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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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伊萍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度湖補字第240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卷 第17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30

NHEV-113-湖救-43-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濟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張家薪之 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李濟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13鄰大山165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濟仁係張家薪母親張伊萍之男友,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張伊萍居所,因細故 與張家薪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 張家薪頭髮,毆打張家薪左臉頰,致張家薪受有左側臉頰挫 傷、頭皮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濟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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