...之 前有例會決定跟京城公司水電包商討論,有決定各自斷各自 的線路,因為有兩顆電錶,我們6月30日至7月初就把電全部 分開來了,富隆與京城分別使用各自電錶,所以我不可能在 7月30日再去動京城公司的線路。...7月底有跟跟證人李岳 昇在機房辦公室外剪線,是因為證人李岳昇叫我拆4盞燈... 拆完我去富隆公司裝完,我就走了,李岳昇只有帶我去拆4 盞燈,只有剪燈的線,但沒有動到空調的線,且這些線在6 月底至7月初,已經各自斷完線,已經分完了,使用各自電 錶,我們在7月16日就已經竣工了...我沒有剪掉空調電線, 也沒有在林鈺鑫所述的地方施工剪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47 至45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胡益銘與李岳昇之LINE對話紀 錄中,李岳昇提及請胡益銘於111年7月29日來拆裝燈具等情 相符(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應堪採信。復以證人李岳 昇於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31日以前是被告管理部員工,現 在則是京城公司員工...並未指揮水電師傅胡益銘擅自將正 在運作中之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只有指示胡益銘前 後拆燈了好幾次,但怎麼拆都沒有拆到機房那裏。拆裝是因 為劃分給京城公司的燈具他們都不要,但富隆公司需要燈具 ,...天花板的燈我們是拆了好幾次,在7月29日有告知證人 胡益銘還缺2盞燈,我告知證人胡益銘如果隔天可以來,可 以幫忙拆燈去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8頁),亦均明確 證稱並無剪斷機房冷氣電源之事。  ③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原告所指稱證人李岳昇擅自指示證人 胡益銘前往剪斷冷氣管線之事,除證人胡碩宸應係聽聞證人 林鈺鑫或他人所轉述外,僅有證人林鈺鑫之單一證詞可證, 證人林鈺鑫雖可證稱親眼所見胡益銘施工,然並無可資證明 證人所見胡益銘施工之項目即為剪斷機房冷氣之線路之佐證 ;況縱如證人林鈺鑫所述,則證人林鈺鑫亦證稱已通知水電 工來接電源,亦無法排除為水電工接電不慎導致本件系爭火 災發生,難逕認原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員工李岳昇 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機,而將窗型冷氣 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電路短路及壓縮機 起火自燃」為真,原告所指尚屬片面之推論,而無其他佐證 ,並無可採。  ④至原告復指稱係因被告出租方提供老舊疏於維修之窗型冷氣供京城公司承租使用始導致系爭火災;然就本件起火之資訊機房內2台窗型冷氣,其中已編號冷氣已出售精誠公司,有富隆公司111年7月8日處置資產出售申請單及所附財產清冊可證(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核與證人李岳昇證稱:富隆公司移轉給京城公司之機房冷氣機,有列帳的1台,沒有帳沒有列在上面的1台。是因為購買時間不一樣,公司會將資產攤提,帳上有1台已經沒有資產價值,有一台還有資產價值。...因為在管理部任職,對於機房冷氣狀況清楚,所以當下有跟京城公司對接人員表示,那兩台冷氣實際上有點久遠,如果要沿用也可以但也可以換新的,因為我知道那兩台冷氣對機房重要性很高,所以有說如果可以建議可以將那兩台冷氣換新。這是在111年7月8日之前就有說了,在之前談併購時就有說...,我們是建議京城公司更換那兩台冷氣,但是京城公司沒有同意,他們最後要用這兩台冷氣,所以才會有一台有在帳面上,一台沒有帳就直接給京城證券(當時京城證券叫萬泰證券),京城公司對接人員為何人有朱海爾協理、巫偉達經理、胡碩宸襄理3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核與證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有記得李岳昇有在火災前提過要不要換冷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9頁)。另證人林鈺鑫亦證稱:依工程經驗2台窗型冷氣設備大概使用至少5至8年。通常我們會建議更換掉,但這件是業主要求保留沿用既有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444頁)」。從而,京城公司雖承租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但既已購買、受贈被告所有之2台窗型冷氣,且願意繼續援用,即應由京城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原告以被告疏於維修管理2台窗型冷氣致生系爭火災,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僅為原告個人推測 之詞,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或被告之受僱 人李岳昇有可歸責之責任原因,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況原告自述係因京城公司受有230萬元之修復 損害,原告與京城公司簽立和解書而補償京城公司工程款12 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此部分 乃基於原告自行與京城公司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被告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基於商業考量 依和解書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而主張係被告或被告受僱 人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亦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3,38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原告另一現場監工劉俊宏、 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承辦及現場勘驗人員呂欣季(本院 卷一第254頁),以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 李谷仁(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均無礙前開認定,因認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2-訴-5695-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嘉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彥嘉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彥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60、16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嘉(下稱被告)未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屬不 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供 出上手及集團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亦有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 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揭二 行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之 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本案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黃雍欽遭受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之損失,即使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 約定給付賠償金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8日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5至151、16 9至179頁),惟相較於告訴人黃雍欽受害之經濟損失相比, 實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得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 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 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量刑爭執,固 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及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黃雍欽及沈美英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 告訴人黃雍欽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人收款(惟對告訴人沈美 英部分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 ,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 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雍欽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 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 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 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六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陳天保」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彥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黃雍 欽」,應更正為「告訴人沈美英」。 二、補充「被告李彥嘉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印章、「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印章,以及被告偽刻「陳天保 」之印章等行為,各係偽造上開公司印文及陳天保印文之階 段行為,又前述偽造印文係各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京城公 司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 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 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暱稱「富麗士小傑」、「 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不可擅自偽造各該公司工作證、收 據,而假冒各該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 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雍欽、沈美英分別施用詐術 ,其中就告訴人黃雍欽部分,成功詐得新臺幣102 萬元,復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且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公司及京 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 人收款(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 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 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勉可,惟迄今未填補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 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詐得之現金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對 告訴人沈美英部分則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取得金錢),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 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 其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各該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陳天保」印文共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 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工作證共3 張、公司印章共2 顆 及私章1 顆,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與本件各該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一 偽造之高橋公司工作證壹張。 參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二 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壹張。 同上。 三 偽造之高橋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第45頁反面照片所示。 四 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 五 I PHONE14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黑色手機。 六 刻有「陳天保」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所示「陳天保」印文所屬印章。 七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ㄧ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共參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八 公司印章共貳顆(分別刻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字樣。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印文所屬印章。 九 刻有「黃祥佑」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黃祥佑」印文所屬印章。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嘉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意,經由暱稱 「子柚」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富 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彥嘉擔任領款車手, 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李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等聯 繫黃雍欽,對其佯稱:可使用「高橋證券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等語,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富麗士 小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彥嘉,先向「子柚」 取得空白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將「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陳天保」之印文(下稱偽造高橋 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由李彥嘉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天保」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黃雍欽觀看後,黃雍欽即交付現金(下 同)新臺幣102萬元給李彥嘉,李彥嘉則將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交給黃雍欽而為行使,嗣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 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等聯 繫沈美英,對其佯稱:可使用「京城app」申購股票而獲利 等語,致沈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方式,嗣沈 美英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後,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110萬元。李彥嘉 接獲「富麗士小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印出,並蓋上「陳天保」之印文( 下稱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口之新泰三角公園前,由李彥嘉假冒 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天保」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沈美英觀看,並將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交給沈美英而為 行使,欲向沈美英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自李彥嘉身上扣得「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 陳天保」印章1顆、I PHONE14手機1支,未成功向沈美英取 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雍欽、沈美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2、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沈美英收取款項之際,旋遭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黃雍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雍欽出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張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美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美英出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Google搜尋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 證明警方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富麗 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 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陳 天保」印章1顆,均屬偽造,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列印偽造後,分別向告訴人沈美 英、黃雍欽出示行使、I PHONE14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智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富麗士 小傑」傳送並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 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16

TPHM-113-上訴-260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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