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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2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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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安 李承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3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日至至同年10月3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出 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 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 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 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 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訊中自述為其於本件獲利之抽頭金共新臺幣 (下同)29,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256頁)。而扣案如附 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10,940元,為賭客當日交付被 告乙○○之抽頭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抽頭金18,060,雖未扣案,仍屬被告 乙○○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 2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依有利被告之 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起,由乙○○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由乙○○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麻將筒子、牌尺及骰子等 物品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 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抽2張牌,以「筒子」點數 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 局賭客當場約定,並以骰子決定順序,莊、閒一方點數較大 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金額,每名賭客每小 時需繳交100至300元不等之賭場營利抽頭金與乙○○。嗣於11 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至2時間,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國威、余添 肇、何文令、林樹維、吳文黃、林承浩、林永春、胡棋俊、 王志銘、陳文雄、徐英州、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余欣 如、黎氏賢、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黃氏金鸞(同名 不同人)、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其等所 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20日至警查獲前在上址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收取賭客之抽頭金營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起,以每小時600元之對價,將上址住處出租與乙○○,供其開設本案賭場所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謝國威、余添肇、何文令、林樹維、吳文黃、林承浩、林永春、胡棋俊、王志銘、陳文雄、徐英州、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余欣如、黎氏賢、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黃氏金鸞(同名不同人)、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等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且證人謝國威、余添肇、林承浩、林永春、王志銘、陳文雄、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證稱其等有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 4 查獲涉維賭博案件人別清冊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7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賭博現場格局圖 證明被告乙○○、甲○○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以上述方式供前揭賭客賭博,嗣經警於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 ,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 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附表編號5之抽頭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賭資,由警 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筒子 1副 被告乙○○ 2 骰子 1批 3 名牌夾 1批 4 牌尺 1批 5 抽頭金 1萬0,940元 6 點鈔機 1台 7 計時器 1台 8 賭資 1,100元 謝國威 9 賭資 800元 何文令 10 賭資 4萬2,300元 吳文黃 11 賭資 2萬0,500元 林永春 12 賭資 7,000元 胡棋俊 13 賭資 3,000元 王志銘 14 賭資 1,800元 陳文雄 15 賭資 2萬9,000元 徐英州 16 賭資 2萬2,400元 張遵權 17 賭資 800元 何思錡 18 賭資 100元 劉懿萱 19 賭資 500元 余欣如 20 賭資 5,900元 吳靜英 21 賭資 1萬4,000元 黃氏金鸞 22 賭資 1,000元 黃氏金鸞(同名不同人) 23 賭資 100元 黃劉秀球 24 賭資 2萬5,200元 黎氏賢 25 賭資 12萬0,200元

2025-03-28

TYDM-114-審簡-21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0號、第16506號、第16519號、第16532號、第21201號、 第21214號、第21227號、第21240號、第7398號、第11839號、第 1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第1701號、第3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戴世 良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竊得之手機所綁定之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 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素雲之信用卡,並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 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以一罪論處。 (四)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素雲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范維欣 保管之統一超商商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3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354號卷第13至 8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 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 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未經告訴人林素雲同意而持告訴人林素雲之手機進行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千慧、編 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Airpods pr o耳機1副、鉛筆盒1個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竊取之行動 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睿騰、游順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8、10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 人徐千慧、編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8、10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商憑證1張,被告並未歸還,衡情該憑證業已掛失補 辦,且紙張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個、鮮乳1罐、杏仁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幣450元(下同)之遊戲點數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StarRing無線藍牙耳機1個、Galaxy A21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價值50元之電能 戴世良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4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irpods pro耳機1副、鉛筆盒1個、背包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網路攝影機1台、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OPPO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黑色小包1個、雨傘1把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2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525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用電扇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內,見林素雲放置店內桌上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再竊取店內由范維欣陳列 販售之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各、鮮乳1罐、杏仁 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計3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後,將超商物品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上開所竊得之林素雲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 所綁定林素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300元、100元、5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以此方 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450元後,將遊戲點數予以變賣, 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林素雲察覺手機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後 ,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由徐千慧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及StarRing 無線藍牙耳機1個,及櫃臺內Galaxy A21s公務手機1支(價 值共計2萬2,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徐 千慧發覺上揭公務手機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及報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該處屋主薛 畯宥房屋門口雨遮上方裝設監視器後,擅自將監視器插頭插 在該處監視器插座上,竊取薛畯宥之電能。嗣於同年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薛畯宥發覺上揭雨遮新增有監視器,且監 視器插座遭人插用(損失約50元電費),經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監視器1個。  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沅門市內,見翁森宏放置休息區座位上錢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森宏察覺遭竊後,訴警偵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范維欣、徐千慧、薛畯宥、翁森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林素雲之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超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林素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帳單及其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截圖共5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證人林素雲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徐千慧店內販售物品及公務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及余熾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監視器1個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扣案監視器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翁森宏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翁森宏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及詐欺得利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竊取電能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山 路口,見陳睿騰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裝有airpods pro耳機1 副及鉛筆盒1個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睿騰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察覺其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由友人鄒志豪借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趁馮氏麗趴坐店內桌上睡覺時,徒 手竊取馮氏麗擺放在桌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馮氏麗甦醒後發覺 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壢NOVA」2樓217櫃「三井3C店」,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網路攝 影機1台及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價值共計4,6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店員傅嘉毅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復經調閱監視畫面及報警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愛月擺放在其攤架上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周愛月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經委由其胞 弟周勝瑞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騰、馮氏麗、傅嘉毅、周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之背包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背包等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勝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㈣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財物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凌蒼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順鈺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志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誌之警詢證詞 3.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銀來之指述 3.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1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筆記型電腦1部、工商憑證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游順鈺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5樓員工休息室 黑色小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雨傘1把,除黑色小包及雨傘外,其餘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謝得志(提告)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黃信誌(提告)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金52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謝銀來(提告)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車用電扇1部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

2025-03-28

TYDM-113-審簡-108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8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本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本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 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採樣1顆試射, 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2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 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未試射之 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2號   被   告 廖本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路邊拾 獲如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 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號貝多芬旅館603號房,因 盤查廖本旭之提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 4日刑理字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復有查獲前揭 口徑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憑,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報 告意旨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至扣案口徑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 違禁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 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 性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 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327-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2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1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妹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寶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寶妹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 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 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0號   被   告 吳寶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妹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 反規定重建。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其所有登記 於不知名涂譯勻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違章建 築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勘查時,發現 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 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詎吳寶妹明知依建築法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 犯意,於105年至108年間某時許,在原處重建鐵皮違章建築 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寶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8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譯勻、涂嘉鴻於前案偵訊中、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羅威麟於前案偵訊中、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102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列管編號:001553號)及附件照片、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 2日府工拆字第10203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 號函、公告及附件照片。  ㈥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  ㈦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08816號 函所附之「(102)大鄉見都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 」。  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32-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8號 附民原告 龔書海 附民被告 鄭迪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附民-41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喜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2 號、第362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錦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群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姜群喜、羅 錦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群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錦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 罪貢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 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 共同正犯論;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 分擔,充其量僅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范 姜群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部分,與被告羅錦塘並無犯意聯 絡,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范姜群喜於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先 後前往被害人杜錦和承租之倉庫竊取電纜線,竊盜時間密 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 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罪雖有未遂與既遂 之階段,亦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以數 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羅錦塘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群喜於偵查中供稱: 我偷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的電纜線,我已經 變賣,我賣到楊梅自由街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等語,復參酌 被告范姜群喜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可裝載之貨物 有限,本院認被告范姜群喜上開供述尚非無據,依卷內證 據資料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上開變賣所得為9,00 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並以此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適當,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把,並未扣案,價 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73號   被   告 范姜群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錦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57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7 日3時36分,由范姜群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羅錦塘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斌」之男子,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杜和錦所承租之倉庫, 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 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而剪斷電纜線後,因遭犬 隻追逐未及取走而未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范姜群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8日0時58分至同年月21日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上址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此部分羅錦塘所涉加重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杜和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2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及上開綽號「 阿斌」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電纜剪,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2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詐騙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藍朝萌部分) 告訴人藍朝萌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如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藍朝萌匯 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附表編號四犯罪行 為終了日期應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上開說明,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被告陳維彥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 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藍朝萌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告訴人藍朝萌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藍朝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告訴人梁至輝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告訴人梁至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分別將本案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194萬7,072元,並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 付第一期金額與告訴人藍朝萌,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3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 8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4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 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 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謝照偉 112年12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入會費之方式,致使謝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二 汪伯齡 112年8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會員費之方式,致使汪伯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三 梁至輝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儲值之方式,致使梁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四 藍朝萌 112年1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納會費之方式,致使藍朝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77萬9,5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   被   告 陳維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寄送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琪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以及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琪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照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照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汪伯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汪伯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至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朝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朝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照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汪伯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梁至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藍朝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⑴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告訴人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照偉 112年12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汪伯齡 112年11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梁至輝 112年12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4 藍朝萌 112年12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編號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994-20250328-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詹梅芳 被 告 游孟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審簡附民-9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0號、第16506號、第16519號、第16532號、第21201號、 第21214號、第21227號、第21240號、第7398號、第11839號、第 1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第1701號、第3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戴世 良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竊得之手機所綁定之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 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素雲之信用卡,並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 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以一罪論處。 (四)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素雲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范維欣 保管之統一超商商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3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354號卷第13至 8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 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 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未經告訴人林素雲同意而持告訴人林素雲之手機進行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千慧、編 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Airpods pr o耳機1副、鉛筆盒1個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竊取之行動 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睿騰、游順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8、10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 人徐千慧、編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8、10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商憑證1張,被告並未歸還,衡情該憑證業已掛失補 辦,且紙張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個、鮮乳1罐、杏仁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幣450元(下同)之遊戲點數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StarRing無線藍牙耳機1個、Galaxy A21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價值50元之電能 戴世良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4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irpods pro耳機1副、鉛筆盒1個、背包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網路攝影機1台、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OPPO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黑色小包1個、雨傘1把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2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525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用電扇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內,見林素雲放置店內桌上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再竊取店內由范維欣陳列 販售之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各、鮮乳1罐、杏仁 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計3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後,將超商物品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上開所竊得之林素雲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 所綁定林素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300元、100元、5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以此方 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450元後,將遊戲點數予以變賣, 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林素雲察覺手機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後 ,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由徐千慧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及StarRing 無線藍牙耳機1個,及櫃臺內Galaxy A21s公務手機1支(價 值共計2萬2,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徐 千慧發覺上揭公務手機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及報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該處屋主薛 畯宥房屋門口雨遮上方裝設監視器後,擅自將監視器插頭插 在該處監視器插座上,竊取薛畯宥之電能。嗣於同年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薛畯宥發覺上揭雨遮新增有監視器,且監 視器插座遭人插用(損失約50元電費),經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監視器1個。  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沅門市內,見翁森宏放置休息區座位上錢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森宏察覺遭竊後,訴警偵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范維欣、徐千慧、薛畯宥、翁森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林素雲之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超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林素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帳單及其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截圖共5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證人林素雲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徐千慧店內販售物品及公務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及余熾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監視器1個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扣案監視器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翁森宏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翁森宏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及詐欺得利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竊取電能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山 路口,見陳睿騰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裝有airpods pro耳機1 副及鉛筆盒1個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睿騰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察覺其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由友人鄒志豪借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趁馮氏麗趴坐店內桌上睡覺時,徒 手竊取馮氏麗擺放在桌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馮氏麗甦醒後發覺 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壢NOVA」2樓217櫃「三井3C店」,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網路攝 影機1台及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價值共計4,6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店員傅嘉毅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復經調閱監視畫面及報警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愛月擺放在其攤架上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周愛月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經委由其胞 弟周勝瑞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騰、馮氏麗、傅嘉毅、周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之背包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背包等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勝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㈣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財物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凌蒼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順鈺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志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誌之警詢證詞 3.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銀來之指述 3.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1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筆記型電腦1部、工商憑證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游順鈺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5樓員工休息室 黑色小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雨傘1把,除黑色小包及雨傘外,其餘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謝得志(提告)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黃信誌(提告)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金52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謝銀來(提告)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車用電扇1部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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