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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債 務 人 蘋果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鈴 債 務 人 陳櫻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107,525元 113年9月8日 5.96% 自113年10月9日起 002 139,946元 113年8月5日 3.375% 自113年9月6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促-2447-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6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奕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奕彤住所地在屏東縣新園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96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黃妍樺即阿發當歸鴨 鍾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1、2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妍樺即阿發當歸鴨邀同被告鍾駿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款,約定 借款期間為5 年,自民國112 年9 月8 日起至117 年9 月8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妍樺即阿發 當歸鴨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 月29日,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 金858,2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鍾 駿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黃妍樺則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金額與原告請求相符, 且伊有繳納幾個月,僅係後來生病休息,伊現在沒那麼多錢   ,現在接近過年,伊趕快營業後會正常繳納並補齊之前應繳 納之本息等語;鍾駿凱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與金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與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所辯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尚非可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9,4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858,254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1月3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858,254 元 6,026 元 (858,254元×1.72%÷365×149=6,026 元) 477 元 (858,254元×1.72%×10%÷365×118=477元) 總計:858,254元+6,026 元+477 元=864,757 元,應繳裁判費為9,470 元

2025-01-10

KSDV-113-訴-1442-202501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債 務 人 張譯潼(原名:張楓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497-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4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債 務 人 林建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44-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4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債 務 人 張譯潼(原名:張楓綺)即境美深活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45-202411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郭誠毅(原名郭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至117年3月1 5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清償,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61,71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      1,770元

2024-11-15

FSEV-113-鳳簡-55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杰叡 被 告 冠騰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鍾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 1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鍾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7,3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77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訴卷第36、40頁)。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第一筆借款)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 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被告鍾筑安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自113年2月5日起, 變更自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9日,按月繳息,每月償 還本金8,000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⑵ (第二筆借款)被告冠騰公司於110年6月10日,邀鍾筑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變 更自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1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 本金7,000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料 被告冠騰公司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5月21日起,未依 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借據第9條將另訂之授 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⑴199,128元、⑵1 ,027,346及其利息、違約金,並依⑴契約第五條、⑵契約第七 條,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 利息及延遲利息即年利率5.96%,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 利息外,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再被告鍾筑安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訴卷第13至43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審核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4-10-30

KSDV-113-訴-1235-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8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債 務 人 金清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898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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