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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2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童建郎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童建郎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21

TCDV-114-司執-32298-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6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昭廷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秋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20

TCDV-114-司執-30697-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07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秀景、賴訓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秀景、賴訓杰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均係在雲林縣,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2025-02-20

TCDV-114-司執-31074-202502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7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貯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顏子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子健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 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臺東縣臺 東市,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1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 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0

KLDV-114-司執-5227-20250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陳雅旻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地下一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20

PTDV-114-司執-8487-20250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7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曉天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書怡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19

PTDV-114-司執-6271-20250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6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科定即陳柏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2-19

TYDV-114-司執-19629-20250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3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妤真即林美玉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2-19

TYDV-114-司執-19933-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益成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益成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705-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饒○○ 蔣○○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月24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惟 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異議人無法查 知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紀錄;又異議人已提 出相對人之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 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保險具體投保事證,非無正當理由未盡 釋明義務,異議人已指明向該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以 便確認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 原裁定認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未釋明相 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無職權調查義務為由 ,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 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 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 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持本院94年3月10日南院慶94執東字 第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同月17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補正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 之依據,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同月20日具狀陳稱 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聲請函詢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相關投保資料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執行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 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31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則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 事實,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9

TNDV-114-執事聲-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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