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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林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 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5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1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02

KSDV-113-司消債核-8-2024120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7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債 務 人 袁彗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73-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72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債 務 人 袁彗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72-20241028-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張耀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等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 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 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 附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 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 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 之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件:

2024-10-24

KSDV-113-司消債核-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林琮祐、葉懿慧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黃炯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全部;關於被 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6萬2445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關於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新臺幣549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4、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5頁),業據其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持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玉山債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元 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亦持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良京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 「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此外,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亦於系爭執行期間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玉 銀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良京公司對於 原告之債權則自始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高雄農會經原告清償後對原告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 549元之債權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玉山銀行則以: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仍有12萬10 04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被告良京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系爭良京 支付命令確認,且其中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 未罹於時效;被告高雄農會則以:經原告清償後,高雄農會 對原告尚有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玉山銀行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 玉山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12萬1004元及 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 爭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良京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 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 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 (三)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高雄農會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玉山判決係玉山銀行依照「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判決,並於「92年12月29日」確定,但玉山銀行遲至「108年4月23日」始聲請執行並換發系爭玉山債證,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玉山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堪認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上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以玉山銀行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非無理由。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 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良京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附之系 爭良京債證所載內容無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之良京公司對 於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良京支付命令既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縱系爭良京支付命令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尚與該條 項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良京支付 命令係良京公司依照清償債務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換發系爭良京債證 等情,及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本金6 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核閱無誤,並 為良京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堪認定。 是原告以良京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良京公司「超 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執行 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良京公司其餘債權亦罹 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 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 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現行強制執行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已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 ,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 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高雄農會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房地前,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而經本院執行 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通知其行使權利,且其業於112年8月8 日具狀陳報其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及參與分配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高雄農 會對於原告之債權縱未屆期或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亦因強制 執行法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視為高雄農會已實行抵押 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原告以高雄農會於原告債權未屆 期及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即參與分配為由,請求撤銷關於高雄 農會之系爭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及高雄農會對於原 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後,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 元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第203頁),足以認定。是原告以高雄農會之債權超過上開 範圍部分,業經原告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關於高雄農會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54 9元之執行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撤銷高雄農 會之其餘執行債權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程序(1)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2)關於良京 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3)關於高雄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 萬7681元、利息549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3

KSDV-113-訴-58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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