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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音蘭 被 告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9元,及其中新臺幣49,11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422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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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音蘭 被 告 蘇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74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799-202503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葉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71元,及其中新臺幣73,068元自民國 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53-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被 告 王祐維(即王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113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3,359元( 其中286,100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33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瑞圓(原名黎均)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瑞圓(原名黎均)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黎瑞圓(原名黎均)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59-202503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陳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94元,及其中2萬9,2 7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1,0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LTEV-114-羅小-9-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羅志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柒萬捌仟 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94-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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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李冠穎 被 告 吳諭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763-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鐘麗雅 被 告 許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後欠 款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 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6950元 90年4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2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PEV-114-北簡-429-202503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弘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蘇弘原住居 於雲林縣大埤鄉,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06

CYDV-114-司促-154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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