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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張欽煌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禹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為被告匯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下稱百樂園) 之夜班保全員,工作時間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採排休 方式。被告安排新人至駐點見習2天後,休息2天即正式上班 。詎被告於113年9月1日以如附件一LINE訊息(院卷第87頁) 通知原告:「1、2休假3號公司找課長」、「等等下班前怡瑩 會去收妳裝備」(下稱訊息一)等語,而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 之2規定每個月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未依未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條規定,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式,強制勞工行事勞動;未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違反調動工作五原則;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 工進行溝通,未依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防措施;未依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於原告職夜班於翌日下班時,都晚了約10至20 分鐘不等才下班,且未計入薪資及違反刑法第309條不得公 然侮辱人等情下,原告乃於LINE中提出如附件二(院卷第89 頁)之質疑,被告則以如附件三回覆(院卷第93頁,下稱訊息 二,並與訊息一合稱系爭訊息),故被告以系爭訊息認原告 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卻未經原告對質,沒有提出證 據與完整報告,就決議私自行刑,形同私設刑場,脅迫、侮 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原告於113年9月3日 至公司,因不堪羞辱、威逼、脅迫,因而辦理離職手續並提 出辭職書,為此,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就附表所示 請求項目、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別 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解略以: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 司,並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有勞動契約書可稽(被證一)。惟原告在職期間,值 勤時有所瑕疵,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黃怡瑩(LINE紀錄之 Egg怡瑩)提醒其相關管制時間動作未落實、未確實管制致車 輛闖入等勤務缺失時,原告反透過名稱「jeffchang」之LIN E帳號回稱:「那就辦阿!我不需要這種我不懂的同情」、「 這種圖我看不懂,不知怎麼畫啦!」等語(被證二)。原告 勤務表現經匯豐公司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 剩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被證三) ,是原告表現客觀上顯不足應對匯豐公司對於百樂園之勤務 内容。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匯豐公司基於工作或業 務上之需求有調動勞工之權利,縱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狀況 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對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有重大侮 辱等行爲,被告匯豐公司仍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 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協商事宜,然原告當場表示 不願調動且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單(被證四) ,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 狀況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被告匯豐公司據此進行調 動協商事宜,並無任何權力濫用之情,至原告指摘私設刑場 、濫殺無辜云云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麗華公司辯解略以:原告係被告匯豐公司派駐於被告 美麗華公司之保全員,執行門禁、車輛進出管制、巡邏等工 作事宜。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就原告與 被告匯豐公司間於113年9月13日所為原告調派其他駐點工作 部分,被告美麗華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調動處分權。縱原告 認其受通知調職,係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然被告美麗華 公司既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對原告調取與否無決定權 ,難認被告美麗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竟於同年 9月1日以系爭訊息認原告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違反 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法脅迫、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附表所 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 告10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自應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 書,而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系爭訊息 係由被告匯豐公司所為,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匯豐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單等節,有勞動契約書、自願離職申請單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7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 ,首堪憑採。經查,依訊息一所載:「1、2休假3號公司找課 長」、「等等下班前怡瑩會去收妳裝備」等語,可見該訊息 一僅係單純傳達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前往公司找課長,及 將收取其裝備之事實;另依訊息二所示:「你的問題周三到公 司我再詳細跟你說明。重點先讓你知道一下~案場有物業課( 業主)、公司主管、現場幹部每天都在監督每一個保全的執 勤狀況,物業課對於勤務不滿時會先警告現場幹部,狀況沒 有改善或是仍舊常常被物業發現就會要求公司主管到美麗華 開會說明,嚴重者當下就會要求更換保全人員。我之前就已 經有跟現場幹部跟其他同班保全人員了解你的情況。對我而 言我不認為你的問題是比較嚴重的,但是我的認為不代表業 主也可以同意。初期你並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你在最近這 段期間,對於勤務一直都無法確實執行,同班同事對你善意 提醒時你是否有認為是同事找你麻煩的想法?有些勤務你是 否也開始產生不合你個人邏輯或不合理作為的想法?你最近 是否對同事有產生不耐煩的感覺?你可以先想想這些問題, 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顯見被告 匯豐公司方上述言語,僅係就其等間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 協商調職事宜,因原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多項質疑,而先向 原告為簡略說明,且綜覽全文,其用語平實,並多以問句方 式供原告反思,並未見有何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基上,難認 系爭訊息係基於侮辱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意所為 。遑論,原告所指系爭訊息核有違反勞基法第5條規定對其 脅迫、非法方法強制其勞動、或逕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安法第 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 防措施。 (三)復依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原告在職期間,值勤時有所瑕疵, 曾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即訴外人黃怡瑩多次提醒猶未能落 實,其勤務表現經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剩 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等情,業據被 告匯豐公司提出黃瑩、羅文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是其所辯尚非全屬虛妄,且被告匯豐公司請原 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 協商事宜,經原告當場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 請單等節,亦有訊息一、勞動契約書及自願離職申請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71、87頁),復為原告所未爭 執,且如上所述,被告匯豐公司所為訊息二,僅係就其等間 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協商調職事宜,針對原告所提質疑先 為簡略說明,且於文末明確告知:「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 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溢徵,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其請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雙方進行調動協商階段,原告 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請單,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該日合意終止等情,應屬真實。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原 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工進行溝通,未依 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而其等就調動事宜既仍處 協商階段且經雙方合意停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或依同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亦屬無據。至原告復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其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保全業法第 10條之2規定,未落實每月4小時職業教育訓練,而同認屬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原因,然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原告迄未就被告縱違反上開規定,究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 權受侵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述,洵無理由。末查,被 告美麗華公司與原告間既無何僱傭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主張 系爭訊息、調動處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附表所示 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司 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別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未依法落實職業教育訓練 20萬元 保全業法第10之2條 2 被告以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3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5條 3 被告未依法執行其所訂立與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 6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4 被告違反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1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5 被告未執行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6萬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6 每日工時逾時 10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7 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5萬元 民法第195條 8 公然侮辱人者 3萬元 刑法第309條 9 資遣費 14,102元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3-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揚(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堃垚 吳其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代 表 人 李永恒 ( 院長 )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訴112017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凌忠嫄,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賴慧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永恒,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民國111年度「警衛勤務」共同 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5-110027,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110年10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 數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 為第21-LP5-03789號。訂購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或輔助參加人)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 原告履約期間,因其幹部王政傑(下稱王員)提供109年度 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即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復之僱用名冊),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 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 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遂 以112年4月20日豐醫總字第1120004648號函通知原告接獲公 文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 ,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認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112 年5月10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333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112年12月29日至115年 12月29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幹部王員私自變造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行為 ,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對其為任何之唆使,原告並 無刑事上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可言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縱認原告依行政 罰法第7條仍推定有過失,惟原告過失程度顯屬輕微,不合 於情節重大要件。再者,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王員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王員個 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危 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自110年起對於原告每月均按月實 施驗收程序,每月驗收結果均為:「與契約、圖書、貨樣規 定相符」,如此,倘若豐原醫院在事發每月審查發現擬僱用 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文件有問題,立即糾正原告改正, 後續期間之履約自不會繼續發生本件相關問題,由此,豐原 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 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透過對原告裁罰新臺幣 (下同)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填補損 害;復從豐原醫院並未因本件違約而採取與原告終止或解除 契約一節觀之,益徵本件情節尚非重大,對於整體警衛勤務 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 救措施,除立即命王員離職,並進行相關教育訓練,避免再 次發生同樣事件,是本件確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規定。  ㈡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第1款 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認定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逕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擅自創設「信賴性」、 「安全性」為「情節重大」之判斷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告之過失非鉅且造成之損害已獲償之情形下,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 將原告停權,其必要性已有疑問;另原處分對於提升政府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效果,相較 於原告因此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顯然 較為重大。蓋原告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警衛勤務」 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於執勤保全 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只有1至2名(109年1名 、110年2名、111年2名);又原告於109年至111年度期間, 參與得標各該醫院「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案場共計17處 ,派駐之保全人員人力為:109年派駐152人、110年派駐163 人、111年派駐210人,準此,原告雖有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 符之人員,但於各年度亦僅佔1/152(109年度)、1/163(110 年度)、1/210(111年度),比例尚屬輕微。是被告未慮及上 開各該有利原告情事,仍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自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豐原醫院利用系爭採購案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8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履約事宜均由訂購機關逕與立約商為之;另依據同辦法第12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9條之規定,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第3、4項規定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被告採購部。  ㈡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八㈡、第十一㈣之約定,可知系爭履 約文件為系爭採購案履約之重要文件。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 中,變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核復僱用名冊之公文書,即變造2位警衛保全人員 (翁員、葉員)名冊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者擔任豐 原醫院之保全人員,惡意規避保全業法安全規範之公共利益 目的,應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 事實且情節重大;原告雖稱屬員工王員個人所為,然王員受 雇於原告,原告基於幹部選任及監督責任,應對王員之故意 變造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員工涉犯變造履約文件行為,損 害豐原醫院依契約查核派駐人員資格及據以核銷之正確性, 雖事後發現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㈠款約定,扣減2 位不符契約資格員工值勤總時數之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 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元,共計149萬3,881元, 然本案之損失在於無法正確審核而核銷付款時即已造成,不 能因事後扣回相關服務費用款項而謂為無損失。再者,系爭 僱用名冊上記載人事資料內容為重要履約品質根據,且為履 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也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所希冀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機關之檢驗,致 影響採購品質。換言之,原告指派保全人員所具備之專業資 格,是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如有虛偽不實,當 然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且本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審認原告所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據以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決定,並無 違誤。  ㈢上開有關「扣除當日服務費」之約定並非損失賠償,而係原 告未履行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約返還不符契約資格人員值勤 總時數之服務費,係屬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參加人,而與損害 賠償無涉,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云云, 並不足採。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選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 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 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只要變造系爭履約文 件,無論其變造文件之數量為何,即已構成無履約誠信之重 大事由,與變造之比例無涉。另,原告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影響面僅限於政 府機關,未波及民間市場交易,且刊登期間亦有限制,並未 使其工作權與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至刊登期間所產生信 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 所產生直接效果,本不在是否刊登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原 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109年度至111年度履約期間,其中109年共計扣罰4,500 元;110年,共計扣罰35萬703元;111年,共計扣罰154萬6, 121元。其中於110年以及111年均有因保全資格不符經扣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原處分卷第1-63頁 )、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64-67頁)、被告與 原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8-99頁)、豐原醫院訂單(原處 分卷第100-10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41頁)、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函(函 知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頁)、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 電郵/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第19-30頁)及停權資料(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刊 登政府公報3年,是否違法?原告違章行為是否屬於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 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政府 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 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 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 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 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此外 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是以現行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 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 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 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 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 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 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鑒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攸關 公共利益,參與廠商自投標迄於履約完成自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若有使用不實內容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 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參與投標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且危及 採購公平性及採購品質,若未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繼續 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予以 制裁,必難杜絕僥倖之徒群起效尤,將使辦理機關窮於防範 ,無謂耗損政府資源,亦無從確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 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廠商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矇混通過辦理採購機關之審查,致影響 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顯與刑法關於變造及偽 造文書罪所維護之法益有別,二者涵義不能為相同解釋,此 款所稱「虛偽不實之文件」當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內容為虛 偽不實而言。故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 文件,均屬之,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履約之用,而明顯 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態樣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復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機關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 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 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 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均屬於用於履約之虛偽不實文件:   經查,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 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數決標,原告為得 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為第21-LP5-03789 號。訂購機關即豐原醫院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原 告履約期間,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 格審查資料,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 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 後,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本院卷第251頁;另參本院卷第6 7頁以下答辯狀),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 決標公告、被告與原告契約書、豐原醫院訂單、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訴處分書、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 函(函知原告陳述意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電郵、原處 分等附卷可參。此外,因原告之幹部王員擔任原告公司督導 ,負責審核公司員工是否符合保全聘任資格。原告係豐原醫 院及臺中醫院委外保全服務之承攬廠商。王員明知有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竟變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核合格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 全調查名冊」所示之人,並將記載不實之調查名冊交付豐原 醫院及臺中醫院而行使之等情,業經王員供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189至191頁),且有經變造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 附卷可參(即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偵查卷第95頁), 且王員亦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資料附卷可 按。依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 規定,審認原告該當前揭違法行為屬實,且有情節重大之情 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及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之理 由,本院經核均非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 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王員 個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 危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 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 透過對原告裁罰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 填補損害,對於整體警衛勤務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 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救措施云云。惟:  ⑴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2款:「立約商派駐之警 衛人員報到時應檢附下列派任執勤之警衛人員證明文件,由 訂購機關辦理驗收:……2.經當地主管機關(附註)核復之僱用 名冊。附註:依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之當地主管機關為公司 設立登記所在在地之當地警察。……」第11條第4項:「警衛 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項之情形,立約商派任 執勤之警衛人員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詳 本契約第八、(2)2條】」,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 (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本為履約之重要文件,一旦原 告未依約履行,並未合乎誠信原則,本即影響採購品質之可 能或危險。況原告已然自承: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 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 於執勤保全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有1至2名( 109年1名、110年2名、111年2名),各年度亦僅佔1/152(10 9年度)、1/163(110年度)、1/210(111年度)等語(本院卷第2 93至294頁),依照原告所述,上開年度每年都有資格不符之 人擔任豐原醫院保全人員,已然長達3年期間持續性違約, 而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自難認為 因違約之人數量只有1到2人,即認為原告違約情節不重大。 ⑵另參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 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 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 、未成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 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 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 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 ,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 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 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第2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即予解職。」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保全 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第2項)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有 明定限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以及保全業應負責監督 所雇用之保全人員;從而,保全業務具備高度信賴性,安全 性,其法令之目的更明述在於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更遑論本案保全業務地點在於醫院,更攸關進入醫院看診之 人民安全。故而,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中,提供109年度至1 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 全人員者擔任豐原醫院之保全人員,除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之1外,顯無「履約誠信」,已然有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 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自難認為事後無損害,即非情節重大。因認為原告違 章行為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事 實且情節重大。 ⑶更遑論,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商 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派 遣警衛人員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或派駐人員及/或代理人員未依約定時 限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服勤,或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 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未隨時維持與訂購機關約定 之人數派駐人員出缺未於約定時間內補足,或派任警衛人員 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訂購機關指示更換,均以違約論,除 扣減當日服務費(契約單價/30天)外,經訂購機關以書面 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18條相 關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㈣條規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 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 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本案 輔助參加人事後扣減不符契約資格之2位員工值勤總時數之 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 元,共計149萬3,8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 院112年1月9日回函以及翁員、葉員扣減資料(本院卷第47 頁以下)可證明,更已經凸顯原告的行為當初因無法正確審 核而影響採購品質時,已造成損害,其後經豐原醫院主動扣 減服務費,尚難認為屬於原告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原告前 開進行補救措施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王員之行為乃個人行為,原告並無可歸責情事等語 。然而:  ⑴王員係原告之受僱人,其前開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故意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負推定故意責任 ,倘原告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違章責 任,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已然自承109年至111年間至少每年都有1到2位關於保 全資格不符,原告顯然輕忽監督之責,對於其幹部王員不法 行為,更全歸咎於王員所致,由此等各節以觀,已堪認原告 參與系爭採購案,對於王員未克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其提 供不實審查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違法行為 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經命王員離職,加 強教育訓練等等,均非事前有何足以提供相關證據說服本院 其109年至111年已經盡力防免本案違約事項之說明,自仍應 依前揭規定,依法負推定故意責任,而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 。被告因此斟酌前開各情,而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以虛偽不 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且可歸責於原告,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訴-183-2024120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呂明正 住○○市○○區○○路0段00號 王平 被 告 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陶德清 上列被告陶德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明正新臺幣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平新 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6萬元 為原告呂明正、王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陶德清係被告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信公司)員工,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瑞聯天 廈社區擔任管理員,原告呂明正、王平為夫妻,乃該社區住 戶。陶德清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2人因遞 送信件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機掰」、 「幹你娘機掰」、「靠北啊」等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 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你在路上別讓我遇到,我沒騙你」、「你就別讓我 關出來,你就死更慘」、「我就是要嚇你們,怎麼樣」、「 上次辭職本來就要砸你的店」及「我不想活了,我這條命配 伊」等語,並在管理室櫃台後方擺弄鐵棍、取出水果刀1把 放在桌上,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忠信公司為陶德清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陶德清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 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呂明正、王平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陶德清則以:不同意賠償,這是我個人行為,我自己一個人 擔當,與公司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忠信公司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願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陶德清受僱於忠信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貶抑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呂明正為高中畢業,於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專案執行,並為零售批發業公司負責人,月薪7萬8000元,已婚;王平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7萬5000元,已婚,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陶德清之加害情狀,原告2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呂明正、王平各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3月9日起(附民卷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1

TCEV-113-中簡-299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劉秋英 李明頡 李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秋英與訴外人李榮棋為配偶關係,原告李明頡、李程 君則係李榮棋之子女,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均住居於○○○○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賴銘銓則係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 ,受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警衛。  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原告劉秋英突聽聞聲響,發 現李榮棋呼吸不順暢,原告劉秋英試圖叫醒李榮棋,然李榮 棋未有反應,原告劉秋英先行按壓房內之緊急求救按鈕,及 屋內大門對講機SOS緊急求救按鈕,尋求系爭社區值勤保全 人員之協助,並為李榮棋施作心臟急救措施,然經3分鐘後 ,上開對講機均無人回應,原告劉秋英僅能自行撥打119專 線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待救護車抵達系爭社區,將李榮棋送 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因李榮棋之病況仍不穩定,再行轉院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嗣於111年9月25日,李榮棋 因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而不幸逝世。嗣經原告李 明頡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竟見當日執勤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於事故發生當下接起電話後,旋即掛斷 ,完全未查看來電之棟別、樓層,被告賴銘銓甚將救護人員 引導至錯誤之棟別,被告賴銘銓既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 ,應盡駐衛保全業務中緊急照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 必要之即時協助,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致李榮棋未 於第一時間送醫始發生憾事;而被告賴銘銓受雇於被告東京 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妥善教育訓練僱用之保 全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保全人員顯係訓練不足,致 保全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因而延誤李榮棋之醫治。  ㈢被告賴銘銓負有緊急救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必要、 即時之協助,更對於其所派駐系爭社區之住戶棟別不甚清楚 ,顯然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被告賴銘銓上開重大過 失行為,顯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賴銘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銘銓乃受 雇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 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所營之事業既為保全業,則被告賴銘銓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委任人權益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銘 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為配偶關係,李榮棋對原告劉秋英負有 扶養之義務,然因被告賴銘銓上開延誤就醫之行為,導致李 榮棋死亡,使原告劉秋英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363,911元。  ⒉原告劉秋英為李榮棋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10,650元、喪葬費 用168,000元,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 92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總計178,650 元。  ⒊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均為李榮棋之血緣至親,李榮 棋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延誤就醫而死亡,致原告 劉秋英痛失終身伴侶及生活依靠,原告李明頡、李程君則不 幸喪父,其等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各1,000,000元。  ㈣為此,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李榮棋死亡,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蒙受喪親之悲痛,被告賴銘銓之 舉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賴銘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秋英2,54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頡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 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程君1,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服務 範圍為該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服務之內容為 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車道等事項,原 告劉秋英以住處內之大門對講機尋求保全協助,然被告賴銘 銓之職責,並非辦理社區「專有」部分所生人、事、物等事 故,故李榮棋於凌晨突發疾病而生之就醫問題,並非被告賴 銘銓之服務內容。  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1日派駐系爭社區前,該社區 於108年2月即決議以社區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取 代損害之對講機,以此供住戶與管理中心聯繫使用,故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於進哨交接時,該社區即以免付費電話取代 損壞之對講機,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使用社區提供之設備現 況(即免付費電話)值勤,自無不當,另依上開保全委任契 約第10條之免責事由約定,因系爭社區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進哨前,社區之對講機即已有瑕疵,被告賴銘銓始無從使 用社區之對講機,與原告劉秋英聯繫,被告賴銘銓就此所生 之損害,當無可歸責之情。  ㈢縱使被告賴銘銓負有替住戶聯繫救護車送醫之醫護救援義務 ,然亦無法遽認被告賴銘銓未即時連絡救護車之行為與李榮 棋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 被告賴銘銓於事前未獲悉李榮棋有救助需求之資訊,被告賴 銘銓自須先行確認李榮棋之住所,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僅能知悉李榮棋緊急送醫之處理狀況與死亡 原因,無從證明李榮棋有何遭遲誤救援之情,況原告劉秋英 既主張有透過對講機聯繫被告賴銘銓約3分鐘、自行施作心 臟急救措施,此些原因皆恐影響李榮棋之救治,況李榮棋由 楊梅天成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時,留 院觀察長達約15小時,亦無法排除該期間有其他因素之介入 ,因而導致李榮棋死亡,該部分皆須由原告提出事證加以證 明。  ㈣至於原告尚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部分等規定,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賴銘銓之職務內容本未包含處理社區住 戶醫療救援等服務,且乃系爭社區與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簽 立委任契約,原告劉秋英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該當保全業 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委任人」之要件,而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既未包含住戶之醫 療救援義務,則對社區住戶而言,各住戶「專有部分」領域 內所生之事務,自未期待社區保全人員得以提供協助,否則 住戶個人間事務,包含專有設施之修繕與維護、住戶人身安 全之看顧與照料等,一概皆由保全業者承擔處理,實已悖離 保全業者之服務範疇,且保全人員亦不具有該些領域之專業 能力,保全人員之協助行為反而恐影響住戶權益,非社區與 保全業者締結委任契約之初衷,亦非住戶所期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保全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委任契約可佐(本院卷 一第65-77頁),另李榮棋住居於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25 日晚間11時17分死亡,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有死亡證 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34頁,本 院為判決書寫之格式,調整以下爭點之順序):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⒉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完整之教育服務, 有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是否 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依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一第276-280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 執勤時,對講機系統確有呼叫聲,被告賴銘銓持起該對講機 後,復將對話筒掛斷,並稱「沒有聲音」(本院卷一第255- 256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11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議題六確有討論「關於社 區對講機汰換更新維修討論事宜」,該討論事項之說明欄記 載「經住戶反映L棟整棟無對講機,及J棟對講機無功用」, 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7日之公告,該公告主旨 為「對講機施工C4~C5棟及D2~D4棟」、說明欄則為「一、住 戶反映社區對講機無法使用目前為C4~C5及D2~D4棟;二、經 11/10管委會例會議題討論決議交由成鯧通訊施作;三、住 戶家中的室內機需由住戶自行負擔,配合工期施做的話有優 惠價1900元,C4~C5棟及D2~D4的住戶如需要則致(應係『至』 之誤繕)管理中心填寫同意書,如無配合工期施作費用含室 內機3900元看廠商費用」,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23-237頁),酌諸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社區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被告賴銘銓抗辯於111年9 月25日凌晨值勤時,雖接獲對講機之通知,然因對講機損壞 多時,始放回對講機乙節,應屬有據,若被告賴銘銓主觀刻 意不願理會對講機之呼叫,其大可忽略對講機之通知,無庸 拾起對講機之話筒,豈會先行接聽後,再稱「沒有聲音」, 故被告賴銘銓上開之辯解,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現場截圖(本院卷一第255 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執勤時,對講機上「 緊急」之燈號呈現亮燈之狀態,是以,即便社區對講機系統 有無法與住戶通話之情形,該對講機系統仍可呈現「緊急」 之燈號,換言之,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透過該燈號之顯示 ,應可知悉撥打對講機系統之住戶有發生「緊急」之狀況, 恐需保全人員之協助,另依系爭委任契約價目表所示,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為「安管人員大廳哨24H」 、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 車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本院卷一第77頁),該社 區之安全與安寧維護既屬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委任事務範 圍,互核上情,被告賴銘銓於接獲上開「緊急」燈號之對講 機呼叫後,縱使因對講機系統損壞,導致被告賴銘銓無法順 利與原告劉秋英對話,然受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聘僱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見有緊急呼救時,自應確認呼叫之住戶以 及緊急狀況為何,被告賴銘銓卻付之闕如,既未確認撥打電 話之住戶為何人,或者查看對講機系統發話人為何人,則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銘銓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乙節,確屬有據; 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雖一再辯稱李榮棋係於專有部 分發生緊急事故,此非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負責範圍等語 ,然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見對講機有「緊急」之呼救,卻 未為任何查看或確認住戶身分之舉,難認被告賴銘銓有何盡 其身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責,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 司上開抗辯無疑僅是以事後之姿,脫免被告賴銘銓應確認緊 急呼救之住戶身分或者緊急事故為何事之責任,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此部分辯解,確屬無據,被告賴銘銓有未 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賴銘銓尚有「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 之過失責任乙節,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賴銘銓確實知悉 或可得而知應受救護之住戶為何人,卻仍故意或未盡注意義 務,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之行為,換言之,縱使被告賴 銘銓未盡注意義務,未確認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住戶身 分為何人,然當救護人員至現場,被告賴銘銓透過救護人員 知悉須救護之人為何人後(依常理推斷,救護人員應當知悉 須緊急救護人之姓名及地址,始能順利救護緊急狀況),而 系爭社區屬集合式住宅,非戶數單純之小型社區,尚難期待 或苛責身為保全人員之被告賴銘銓須記憶每位住戶之樓層以 及相應之棟別,故被告賴銘銓先確認李榮棋之住處,難認有 何違反常理之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賴銘銓乃係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始將救護人員攜往錯誤之 樓層,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難 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賴銘銓雖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 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然仍須判斷被告賴銘銓上開過失責 任,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救醫,觀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原告主張劉秋英於111年9月25日約凌晨4時許,按壓屋 內之緊急求救按鈕(本院卷一第5頁),另依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所示,救護人員約111年9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抵達系 爭社區,相隔約25分鐘,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倘被告 賴銘銓有確認撥打求救訊息之人為原告劉秋英,救護人員抵 達系爭社區之時間,必然可短於上開25分鐘,換言之,救護 人員接獲緊急電話後,須先派車再駕車前往系爭社區,此些 過程,皆會耗費必然之時間,則無論聯繫救護車之人為原告 劉秋英或被告賴銘銓,均須花費上開時間成本之狀況下,縱 使被告賴銘銓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求救 訊息之過失責任,然是否必然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原告實 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原告亦稱其按壓緊急按鈕3分鐘無 人回應後,即已自行報警等語,則縱然被告賴銘銓有於3分 鐘前即接獲原告劉秋英之緊急呼救,被告賴銘銓是否即可提 前聯繫救護車至系爭社區,亦乏所據,是以,原告以主觀推 測之想法,認定倘被告賴銘銓得以提前3分鐘接獲緊急電話 ,救護車即可提前至現場等節,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 本院實無從單憑原告上開主觀之臆測,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確屬有據。  ⒋從而,縱使被告賴銘銓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緊急 求救電話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本院實無從認 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進而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賴銘銓 究竟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賴銘銓有 此部分過失責任,惟無從判斷有無導致李榮棋因而延誤至醫 ,故實無再行判斷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義務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李榮棋延誤就 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⒈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縱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 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究竟有無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再者,依天成醫院113年7月15日天成祕 字第1130715007號函之函覆內容「⒈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 清晨4:43由119救護車及家屬陪同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 家屬代訴李榮棋睡覺時突然呼息急促後叫不醒,李榮棋到本 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經急診醫療團 隊立即施予急救處置至05:49,量測血壓90/60mmHg、心律8 9bpm及雙眼瞳孔(3.0)對光有反應,但因本院當時加護病 房已滿床,經與家屬溝通討論後,於06:25由民間救護車及 家屬陪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因李榮棋到本院時 已無心跳、呼吸,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雖於本院急救後轉 院林口長庚醫院後死亡,而本院主治醫師難以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⒉李榮棋若提前20分鐘或是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 醫院急診,是否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急診主治醫 師難以判斷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至急診,即有可能避免死亡 結果之發生,同時也難以判斷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醫院急診 ,即有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卷二第43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所示,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而非到院後停止心跳,故該專業醫療機關無法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以及若李榮棋提前多長之時間抵達醫院,即有救 治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經專科醫師評估來函說明鑑定事項及附件外院 病歷資料,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判斷病人之確切死亡原因及是 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建請函詢其實際診治之醫療院所為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0513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 ,另依李榮棋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單之記載,記載 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外院交班病患睡覺 中呼吸異常,被家屬發現到院前死亡,救護車上AED建議電 擊過5次,到院後急救約一小時,急救時給藥...予以轉入治 療,經醫師檢視後協助抽血...」、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病患因病況病危,家屬要求返家,病危自動出院同意書已填 妥...」(個資卷第112-11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李榮棋經診斷之病症為「院外心 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綜觀上開病歷 資料,李榮棋經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縱李榮棋於天成醫院施以急救相關診療,再轉診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因病況病危而同意出 院,審酌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故無論係天 成醫院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均無從判斷導致李 榮棋發生死亡憾事之原因究竟為何,而專業之醫療院所皆無 從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為何之情況下,自亦無從判斷李榮 棋於多長時間前經醫師治療,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急救亦 無效果,仍無法免於死亡之結果。  ⒊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已無法證明被告賴銘銓過失之 舉,究竟有無延誤李榮棋送醫外,亦無從證明縱算李榮棋有 延誤就醫之情形,該延誤就醫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 何因果關係,因李榮棋於救護車送抵天成醫院前,即於醫院 外無心跳,專業之醫療機關皆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為何 ,在該情形下,亦無從審酌倘若李榮棋於第一時間通報,即 有救治之機率或者無救治之可能,且吾人之體質本各有差異 ,在無其餘任何事證得以相佐之情況下,本院無從遽論即便 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本院卷一第286頁),是 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機率,故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雖經急 診救治後,仍不幸離世,然因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開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銘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就派駐之警衛提供 完整之教育服務,被告賴銘銓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始無法立 即確認李榮棋居住之棟次、樓層,因此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且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消費者服務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固應就其所提 供之服務乃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等人對於「該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而誠如前述,縱使被告賴 銘銓確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 過失責任,亦無從判斷該過失行為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 就醫,遑論依照上開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內 容,該些專業醫療機構皆無法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究竟為 何,且衡酌常情,吾人生老病死,每人之身體狀況、死亡原 因均不相同,在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之前提下,更難遽 認李榮棋提前若干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 或機率,是以,原告就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李 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 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服務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⒉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⑴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 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銘銓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執勤之際,未即 刻處理原告劉秋英之緊急電話,亦未查看來電棟別、樓層, 甚至將救護人員引導至錯誤棟別,導致李榮棋未於第一時間 緊急送醫,因延誤就醫而死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保 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賴銘 銓縱有未即時處理原告劉秋英緊急電話之過失行為,此舉與 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實無從判斷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開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該條之 適用前提(即「保全人員」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並不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無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請求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榮棋死亡結果此一憾事,與被 告賴銘銓之行為間確難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劉秋 英、李明頡、李程君上開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消-11-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吳紫進 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李育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78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 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育光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三輝官隱社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 原告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 ,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向原告丟擲物品而砸中原告的左手,使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為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2,3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李育光之行為,非執行職務。又如有違反保全業法,僅 是行政法上責任問題。如需賠償,亦未見手術費用及待業期 間之證明。又本件原告起訴內容,曾為鈞院112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得否再請求,已屬有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 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亦受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 僱用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被告李育光 犯傷害罪,嗣經被告李育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李育光 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侵占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確實符合保全業法第10之 1條規定之任用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條件,依法自不得擔任 保全人員,足徵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並未對於受僱人員之資格 嚴格把關,於選任被告李育光為其受僱人時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雖另辯稱原告之職務為本案 社區總幹事,依其職權理應知悉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云 云。然審諸本件原告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本案 社區總幹事,而被告則為鴻卓保全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保全 人員,外觀上具有職務上之管理關係,又兩造系爭傷害事故 發生之地點為社區辦公區、時間亦為上班期間,且事發當時 被告李育光尚穿著保全制服(111年度偵字第42438號卷第14 頁),顯然與被告李育光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聯, 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李育光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依卷存證據,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李育光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系爭前案判 決反訴部分認定:被告李育光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法定利 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受該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自不能逾上開確定判決之 範圍。是被告鴻卓保全公司所應負責之費用,應以7,370元 為限。  ㈤至被告李育光已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訴之 聲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卓保全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簡-1647-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至 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被 告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進 被 告 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下稱快樂敦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祥至,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劉祥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8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110年度司執 字第53093號,下稱執行事件),原告併聲請扣押群豐公司 對被告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寶管委會,與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合稱 被告管委會)之服務費債權,然被告管委會收受本院112年1 2月14日宜院深112司執助溫字第1018號執行命令後,卻以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 50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事件現為執行法院受理中,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 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領 有管理服務費,遂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各該管委 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惟被告管委會卻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均以與群豐公司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管委會是 否確實在收受執行命令後對群豐公司已無服務債務存在仍有 可議之處,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 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 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 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 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快樂敦煌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豐公 司終止合約,自112年1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 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碧富邑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委任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 任群興東企業社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吉歐里管委會:法吉歐里管委會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任全 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 豐公司終止合約,自111年3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公司管理維 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尊寶管委會:尊寶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28日與群豐公司終止 合約,自111年3月起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 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快樂敦煌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 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 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6頁 ),參以快樂敦煌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 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快樂敦煌管委會於 112年1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 至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費係以每 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快樂敦煌 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公司 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時有16萬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情,碧富邑管委會辯稱未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碧富邑管委會於1 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參以碧富邑管委會提 出其與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興東企業社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 ),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委任群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3年4月1日至114年 3月31日委任群興東企業社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是碧富邑 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確實無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碧富邑管委會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均屬物業管理,而物業管理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 全業務,是碧富邑管委會應提出其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之證據等語,碧富邑管委會則辯稱其係與企業社簽 約聘任管理員,而未與保全公司聘任保全,其無法提出與保 全公司簽約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依保全 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保全公司負責警衛的 派駐、系統的安裝等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職司行政 事務、庶務等項,業務固有區隔,然管委會就社區之管理維 護,究要委任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之,要屬 管委會自治決定之事項,原告僅以碧富邑管委會僅提出物業 管理公司之契約,應有另行委任保全公司為保全業務為由, 要求碧富邑管委會再提出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等證據,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能證明碧富邑管委會曾委任 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且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法吉歐里管委會辯稱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未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法吉歐里管委會 之成立,係於113年1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同意備 查,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月18日市工字第1130000937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法吉歐里管委會成 立後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期間為11 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有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2至238頁),是本院禁止法吉歐里管委會 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310頁),法吉歐里管委會尚未 存在,嗣亦無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群豐公司 對法吉歐里管委會自無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尚有未清償管 理服務費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存在等情,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 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 係由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禁止對 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12頁),參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 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綠大地 山莊管委會於111年3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並無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存在。至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 理服務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 原告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 舉證證明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 時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尊寶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28日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尊寶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 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4頁), 參以尊寶管委會提出群豐公司聲明書、全方位公司請款單及 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60 至266頁),尊寶管委會與群豐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11年2 月28日終止,於111年3月1日起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是尊寶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 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至尊寶管委會固曾委任群豐公司 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 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 尊寶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 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於委任終止時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 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 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 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 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 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9

ILDV-113-訴-294-2024102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洪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悦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孟上智(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2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3萬6191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暗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 廣教育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薪資約定最低工資。依照勞基法規定,原告得於休假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然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被告排定原告每日出勤,原告均全年無休上班 。後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調動至新北市淡水區社區,此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卻未給予必要之協助,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0之1條規定,被告之調派人事命令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在112年7月31日已表示不接受被告之 調動。再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短發原告之薪資,其情形符合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112年8月4日以 台北莒光郵局5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契約 。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加班費    原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加班,以每日7小時計算,休息日 按前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1.33倍,後5小時按1.67倍計算, 而例假日加班則按每日工資計算,總計為29萬7564元。      2.薪資被扣之保險費    107年7至12月每月扣125元計875元;108年每月扣125元計 1500元;109年每月扣125元計1500元;110年1-12月每月 扣125元計1500元;111年1至2月每月扣125元共計250元、 111年3月扣325計325元、111年4至11月扣285元計2280元 ;112年1至2月扣285元計570元、112年3至7月扣325元計1 625元,共計1萬0425元。   3.工資差額    108年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0月本 薪為2萬0370元,11月本薪為2萬0308元,12月本薪為2萬1 185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7437元;109年基本工資 為2萬38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1185,2月2萬1 120,3月2萬1185,5月2萬0370,6月2萬2885,12月2萬34 88,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3萬6367元;110年基本工資 為2萬40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2963元,3月2 萬2963,7月2萬3040,8月2萬3040,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 共計2萬7994元;111年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被告之表 格記載原告1月至11月均為2萬4000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 額共計3萬900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被告之 表格記載原告1月及2月2萬4000元,3月2萬2080元,4月2 萬2000,5月2萬2080元,6月2萬1000元,7月2萬2080,低 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2萬7560元,共計13萬8358元。   4.資遣費    原告工作年資之為105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共計6 年9月18日,基數為3.4,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19萬7120元,平均日工資為19萬7120 ÷181=1089元,平均月工資為1089×30=3萬2670元,資遣費 為11萬1078元(3萬2670×3.4=11萬1078)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2項、第4 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入職時,已滿65歲,因受限於行為 時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65歳限制,乃 納入被告公司員工,並指派其擔任工作較輕鬆之案場。嗣 於106年6月立法修正公布放寬限制至70歳,乃於109年9月 24日納入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將約定書報請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545 0號函准予核備,故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17日 屬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105年10月13日入職 至109年9月23日及自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7月31日屬被 告公司員工,有勞基法36條第1項之適用,惟因原告工作 案場一直未變更,工作時間僅7小時及1小時不給薪休息, 故其排班皆在正常工時範圍。 (二)被告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前即告知原告文化大學案場 將結束服務,會調度其工作地點,原告已有思考其是否繼 續工作的問題,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持調職令予原告 時,乃調派原告至淡水情歌案場(新北市淡水區)服務,原 告當面告知公司主管不願繼續工作,就做到112年7月31日 。當日公司主管除回報公司外,並陪其執完勤後一同離開 該案場。本案係因原文化大學案場將結束服務,係基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待遇 等勞動條件與調職前大致相同,並未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其體能及技術並無因變動而不可 勝任之情形。又依雙方聘僱合約書第三點第6小點前段之 工作區域範圍內,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所謂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告通勤時間、費用有不合理之 增加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情事,系爭調職係屬適法。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2年7月31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 , (三)被告並無少給薪資,原告歷年均未曾反應有薪資給付不足 情形。保險費部分係被告為員工投保誠實險及團體險,保 費由薪資中收取,係經員工同意後始為之,員工若不同意 ,可向公司反應後取消投保,原告有簽立勞動協議書同意 公司公告事項,又該保險費於112年3月調漲至每月200元 ,原告歷年均未曾反對上開投保事項,現離職後,請求給 付歷年自薪資扣繳之保險費,實屬無理。末原告因工作時 間僅7小時,故其基本薪資按工作時間比例減少,剩餘部 分均屬給付加班費,經計算如附件二,僅餘1359元未給付 ,再原告主張之加班日期、費用均非正確,應按被告附件 二所載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廣教育 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四、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契約,惟經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自請離職。查 ,證人張順發到庭證述:伊於被告擔任處長,負責勤務調 派機動保全協助,休假調派保全協助,文化大學忠孝館於 112年7月底前,仍在談續約與否,但在此之前要先準備, 且詢問人員是否要離職,被告總經理張庭禎(下逕稱其名 )就會將個別人員是否要繼續告訴伊,當時伊剛到職沒多 久,原告與張庭禎比較熟,約於終止前一個禮拜,張庭禎 有告知原告不想做了,於112年7月31日當日晚間10點半左 右,伊有前往文化大學案場,需要點交持有的鑰匙、磁扣 ,當天有和原告說因為案場即將終止,被告的案場有在捷 運站旁的新莊及淡水,看原告要不要去接這兩個案場的保 全管理員,也詢問原告想要接早班還是晚班,原告表示年 紀大了不想做了,當時已經有告知淡水案場缺人,並且拿 紙本通知給原告,這個部分是先前已經跟原告說明過,但 是原告一直沒有回應具體想要轉調的案場,其他大部都已 經回應,當天原告有跟伊再說他年紀大了,不想再做了, 伊就將調職令給原告,但原告拒絕簽署,原告也沒有說淡 水案場太遠,如果有說就可以把原告調至新莊案場,再從 新莊做調整,原告也沒有說不想轉調,所以不簽署轉調令 ,只有跟伊說不簽,伊有說如果不簽轉調令,也不做了, 要寫離職書,但原告不回應伊要不要寫離職書,伊有陳報 給張庭禎原告不做了,調職令上所載之鄧學鴻於伊持調職 令告知轉調時表示要離職,直接擔任文化大學專員,導致 新莊案場有一個缺,因此伊持調職令給原告時,已經知道 淡水、新莊有都缺,都有告知原告,原告仍不打算做,所 以趕快招募人員,調了一個大新館的員工過去,因為需要 補滿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80頁)。另參諸被告提出之 調職令,其上確實有分派鄧學鴻調至新莊案場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237頁),堪信證人前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則 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年紀大了為由,自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應可採信,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無可採。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起有前述加班費,然經被告否認, 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每日僅工作7小時,因而每月薪資約定 ,即為基本工資按7/8比例計算部分工時工資,並提出重 新計算之薪資、加班費附表為佐(見附件二)。惟被告對 於兩造間約定前述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並未提出證據以 佐,又前開附件所載給付之部分工時工資數額、加班費等 金額,均與其先前所提之出勤紀錄及薪資單所載本薪、延 長工時及加班費等欄位金額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43至3 15頁、第345至403頁),以107年7至12月之薪資單為例, 均可見原告之本薪記載即為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1 08年1至9月記載之本薪,亦為基本工資2萬3100元(見本 院卷第345至359頁),顯見兩造未曾約定其薪資按每日工 時7小時比例減少為基本工資之7/8。綜此,被告抗辯其應 給付之薪資如附件之部分工時工資,其餘部分屬於加班費 ,而已給付大多數加班費,僅剩餘1359元未給付云云,均 非可採。   2.次查,原告加班種類、日數,經以前開出勤紀錄核算如附 表一所載,其主張之加班時數均為7小時計算後之加班費 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載,再依據出勤紀錄及薪資單,被 告曾支付延長工時及加班費,此部份均應扣除,經扣除後 ,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22萬7741元。 (三)最低本薪差額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本 工資,未經按比例減少,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本薪差額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5頁),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3萬8358元,應予准許 。 (四)誠實保險差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薪資均扣除未經原告同意扣款之保險 費,共計1萬0425元,經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加保誠實險 費用由原告支付,因而扣除該部分金額,並提出經原告簽 名之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約聘人員「薪資」確認 單以佐證約定(見本院卷第493頁)。惟前述薪資確認單 已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已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就其上1.約定依政府規定之基本上班時 數核發月薪,每月工作天數不足20天者,薪資以1天(12H $1072)計算,超過時數以加班費計算等語,與原告之工 作時數明顯不同,並經被告稱該部分約定與原告無關,因 這是上班12小時的保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更 難認前述薪資確認單約定確實拘束兩造。綜此,被告抗辯 因兩造約定而於薪資扣除該保險費,並無可採,被告應按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又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保 險費之差額之計算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6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保險費之差額1萬042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37萬 6254元(計算式:22萬7741+13萬8358+1萬0425=37萬6254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附表 加班費22萬7741元、薪資差額13萬8358元、扣保險費差額1 萬0425元,共計37萬625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件一   107年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7月 4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8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9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10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1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2月 5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共29日 共27日 108年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2月 9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4月 6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6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7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8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9月 5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10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共54日 共43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1.1-30 9 6 3 0 3個例假日 12.1-31 9 5 4 0 4個例假日 共7日 109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4 5 9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2月 9 5 4 4個例假日 3月 9 5 4 4個例假日 4月 10 5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11 6 5 5個例假日 6月 9 5 4 4個例假日 7月 8 5 3 3個例假日 8月 10 4 6 1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9月 7 4 3 3個例假日 10月1 12 4 8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1月 9 4 5 5個例假日 12月 8 6 2 2個例假日 共11日 共47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1-31 11 6 5 5個例假日 2.1-28 13 6 7 3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1-31 9 6 3 3個例假日 4.1-30 10 5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1-31 10 6 4 4個例假日 6.1-30 9 6 3 3個例假日 7.1-31 9 6 3 3個例假日 8.1-31 9 6 3 3個例假日 9.1-30 9 6 3 3個例假日 10.1-31 11 6 5 5個例假日 11.1-30 8 6 2 2個例假日 12.1-31 8 6 2 2個例假日 共4日 共41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2月 13 6 7 3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月 8 6 2 2個例假日 4月 11 6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9 4 5 5個例假日 6月 9 6 3 3個例假日 7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8月 8 6 2 2個例假日 9月 9 6 3 3個例假日 10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11月 8 6 2 2個例假日 12月 0 6 3 3個例假日 共4日 共40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5 6 9 4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2月 8 6 2 2個例假日 共4日 共7日 附件二 附表

2024-10-25

TPDV-112-勞訴-3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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