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春銘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首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首及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被告均無證據
有任何所得,自無自動繳交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其本案犯行均可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詳後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Y
UGA」、「余尊評」、「浩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僅因形跡可疑遭民
眾報警,稱疑似有詐騙犯請警方到場,被告於警方到場詢問
時即向警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全部犯行一情
,有基隆市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斯時
上未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有涉何詐欺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
供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其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自白不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
以上之減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有前開自首情
形,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陳詹桂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陳詹桂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陳詹桂所受損害、告訴人詹煥彰未受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參與
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
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欠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
、「YUGA」、「余尊評」、「浩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㈠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詹煥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詹煥彰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
,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交付予傅春銘,嗣因傅春銘見詹煥彰為獨居老人,遂當
場將款項返還而詐欺未遂;㈡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向陳詹
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詹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
日上午9時30分許,準備15萬元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交付予傅春銘,傅春銘並旋將該等款項放置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害人詹煥彰、陳詹桂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取款面交予被告傅春銘之事實。 3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謝金河」、「黃宜萍」、「YUGA」、「余尊評」、「浩
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
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金訴-368-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