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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極鼎建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宜蘭縣,非位於本院轄區,惟 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 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 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 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為有限公司之組 織型態,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12年7月13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1251017500號函、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2335593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2頁),是原告公司之法 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 1、2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 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並改以民法 第474條、第478條規定、110年11月30日增補協議書(下稱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 )。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皆係本於兩造間因「冬山華德 富案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增補 協議之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約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長泰金公司並將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管理,嗣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部分,由原告處理 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且原告支出之工程款視為被告之借款 。而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且於111年3月起未再進 場施作,原告乃收回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之工項,另 行發包予其他廠商繼續完成,並因此支出工程款合計4,286, 494元(各工項出款日期、支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 等款項依約即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又上開借款未定有清償 期限,經原告以112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通知被告返 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告完工,並自110年3月1日開始二次施工,故兩造嗣所簽訂 之系爭增補協議,屬二工之範疇,乃另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與系爭工程無涉。而原告就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 工項,均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將發包事項副知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李紹平,亦未見款項收據有被告名義之抬頭,復未 經被告或李紹平之同意,皆不合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之要 件,當無從視為被告之借款,則兩造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8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營造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營造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10年8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並於110年11月30日簽有系爭增補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採購合約、系爭管理合約、宜蘭縣政府(110)(2)(26)建管使字第00080號使用執照、系爭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97至105、123、125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為被告對其之借款,現清償期 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4,286,49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本工程公共設施與1~4樓外觀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格柵 、鋁包板、一樓管路、一樓衛浴設備、一樓地磚、油漆、隔 間、一樓戶外公設地磚、步道地磚、1~4樓樓梯間油漆;鷹 架下架、外牆清潔、陽台與梯間清潔、垃圾清運)110年11 月30日起由甲方(即原告)處理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並副 知乙方(即被告),廠商開立之發票對乙方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開立,本工程後續支出均屬乙方對甲方之借款直至上述工 地完成交予甲方點交公設之日為準。由甲、乙方同意後由甲 方進行發包,並視為乙方之借款」,可知兩造於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相 關工程之發包等事宜,然原告須先副知被告,並令廠商開立 被告名義之發票,且經被告同意後,各該工程款始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之借款。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工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均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權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借款,固提出請款單、繳款 書、發票、估價單、對帳明細、簽收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7至340頁),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項並付款予廠商之事實,但尚無足據 以認定符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要件。又證人即原告 公司工務副理高林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建案於111年3 月管委會成立,111年3月到111年6月20幾號左右是被告找廠 商施作,被告找的廠商開發票或請款單,或是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李紹平以LINE告知我要支付哪些工程款給哪些廠商,他 不一定會給書面請款資料,由我彙整後向原告公司請款,我 取得工程款現金後,我會拿到工地現場給被告,我也有私人 先代墊較急款項給被告;111年6月20幾號後,原告把工地收 回,由原告自己找廠商發包工程,工程款就是由原告直接給 廠商,不再透過被告,被告當時也沒有在工地了;原告在前 期111年6月20幾日前需要通知被告,後期原告完全收回工地 後,原告就沒有這樣要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紹平則陳述:被告有施作到拿到使用執 照,後續是二工部分,二工不包含在原本契約的範圍及圖說 內,因為原告要對外銷售,所以會有外觀飾裝部分,所以後 續有增加二工,兩造就二工沒有簽書面契約,兩造會討論要 發包哪些廠商及請款金額,再由證人高林謝報回原告公司。 被告施作工程到111年5月為止,其後原告就不准被告進場施 工,而原告接手後續工程後,未曾通知過我或被告公司,關 於發包對象、施作項目、施作金額等事項,我也沒有看過原 告提出之付款相關資料,也沒有開發票給被告,我最後和高 林謝聯繫是在111年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 可知渠等均證述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間接手後續工程之發包 後,即未再通知被告發包相關事宜等情大抵一致,被告復始 終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工程之發包有先副知被告並取得其同 意等情,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已 視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並未約定副知被告之期限, 而其於本件提出上開付款資料,等同已通知被告,即屬符合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觀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約定內 容,可見原告固可自行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然須副知、 對被告開立發票,以經被告「同意後」之發包始得視作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其約定目的應在於原告接手進行工程之發包 ,既係代被告完成後續工程,其發包之工項、對象、價格等 節並非毫無限制,仍須經被告同意後方得作為兩造間之借款 。是以,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揭付款資料符合系爭 增補協議第2條之「副知」要件,然原告既未證明該等款項 業經被告同意發包,即無足僅憑此節逕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均已視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確信,故其依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2

TPDV-112-建-4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文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葉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稚康為原告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光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可稽,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李光權離婚,李佩珍、李稚康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李佩珍業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 准予備查在案,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李稚康,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可稽,李稚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李稚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2

TPDV-113-訴-104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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