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莊宇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莊宇帆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1月18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
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31,730元,及其中本金29,93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31,730元及其中
本金29,9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4-司促-839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