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作木工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廣超工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 工,約定伊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10日 為1期,以現金交付,每月工作約28日,每日工作8小時。伊 於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伊反應 不及追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幹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於11 2年11月3日先至祐民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2至23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復健,經醫囑 需休養至113年3月15日。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包含:㈠原領 工資補償42萬5,6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需休養133 日(11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15日),以每日薪資3,200元 計算,應補償42萬5,600元【計算式:3,200×133=425,600】 ;㈡必需之醫療費用: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8,30 7元,且於住院期間由其子看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元【計算式:3,000×30=90 ,000】。以上合計56萬3,907元【計算式:425,600+48,307+ 90,000=563,90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工地)之裝修工程,因有木工需求,由伊員 工聯繫木工師傅,約定每日計酬,每10日發1次報酬,木工 師傅是否接案或接案後是否全程承作均自行決定,若木工師 傅不願前來或因故無法前來,亦無需報備或請假,故伊與木 工師傅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1 2年10月13日,經輾轉得知系爭工地有木工需求,而以前揭 模式前來承作。伊曾聽聞原告似有向系爭工地其他師傅表示 有受傷,但伊不知原告所稱受傷之細節,且原告仍有持續前 來系爭工地承作木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工地取回 工具後,即未再來施作木工,依兩造間合作模式,伊並未追 問原因,若仍有木工需求,伊可另覓其他師傅承作。縱認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系爭車禍之相關文件均係發生後1 個月始製作,且無法釐清肇事原因,難認屬實,原告亦未證 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非職業傷害,伊不負給付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被告指示之工作執行地點為系爭工地,負責工作內容 為木工工程施作;被告每10日按每日3,200元之標準以現金 給付原告;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車禍給付相關醫療及看護費 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27、13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情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 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既無勞動 契約、投保紀錄、打卡明細、薪資單等資料可資參酌,原告 亦曾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或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已屬有疑。又細繹證人林坤鴻、張鴻章於本 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內容,可知系爭工地木 工師傅係經由林坤鴻、張鴻章輾轉介紹入場承作,師傅沒有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做多少領多少錢,由張鴻章 拿設計圖指示師傅要施作之內容,由他們獨立去完成,師傅 會在外面自己承包其他工作,原告有自己帶工具,大台的工 具由被告提供等情,足徵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 ,因有木工需求,而以工程實務常見之轉包、發小包或點工 之方式,臨時尋覓木工師傅(含原告)到場承作,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一定要到場施作或給予懲戒,僅針對特定之工作內 容要求原告完成,並給予原告按日計算之報酬,經核尚無人 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有經過 被告面試,被告有指揮及指示施作範圍云云,均屬被告轉包 他人施作木工工程時為控管工程品質所需之必要方法,至於 被告邀請合作的師傅或廠商參與尾牙,亦為民間禮俗所常見 ,不能因此遽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被告應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雇主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乙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惟觀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文件,均係車禍後1個月始製作 ,復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力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但不能證明車禍造成原告 之傷勢為何。又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112年1 1月3日就醫,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係在臺北 醫院就醫、住院時所發生,且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 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並於翌日住院,距系爭車禍已逾2週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仍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勞訴-81-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為目前家中唯一經濟及保障支柱,執行法院於終止保單時 ,必須考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執 行法院已查證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收入不豐,如無任何醫療 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 ,系爭保險已投保逾20年且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也因體況及 保險現況等無法再購買。另健保署亦認為,多數國人在健保 制度下,仍有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並就各保單異議如 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  ㈡伊需照顧被保險人即其母親王文芳,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 症及認知障礙,每月需回診,且行走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 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無其他收入   ,需仰賴伊照護;另需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低收入戶胞姊高 天麗,且原裁定所稱高天麗出入境紀錄,係其前往美國應徵 看護工,並由對方購買機票,因未能通過試用已回國。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照顧 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78元。  ㈢依據司法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八項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若有⒈附加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第六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附約不得終止。並就各 保單補充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 3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 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 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2日、 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 、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 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有扶養被保險人即母親王文芳、子女高行萱及高 行隆、胞姊高天麗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需支出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14,078元云云。惟查,王文芳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欠 佳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異議人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並有勞動部111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4377號函 在卷可考,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王文芳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扶養義務人長子高天龍 、長女高天麗及次子即異議人共3人(見執行卷第161頁),而 高天龍迄今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顯係有扶養能力之人;長 女高天麗亦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詳下述),則於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異議人未說明扶養義務人間 有何不能分擔情事時,原則上即應平均分擔受扶養人王文芳 之扶養義務。是以11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 79元扣除王文芳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異議人按月需負擔王 文芳扶養費合理範圍僅5,083元【計算式:(23,579元-8,329 元)÷3人】。復查,就異議人胞姊高天麗部分,其雖係低收 入戶,然原裁定認其尚有資力旅居舊金山,應無受扶養必要 乙節,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高天麗於113年1月21日 至同年3月7日期間前往舊金山,據異議人所辯,高天麗係前 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雇主購買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徵 人啟事、機票明細為證,然觀其提出之機票購買明細,未能 辨別購買人是否確為雇主,且縱認其所辯為真,惟除機票外 之生活花費是否亦由雇主支出?有無簽訂試用期間之契約等 情,皆付之闕如。又高天麗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 亦有遠赴舊金山之出入境紀錄,遑論108年更有多次出入境 香港、上海等地,則綜觀上情,高天麗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 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再查,異議人子女高 行萱及高行隆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5、109頁),僅憑就學 證明,難逕此推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即便高行萱及高行隆 有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係與配偶同負扶養義務,非謂由 異議人單獨負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 託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㈢第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僅需負擔母親王文芳之扶養費 ,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 5,986元(計算式:23,579元×3月+5,083元×3月)。而附表 編號2、3、4、5、8、9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 需數額8萬5,986元,是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 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1、6、7、11保單(編號10保單部分經 原裁定諭知不解約)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債務自96年起即發 生,迄今逾17年,皆未有清償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 償情形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保 單雖屬於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然依上開情 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仍得由執行法院審酌債務 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 處理,不受系爭原則第6點之限制,此觀系爭規定第6點說明 欄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保單,仍得審酌予以解約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㈣異議人主張伊多次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並有重 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 剝落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 稱「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宜多休養 。」等語,似難逕認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 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因該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 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異議人雖陳稱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 維繫身體,然皆未見該保單有何出險紀錄,難認該保單為維 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次查,異議人就其餘保單僅主張係伊 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 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云云,皆係強調目前生活 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 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辦理解約換價時,不待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本應依系爭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至 異議人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 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  ㈤基上,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附表編號10保單),足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10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異議意旨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之重大疾病型保障險,伊多次依靠保單保險救命維繫身體。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隆之附約,並需時常往返學校實驗室。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玲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每3年領回20萬元,維持基本扶養共同生活家人使用及意外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被保險人高行萱需每天往來學校及手作木工金工等工作。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被保險人王文芳之全殘時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冠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崧羽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沈志忠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翔禾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沈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 ,及其中64萬9,38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2萬 7,143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暨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7萬4,67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 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臺北市 牯嶺街游府、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B之建物室內裝修工 程(下依序稱系爭淡水工程、系爭牯嶺街工程、系爭羅斯福 路工程),遂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及111年 4月27日委託原告再承攬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就系爭淡水工 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追加 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淡水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 所示項目,經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2年1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6日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餘31 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 減部分之5萬4,057元,被告應給付26萬8,398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 追加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除工程 追減單所示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 2年1月18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29日驗收通過,惟被 告尚餘28萬8,000元之工程款及2萬3,888元之追加工程款未 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3萬40元,被告應給付28萬1,848元; 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雙方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 報價單(下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所示 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於112年1月17日完 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31日驗收通過,被告尚餘20萬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7萬3,723元,被告應給付12 萬6,277元。上開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淡水工程契約、系爭牯嶺街 工程契約、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及其中64萬9,380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7,143元部分,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 嶺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之金額。  ㈡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客房浴室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 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8月24日施作卻逾期未施作,致被告 不得不於111年12月28日委託訴外人取逢水電行施作,計逾 期88日;內玄關、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 口(含配管拉線)安裝」、「雙插附接地(白色)」及「插 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託訴外人茂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忠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9日、 於112年2月23日施作,計逾期46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34 日,逾期違約金為96萬4,800元(計算式:134工作日×發包 金額總價72萬元×1%=96萬4,8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 分,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及「 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委託茂忠公司施作, 逾期141工作日,給排水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及「更 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0月1日施作卻逾期 未施作,致被告不得不於111年10月28日委託取逢水電行施 作,逾期19工作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60工作日,違約金 共80萬元(計算式:16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80 萬元),總計逾期違約金共計176萬4,800元(計算式:96萬 4,800元+80萬元=176萬4,800元)。  ㈢若不採上開計算,則就系爭牯嶺街工程,原告於施作期間擅 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有如112年3月29日工程驗收單所 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格工項,而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 程,另請訴外人昌起水電工程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1萬8,375 元,另依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6月24 日以前完工,因原告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18 日完工,逾期146日,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 求逾期違約金105萬1,200元(計算式:146工作日×發包金額 總價72萬元×1%=105萬1,2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原告 於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 現有如112年3月31日工程驗收單所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 格工項,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程,於111年10月28日另請 取逢水電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7萬7,175元,依被告與其業主 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7月1日以前完工,然因原告 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7日始完工,逾期140日 ,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70萬 元(計算式:14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70萬元) 。上開逾期違約金共計175萬1,200元。  ㈣退步言,若均不採上開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應以被告與業 主預定完工日期為準,即以系爭牯嶺街工程逾期19日,系爭 羅斯福路工程逾期11日計算,則原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合計至少為19萬1,800元(計算式:19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 72萬元×1%+11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19萬1,800元 ),被告為抵銷抗辯。另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系爭牯街工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完工、系爭羅斯福路工程 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淡水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完 工、2月6日驗收,尚餘31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 加工程款未給付,應扣除追減工程款5萬4,057元(見本院卷 第168頁)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398元(即319, 200+3,255-54,057=268,398),應屬有據。  ㈡就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嗣扣除追減工程款3萬3, 857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 查後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 瑕疵工項金額3萬3,857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 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年3月28日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 金額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 其中「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 與其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 等語,惟查,證人林錦杰即被告之前受僱人證述:牯嶺街的 工程我是負責工務,我有每天到現場,到現場有時候中途會 離開,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木工油漆等 等都有,工程順序應該是被告公司在之前有排一個進度表, 進度表是跟業主排定施作時間,但沒有交給原告,所有小包 施工的順序都是由被告排定的,被告指揮的,由被告通知廠 商進場施作。 (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 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格, 你有無交給原告過?)這是業主跟被告之間的工程進度表, 就是被告排給業主的進度表,並沒有給原告看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5頁);證人張洺芫即被告前受僱人證稱:我 是做現場的執行,有參與牯嶺街跟羅斯福路的工程,我參與 這兩個工程都是做現場執行,就是工地管理,我知道原告是 做水電的,除了水電廠商還有其他廠商進場的時間都是透過 工地現場指揮,就是被告的人員告知這些廠商進場的時間, 我們通常大概3-5 天前會告知廠商要進場,牯嶺街工程現場 沒有工程進度表,我們就是依照工程順序請廠商進場,我不 清楚兩造的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兩造約定的工期為何,我也 沒有交付工程進度表給原告,如果有發生問題就是雙方協調 ,一定有一個介面,如果前一個工種沒有施作,後一個就沒 有辦法施作,這時候我就要去協調前後的廠商,不知道有工 期約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證人梁惠鈞即被告 之前僱人證述:我有參與淡水、牯嶺街、羅斯福路三個工程 的估算與發包,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只有 給進場時間,我不記得實際進場時間,應該是只有告訴原告 何時進場,進場如何施作是由現場工務跟原告協調。(法官 提示被證10、20,問:是否看過這個表格?)我有看過類似 的表格,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份,這是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 合約時會做一份進度表,但不確定是不是現在提示的這兩份 ,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沒有給等語(見 本院卷第39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與業 主約定之施工計畫表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且係由被告現場 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再參 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為 系爭牯嶺街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時間,當會於契約中 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為據等字句,然前開 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單所稱「專案協調日 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 ,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期進場施工,倘 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 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調 日期施工,即客房浴室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及內玄關、 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雙插附接地(白色)」工程逾期之情事,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 木工油漆等等都有,原告在施作過程當中,應該算都有配合 進度施工,牯嶺街部分原告應該都有配合施工,有時候會差 一兩天,可能是叫原告進場施作時剛好派不出人來,原告施 作的順序大概是先將管線打鑿跟預埋管線,這是前階段的工 程,之後就要等其他廠商例如泥作木作的廠商施作,偶而會 在木作時有些狀況需要原告再配合進場,等到油漆結束,就 需要開始裝燈配置插座面板,消防部分要調整天花板的高度 ,必須要改天花板高度內的管線,在我離職前要等天花板定 位才能做裡面的管線,這樣比較精準,所以我離職前原告已 經將前階段預埋管線部分都做好了,只剩天花板和後面收尾 部分還沒有做,原告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進度還沒有到他, 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離職了,在我離職前並沒有原告 未施作項目被告請他人施作的情形。另外我補充牯嶺街部分 ,因為那邊的狀況是整個工期因為有一項工程被影響到,那 一項工程跟原告無關,會使整個工期表被延後,是增加一項 拆牆部分,因為要找切割的所以會影響遲延超過一個禮拜, 牯嶺街部分也沒有因為有時原告進場晚一兩天而影響整個工 程的工期,因為我作為監工要做現場的調度,有時要增加工 期。(法官問:牯嶺街或是羅斯福路工程如何安排原告進場 時間?)被告提前告知原告何時要進場,我會抓三天到一個 禮拜前告知原告哪天要進場,一開始會敲時間,但原告可能 有其他案場要施作,所以時間不會抓那麼准,印象中原告不 會差太多天進場,大概就是晚一兩天。牯嶺街的部分就是牆 的問題,大概延遲超過一個禮拜,但是跟原告沒有關係。( 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後陽台進水問題及 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後陽台部分是原來建商 在後陽台有預留插座位置,因為是屋主的需求,有一個淨水 器的設備,變成水跟電的位置無法確定,需要在比較後面施 作,所以我離職前還沒有施作的問題,因為之後要接明的電 線,水的幹管都已經裝好,主要是屋主要求要有淨水器,所 以水的部分一開始是發包給我們處理,但後來是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防水型插座就是多一個塑膠蓋子,插座建商是埋在 牆壁,但因為多了淨水器,所以需要吃電就要配合淨水器的 位置,多一個插座,因為還沒有確定位置所以要之後施作, 原告要配合的就是要接電線及插座,只是因為當時淨水器的 位置還沒有確定,所以還無法施作電的部分,水的部分幹管 已經埋在天花板,這不算工程遲延,有跟原告說現在做也沒 有用,因為沒有確定位置,原告就還沒有施作,只知道接下 來要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前都還沒有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後 就這個部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牯嶺街工程斯時遲延一星期亦係因 非可歸責原告之拆牆原因所導致。  ⑵又證人張洺芫證稱:我任職的時候牯嶺街工程部分水電已經 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配 管拉線、還有地板,在我任職期間原告沒有不配合進場的時 間,牯嶺街工程隱蔽工程部分沒有原告無法配合進場的事情 ,後面的開關插座的工程在即將完工的時候有一些插曲,在 時間上透過公司進行兩邊協調,請另一包來施作,公司是清 楚的,面板要安裝時間上搭不攏,是因為原告時間沒辦法配 合,可能原告有別的工地要弄,別的工地就是淡水的也是被 告公司的,因為兩三場的時間壓的完工時間都差不多,所以 原告就沒辦法同時進場,後來就請別人做了,開關插座的一 部分請別人做。(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 後陽台進水問題及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隱蔽 的部分都有處理好,防水型插座就是我剛剛講的部分委託另 外一包處理。(法官問:在111 年12月到112 年1 月間,牯 嶺街工程收尾的工程需要原告數次進場施作之原因為何?) 因為時間上很緊迫,工程收尾時同時會有好幾個工種要進場 ,例如在設備安裝的時候,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這 會牽扯到一些隱蔽工程的項目,可能是線在拉的時候斷掉, 例如洗衣機設置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原告都有配合 再進場。(法官問:牯嶺街工程有無印象中插座面板部分因 為被告尚未定位或選用的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安裝, 或是雙插附接地〈白色〉部分因為被告自行購置歐規面板而不 由原告施作?)歐規插座是期貨,是歐洲進口,下定到到貨 時間很長,所以導致無法如期安裝完畢。就是我剛剛所說的 有一部分到了先裝,一部分還沒到所以委託其他人安裝,父 母房好像有變更設計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 ;證人梁惠鈞亦證述:我離職時完工的只有牯嶺街,其他兩 個都沒有完工。牯嶺街工程最後要完工的部分,開關部分有 請其他廠商施作,具體原因我忘了,但我有聯絡別的廠商來 協助。牯嶺街的開關有幾個是歐規的,所以找其他廠商施作 ,原因我忘了,不曉得是因為廠商沒有空還是其他的。歐規 因為到貨比較慢,最後的開關面板安裝是配合被告完工,就 沒有特別講大概什麼時候。牯嶺街的開關部分找其他廠商施 作因為有認識的廠商比較快大概一兩天就找到了。(法官問 :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 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 廠商施作?)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證 人沈志忠復證述:牯嶺街的插座是歐規的,是業主自己買的 ,有比較晚買來的問題,主臥的開關也是歐規的,是後期的 工作,也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另觀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燈全部都按好了,目前室內 有多處燈裝了但沒有亮,我認為是因迴路要查一下,陽台22 0V+110V防水型插座沒裝,熱水器軟水系統洗烘衣機都上了 ,就剩插座!歐規有缺的明早會拿替代的來…」之文字,後 原告亦表示:「雖你們,我有配合你們,但你們東西沒來。 背板沒上。插座定位也不說確定…」,被告繼而陳稱:「這 些我都明白是誰的問題,…歐規比較難搞再加上本身還有缺 ,我也不懂怎不是叫歐規廠商來解決,說穿了一定是太晚下 訂單,再加上沒有樣品面板來合開孔尺寸才會搞這麼久,該 負責的是歐規廠商,這件事木工跟水電沒有有錯」(見本院 卷第182、183頁),嗣被告又陳稱:「這件事情我認為是公 司要出面跟屋主溝通才對,一開始就沒先跟屋主解釋有這種 情況…」,原告則答稱:「所以是你們。自己沒溝通好。樣 品也沒看過。造成施工問題」,被告則回覆:「沒錯阿,樣 品我一直都有開口要,廠商說沒有我才覺得扯,當初也是廠 商說照預埋件開的,面板有4個塑膠塞頭自己賣的人也不知 道…」(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由證人張洺元、梁惠 鈞之前述證詞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 程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 配管拉線、地板時沒有不配合進場,僅因被告自行購買之歐 規插座尚未到貨始致原告無法施作此部分工程。  ⑶而經本院訊問:「照你剛剛的證詞,是因為被告公司同時進 行數個工地,完工時間差不多所以原告需要同時進場才導致 有些收尾工程需要委託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回答「 是」,本院訊問:「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跟原告是有去做 協商同意由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證稱:「是」,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有提到說被告委託你來處理 原告工作改為第三人施作部分,被告知情且同意,這個被告 指的是沈志忠?」,證人張洺芫證述:「沈志忠夫妻兩人都 知道。沈志忠的太太也有任職在被告公司,這是他們夫妻的 事,他們要掛誰是老闆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89、392 頁),又證人梁惠鈞證述:「歐規部分是現場跟我說找別的 廠商我也有通知沈志忠,沈志忠同意之後我聯絡廠商。歐規 部分為何原告無法施作原因不記得了,因為是很小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396頁),且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 傳送:「我知道你外面肯定有場要收尾,事後遇到了當然還 是要有個結尾,你我都想趁早解脫,看周一下午有沒有空檔 來吧」訊息,原告則回稱:「反正你們東西到。星期三。我 會排阿三啊順。他們二個都是有在場場做過那一天我也會去 。了解到底為何那麼難收尾」,後原告陳稱:「都不說這些 。就是星期三去若是你們另請別水電。那後期有甚麼問題。 會你說的。理不清楚,誰問題」、「扣我工錢。也可以。後 面他們去施工。照片。需要拍給我後期我才知道。那些是我 們。沒做好的」(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另被告受僱人 佳霓與證人張洺芫於LINE對話中亦出示業主之對話貼圖,其 上記載:「那我們可能要先裝備案了之後再替換,但公司不 願意再多付水電費,我會再自己找師傳點工。那星期一我們 就先裝備案吧」,並傳送「就跟阿嘉說後面換我自己會花錢 找人處理星期一就是來完成全部」,之後證人張洺芫傳送一 張對話框內容為現在要改星期二,不影響工程沒關係,而佳 霓則回傳:「洺芫914說我們可以另外找,然後跟阿嘉說我 們會幫他調師傅,費用再跟他算,你的朋友可以嗎?不行, 我打電話問附近水電」(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由上 開證人張銘芫、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歐規插 座未及時到貨,原告另有淡水工地及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 告同意該部分另由其他廠商施作,則關於歐規插座原告未完 成部分,既係因被告未及時到貨而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並 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牯嶺街工程契 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符, 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證人沈志忠雖另證述:牯嶺街是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原 告做錯,我們請原告進來原告無法進來,所以我們找其他來 做水電消防,插座一部分是業主要自己買的歐規,除了歐規 之外也有原告要自己買料沒買料,被告工務長幫原告買材料 中間大概花了兩三天時間,灑水頭做錯被告找別人修改找的 時間大概花了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41頁),然 原告陳述: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係因原告變更設計 ;另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已退場,被告係於111年12月至112 年2月陸續購買各式面板,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逾期,且被 告嗣後委託昌起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距原告退場已有相當間 隔,開關插座施作數量與原告估價單所載差距甚大,並有臨 時設置項目,前陽台並非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經查:  ①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於111年 8月24日施作「消防工程(配移灑水頭出口)」,但原告拒 絕進場,後由取逢水電行施作等語,並提出工程付款單、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查,證人梁惠鈞 證稱:「這好像是牯嶺街有一根管臨時要改,找其他廠商來 施作,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我印象中這是臨時的,只有改 一支管,至於是否是原來的工程項目要看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取逢水電行工程 付款單金額為5,565元,工程報價單記載消防水頭移位為1口 ,互核與證人梁惠鈞前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係變更設 計而無做錯等語,應可採信。又縱如證人沈志忠所稱係因原 告施作錯誤而須修補,亦非原告未施作,係屬完工後瑕疵修 補問題,與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第1條係規定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  ②另就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部分,被告所提出茂忠公司之工程 付款單、工程報價單、工程驗收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證人梁惠鈞證述:這是購買開 關材料,是被告公司應該要購買的等語,被告亦未提出代原 告購買插座材料之其他證據,自無從認證人沈志忠證述被告 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花費2、3日時間等語可採。且縱被告 確有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 未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之事,亦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 之違約情事而須給付違約金。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 程、「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6吋鋁製暖管(抽油煙機 用)」工程、「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滾筒洗衣機220V」工程、「冷藏水箱220V」工程逾期施作或 未施作部分(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依被告所述係以其 與業主之施工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所載日期為 據,然原告陳稱:「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已施作完畢,111年8月28日係更改排水管路 ;「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係因被告至111年11月21日始通 知廠商到場確認,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意追減;「6吋鋁製 暖管(抽油煙機用)」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路之打 牆穿孔,設備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兩造即協調進場時間, 原告即進場裝設;「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線問題;「滾筒洗衣機220V」 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線配置,插座分因被告未定位 及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裝設;「冷藏水箱220V」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1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6至 274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確實持續針對如何為 上開部分工程施工相互協調並安排進場施工日期,或兩造合 意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而如前述,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 所謂「依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固定完工日期或被告與業主 之施工計畫表所載日期,而係指原告逾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故被告以原告逾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施作而謂 原告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自乏所據,難以採認。又被告 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 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綜上所述,就系爭牯嶺街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並非可取,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牯嶺街工程款28萬1,8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扣除追減工程款7萬3, 723元,惟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 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瑕疵 工項金額7萬3,723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為抵 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5.9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金額 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其中 「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與其 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等語 ,惟查,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 消防不記得了,工程進度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原告要進場 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配合工程進度進場,也有被告跟業主的 工程進度表,沒有拿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 證人張洺芫證稱:跟牯嶺街一樣,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 地現場指揮的,也是提前3-5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 進場,不行的話就由工地協調,羅斯福路工程也沒有工程進 度表交給原告這件事。(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 格,你有無交給原告過?)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 9、390頁),證人梁惠鈞證述: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 完工期限,只有給進場時間,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合約時 會做一份進度表,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 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與業主約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 ,且係由被告現場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 施工之日期,再參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 日或施工計畫表為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 時間,當會於契約中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 為據等字句,然前開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 單所稱「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 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 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施工,即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之「配 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逾期之情事等語 ,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消防不記 得了,施工情形也是跟牯嶺街一樣要先打鑿埋線,中間停頓 一段時間,最後再裝燈裝插座面板,在我離職前原告都有配 合我們施作,在我離職前因為工地的某一處排水有狀況,因 為當時沒有決定好如何處理,我有跟公司反應狀況,要決  定一個方式施作,所以那個部分就變成比較後面處理,會延   遲兩三天把問題結束以後才請原告依我們的方式去施作,也   跟牯嶺街一樣我們請原告進場時可能會有差一兩天進場時間   ,因為人手的問題,會晚一兩天進場,在我離職前應該是都 沒有影響進度。羅斯福路部分在我離場前,原告並沒有未配 合我們施作的情形,也沒有在我離職前因為原告無法施作而 將原告應施作的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施作。(法官問:在你離 職之前羅斯福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 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 」工程、給排水 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 無法施作或遲延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沒有,我 離職前有一個施工圖位置是固定的,都有照位置施作,至於 之後有無變動我不知道,羅斯福路是因為排水問題,大概延 遲兩三天,但是都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87頁)。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 人員協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斯時遲延2、3 日亦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排水原因所導致。  ⑵證人張洺芫證述:跟牯嶺街一樣,是做基礎的配管跟後面的 安裝燈及開關插座。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地現場指揮的 ,也是提前3-5 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進場,不行的 話就由工地協調,在我任職期間,羅斯福路工程的消防是由 第三人施作,也是原告的時間沒辦法配合,是因為原告有另 外一個工程,但不是被告的(法官問:在你離職之前羅斯福 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配移灑水 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無法施作或遲延 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 煙感應器工程是消防工程就是我剛才說的給第三人施作,前 面並沒有交給第三人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 示被證27,被證27是否是原告在羅斯福路的工作項目?後來 改由茂忠施作?)這跟茂忠沒有關係,茂忠只是材料商(見 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證人梁惠鈞證述:(法官問:羅斯 福路部分,有無應該原告要施作的消防工程而找其他廠商施 作?)有,是我找的,我請張洺芫介紹廠商給我,我再發包 給那個廠商。羅斯福路的消防是整個找其他廠商施作,我大 概只花了幾天時間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就重新發包了,工期影 響要問張洺芫。(法官問: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 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 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廠商施作?)應該沒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羅斯福路另外找其他廠商施作的發包資料是否 如被證14-16?)是,就是消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 396頁);證人沈志忠亦證述:羅斯福路工地有消防部分是 委託第三人施作,消防的部分是找第三人做,是原告沒有辦 法做,說原告不進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則 由上開證人之前述證詞可知,茂忠公司僅是材料廠商,原告 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亦有配合被告現場施作,並無被告所辯 原告未施作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至消防工程部分因原告已 另有其他工地工程故未施作。  ⑶而經本院訊問:羅斯福路的消防工程,是否可詳述跟原告協 調進場及事後決定另找其他廠商的施作時,證人張洺芫證述 :公司委託我另外找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需要報價發包簽約 公司要簽認,所以公司都是知情的等語,並證稱:公司知情 並同意將消防部分交給第三人去施作一詞(見本院卷第389 、391頁)。另證人梁惠鈞證稱:因為原告當初在臺中接臺 中的案子,原告說不想延誤我們的工期,所以請我們找別人 做,再扣他的錢,因為原告第一階段已經完成,這個階段是 第二階段,因為中間有別的廠商施作,等到公司再通知他進 來做第二階段,原告已經有其他工程,因為這個工程跟當初 預定原告要進場的時間有一點落差,所以原告已經接了別的 案子,有時間落差是因為木工延遲了。公司也有同意這樣做 ,所以才會另外發包給別家做,羅斯福路部分是廠商通知我 他沒有辦法做,請我找其他廠商,這件事我有通知沈志忠, 沈志忠同意我找其他廠商,所以廠商的發包單公司才會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6頁),再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表示:貴公司案件羅斯福路消防更改部分,洺芫 他10月初有打電話給我約時間修改消防,我有跟他說過,需 要最快11月底才可以過去修改,因木工進度我公司等你們通 知時間拖太久嚕有三個月吧?我也是需要接別案件,早早跟 別家設計公司訂下時間,所以冠德進場時間需到11月底,我 另外找師傅也都找不到,怕貴公司與業主時間上來不及的話 ,貴公司可以另外先找別水電施工消防部分,請款方面可以 估價單,議價金額%數來扣除方式,還是貴公司有另提議等 語,被告則回問:真的調不到人喔等語,原告回稱:是啊等 語,被告繼而陳稱:消防的部分我找消防的問問,那之後面 板之類的還是要幫我哦等語,原告則陳述:是的,到時候我 們台中也回來啦等語,被告後表示:冠德那邊消防部分我有 找到消防來施作等語,原告嗣陳稱:冠德,發包單,請另發 包給我消防部分我們沒做到等語,被告回稱:到時候做追減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由上開證人張銘芫 、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之木工工程施工遲延 ,原告另有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告同意消防工程部分另由 其他廠商施作並於結算時做工程追減,則關於消防工程原告 未完成部分,既係因被告之木工遲延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 並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羅斯福路工 程契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 符,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至於證人沈志忠固證稱:羅斯福路部分還有一個是合約裡面 的全室開關部分,全室開關是原告在估價時有把全室開關估   下來,有在合約之內,因為原告無法買全室開關,所以有幫   原告買,原告再施作,因為我們要對工班說施作的規格及數   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剛才所述,原告施作範圍包 含工及料的工項,如果原告沒有準備料而要由被告準備料, 對於施工的時間會有何影響?)我們就要再花時間去買料, 對工程的時間就會多出來。全室開關花了兩三天去買,如果 我沒有去買工程就沒有辦法持續進行或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440頁),惟觀之基本報價單電氣部分項目9雙插附 接地(白色)之數量記載為0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 ,足見開關面板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縱被告確有代原告 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之事,自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之違約情事 而須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 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 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承上,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並非可取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款12萬6,2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8,398元、系爭牯嶺街工程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萬1,848元、系爭羅斯福工程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2萬6,277元,以上合計67萬6,523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係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並無因反 訴被告稱未送達料件致不能如期施工之情事,反訴被告所憑 之反訴原告員工對話紀錄,因該反訴原告員工不明上開契約 約定所為之個人主觀判斷而不足採,無礙於兩造間立約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原告從未拋棄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 反訴被告本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配合進場施作。  ㈡承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萬4,800元,扣 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67萬6,523元,尚應給付108萬8,277 元(計算式:176萬4,800元-67萬6,523元=108萬8,277元), 被告僅就其中107萬4,677元部分提起反訴;若不採上開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則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75 萬1,200元,扣除反訴被告請求67萬6,523元,請求其餘107 萬4,677元部分(計算式:反訴原告請求175萬1,200-反訴被 告請求67萬6,523元=107萬4,677元);退萬步言,系爭牯嶺 街工程及羅斯福路工程縱非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施工計 畫表」為據,亦應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為準, 即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金至少為19萬1,800元。爰依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提 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萬4,677元,及自民事 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羅斯福路工程契約第6條並無違反應給付違 約金之約定,反訴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兩造間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及系爭羅斯福工程契約均無工 期之約定,反訴被告均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與反訴原告協 調進場時程並按指示施作,並無故意拖延或不履行之情事。 再者,反訴被告並無拖延,系爭牯嶺街工程,灑水頭出口部 分因反訴原告未曾通知施作錯誤致反訴被告無從得知並修改 ,另反訴被告於111年3、4月間已完成開關插座管線設置, 嗣反訴原告更換歐規面板因到貨問題致無法施作,逾期完工 之原因均不能歸責反訴被告。系爭羅斯福工程之消防工程須 待木作工程先行裝設天花板框架後始能進行,因反訴原告工 期安排失當,反訴被告當時即表明早已排定其他工程,須待 同年11月底始能進場,雙方始合意由反訴原告另覓廠商施作 ,難認係因反訴被告個人因素所致。而反訴被告未依約購買 工程全室開關部分則係因與基本估價單內容不符。其餘工程 追減單所載項目則係兩造合意不予施作而無逾期,反訴原告 亦未為舉證。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縱得 請求,上述工項逾期完工,有未將施工計畫表交付反訴被告 、計畫內容未將收尾工程部分排入計畫內,致反訴被告無從 遵期進行開關面板及各項設備組件之裝設、管線檢查等收尾 工作,及插座未定位、料件未到貨及各工種期程安排失當之 情事,導致反訴被告無法如期施作,如令反訴被告獨自負擔 不合理之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其餘答辯內容引用本訴部分 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施工,依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   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7萬4,6 77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6條係記載:承 包商施作內容須配合本案整場進度的調整切勿因個人因素而 影響其他工種進度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58頁),並無 違約金之記載,而系爭發包單第1條如前所述,所謂「依專 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反訴原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 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協調日期進場施 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 1%之逾期違約金,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反訴原告與業主 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應給付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如前述,反訴被告就系爭牯嶺街、羅斯福路工程, 縱有未施作或施作瑕疵情事,亦非該當發包單第1條所指未 依專案協調日期之要件,則反訴原告依發包單第1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7萬4,67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6,523元,及 其中64萬9,38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01頁) ,其餘2萬7,143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萬4,677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24

TPDV-112-建-340-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