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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林志雄 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89元,及被告林志雄自民國113 年7月21日起、被告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雄受僱於被告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興億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 駛被告興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文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文德路與建國路3段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與訴外人于騰 雲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 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783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于騰雲,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林 志雄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于騰雲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興億公司為被告林志雄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志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于騰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11,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 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林志雄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于騰雲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111,7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993元、工資為24,79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系爭小客車為103年7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5頁),自103年7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7月 2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499元【 計算方式:86993÷(5+1)=1449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9,289元(14499+24790=39 289),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3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志雄部分 為113年7月21日、被告興億公司部分為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556-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 燈而碰撞訴外人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初估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零件0000000元、工資1400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金額 987280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987280元,又該車業 經報廢,原告損失為上開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所得202000元後 之餘額即78528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 失,故請求785280x70%=54969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被告駕車從高楠公路南 向內快車道直行時闖紅燈,適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從高楠公路 北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至路中央轉彎欲往南行駛,而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又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 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 見被告尚有超速行為(本院卷第60、63頁)。審酌若被告遵 守規定未闖紅燈,系爭事故就不致發生,且被告超速行駛降 低自己與他人的反應時間,其過失程度顯然非輕,但系爭車 輛駕駛逆向駛入路口之行為,對他人而言實難預見,且對用 路人均增加往來風險,爰審酌上情、事故發生經過、事故雙 方闖紅燈、超速、逆向等違規行為之可歸責程度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三)原告雖以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預估修繕費用已超過車輛價 值,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車主987280元 ,但本院審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 依據其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 狀態,且原告既係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債 權,則其取得之權利應係車主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之市價約為 9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 頁),是系爭車輛維修金額0000000元已明顯超過上述金額 ,難認有修復必要與實益,故原系爭車輛車主應得要求被告 賠償該車市值,並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但該車市值約為94 萬元,既如前述,故原告受讓債權,應以該車市值為限,而 不得逕以保險契約賠付之金額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駕駛就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車主 得讓與原告之債權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為658000元 (940000x70%=658000)。另原告在理賠系爭汽車之車損並 受讓債權後,該車之殘體價值出售為202000元,既如前述,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000元(000000-000000=456000)。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雄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930-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陳貴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867元(零件費用21,511元、工資 費用26,3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 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 ,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 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9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7,867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0 年0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3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9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511÷(5+1)≒3,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 11-3,585) ×1/5×(1+10/12)≒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11 -6,573=14,93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6,356元,合 計41,2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6

KSEV-113-雄小-1871-202410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周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小-1898-202410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 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李紹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九如一路內側車道同向駛 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1,17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28,792元及烤漆29,012元,計為138,98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 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承騰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單、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卷第13至31、7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3至60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則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紹榮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55公里/每小時,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1頁),可認李紹榮駕駛速度已逾法定上限,自會影響其遭遇突發事故時之反應距離,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李紹榮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李紹榮應負2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2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李紹榮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11,185元(計算式:138,981×80%=11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85元,及自113年7 月10日起(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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