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倪映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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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映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14

TPEV-113-北補-2366-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 被 告 宜格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明文規定。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是項約定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 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 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及租賃契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抽成金額、損害賠償、返還租 賃物,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營業地及租賃物放置地點均為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則無論被告之住所或侵權行為 地,均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原告固稱本件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金額之收款地、拍貼機台 傳送資料之保管地、最早洽談合約事宜及後續討論合作方案 之地點均在原告之臺北市士林區址,故本件兩造所定契約履 行地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匯入抽成款項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屬本院轄區云云。惟被告具狀否認兩造 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並陳明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請求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兼租賃物即拍貼機放置地點 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或本院轄區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 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表示「12月15號之前轉 賬給我們,謝謝」等語,並附上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但於對話中並未說明前開轉帳款項為何,亦未提出被告將抽 成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更無兩造相約在原告公司 收款之對話紀錄,準此,自難認系爭帳戶即為兩造約定之收 款帳戶,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金額之 收款地為原告公司址等情為真。況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 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 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 系爭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原告提供 系爭帳戶,即認雙方有以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原告片面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系爭帳戶之分行地 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云云,並無可採。次查,卷附LINE對話 紀錄固能佐證兩造曾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碰面商談,但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至於拍貼機台傳送資料之保管地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在地 ,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該保管地亦無從作 為判斷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同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 造確曾約定以臺北市士林區或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 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訴-149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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