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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桃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桃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林振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 業檢核表、證明文件。  ⒉被害人林振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頁式祺昌證券投資系統截圖。  ⒊告訴人葉永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資料翻拍照片、APP 截圖。  ⒋告訴人廖國平提出之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被害人葉昭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⒍告訴人楊嘉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⒎告訴人朱家宏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⒏告訴人張世勳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APP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  ⒐告訴人胡瑋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網路轉帳 紀錄截圖。  ⒑被害人黃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 證明書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張春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⒓告訴人林俊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且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 6號、1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18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自陳罹患疾病,本身亦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信貸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查,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 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振榮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透過LINE聯繫林振榮,佯稱:可加入祺昌證券平臺,投資股票、新股,惟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51分許 90,819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葉永翔 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 以LINE與葉永翔聯繫,佯稱:下載偉享證券程式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永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80,275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顏利富 112年4月8日21時19分許 以LINE與顏利富聯繫,佯稱:連結網站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利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4 被害人廖秀榮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與廖秀榮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秀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80,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廖國平 112年4月底某日 以LINE與廖國平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辦理資管帳戶,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葉昭成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葉昭成聯繫,佯稱:連結泰聯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林生榮 112年5月17日9時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林生榮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申請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生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500,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黃治強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黃治強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治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玉山帳戶 9 告訴人楊嘉豪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楊嘉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2時36分許 376,000元 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黃莚益 112年5月24日23時29分許 以臉書與黃莚益聯繫,佯稱:連結外匯網址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美金外幣獲利云云,致黃莚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朱家宏 112年3月初某日 以交友網站結識朱家宏,並以LINE與朱家宏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 100,000元 12 告訴人張世勳 112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與張世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 400,000元 玉山帳戶 13 告訴人汪藜容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與汪藜容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24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胡瑋哲 112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胡瑋哲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瑋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5 被害人黃淑芬 112年3月6日某時許 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42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張春河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張春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 887,000元 一銀帳戶 17 告訴人 林俊良 112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林俊良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18 被害人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以LINE與胡靖晨聯繫,佯稱:連結博弈網站,參與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30,000元

2024-10-23

PCDM-113-金訴-1254-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書銘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3、4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自己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李安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安然」),而將前述 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李安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 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 過程使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 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李書銘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洪明子、洪盧 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書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 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傳送予「李安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 到工地臨時工之廣告,就依廣告訊息以「LINE」與「李安然 」聯繫,「李安然」稱要提供帳戶以便匯入薪資,其才會將 前述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安然」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申辦,被告旋於112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李安然」乙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 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 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網路轉出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9333號卷第33至34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 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 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李 安然」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即無不 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 用,因為有可能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顯見 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為獲取 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李安然」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 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Facebook」看到工地臨時工之廣告, 就依廣告訊息以「LINE」與「李安然」聯繫,「李安然」稱 要提供帳戶以便匯入薪資,其才會將前述帳戶資料傳送予「 李安然」云云。惟被告未曾提出其所謂之「Facebook」廣告 或「LINE」對話紀錄,其與「李安然」間之聯繫內容是否確 如其上開所辯,原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李安 然」說要做生意,其才會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李安然」云云(參偵卷㈡第41至42頁),與其 於審理時所辯之上開交付原因顯然有異,更難遽信。且如求 職時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帳號為 已足,因薪資乃係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款項,殊無可能一併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供他人任意操作自己之薪轉帳戶, 乃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道 「李安然」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除了「LINE」之外,其 無「李安然」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李安然」之真實身分,「李安然」並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處 等語(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益見被告對「李安然」之來 歷一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為找工作 而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李安然」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由此益徵被告 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 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 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被害人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 秋吟、劉珠媛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居服員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引用之代稱說明】 本件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書銘)。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洪明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雯兮」等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明子聯繫,佯稱可加入「國喬投資開發公司」儲值投資獲利,並可下載「國喬」APP操作,如抽中即須認購股票,否則會違約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 7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明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8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洪明子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38頁)。 ⑶被害人洪明子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㈠第39頁)。 ⑷被害人洪明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40至42頁)。 2 洪盧淑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瑤瑤」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勢如破竹dollar」群組與洪盧淑玲聯繫,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盧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8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盧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9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㈠第43頁正反面)。 3 李郁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CLSA」群組與李郁閔聯繫,佯稱可下載「中信里昂券商」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繳納對沖金、保證金、罰金及稅款等費用始能解凍帳戶、取回本金云云,致李郁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9時47分許 28萬1,85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郁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 ⑵被害人李郁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48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 ⑶被害人李郁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卷㈠第58頁)。 4 吳彩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吳芯穎」等人於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彩雲聯繫,佯稱可下載「佳湧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9時4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彩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8至29頁)。 ⑵被害人吳彩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 ⑶被害人吳彩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65頁)。 112年11月29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5 郭秋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羅雨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秋吟聯繫,佯稱可經由「達正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又謊稱抽中即將上市之股票,須於期限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秋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0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郭秋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㈠第68頁)。 ⑶被害人郭秋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6 劉珠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阮慕驊」、「偉享證券客服」、「簡碧瑩」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退休理財群」群組與劉珠媛聯繫,佯稱可經由「偉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加值VIP、繳納佣金或補繳稅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劉珠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30日9時41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珠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1至32頁)。 ⑵被害人劉珠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73頁反面)。

2024-10-23

TNDM-113-金訴-1736-2024102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趙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分2次相隔約1、2日,在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 暱稱「付俊寧」之人,並依「付俊寧」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對原告佯稱可註冊登入 「信仲國際有限公司」網站及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 指示匯款,由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 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 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付俊寧」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 原告損害5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 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及詐欺集團成 員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201-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玟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玟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所示新北市○○區○○○○○000○○○○○0000號 、0209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附表「溫修莉」均更正為「温修莉」;犯罪事實 欄一第3至5行「余玟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余玟靚( 無證據證明余玟靚知悉林易承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連同其 餘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更正為「連同帳戶內不詳款項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玟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共犯林易承(由本院另為審判)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林易承,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林易承接 觸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易承之共 犯人數。綜上,自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易承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詐取款項後交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 人所受損害共10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吳峻昇、温修莉於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持續給付中(截至113年9 月,已賠償告訴人吳峻昇合計2萬元、告訴人温修莉合計1萬 4,0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本院刑 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1紙、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轉 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5至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復參酌被告 自述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中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三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報酬為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 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 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峻昇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温修莉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第587號   被   告 林易承        余玟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承與暱稱「緋紅女巫」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易承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覓得友人余玟靚提供銀行帳 號供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林易承、「緋紅女巫」及余玟靚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玟靚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與林易承,供作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向附表所示之吳峻昇、溫修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吳峻昇、溫修莉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13日之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余玟靚再依林易承之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至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坡店,連同其餘被害 人匯入之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林易 承;林易承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存至「緋紅女 巫」指定之銀行帳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峻昇、溫修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峻昇、溫修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承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向被告余玟靚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與「緋紅女巫」;其再指示被告余玟靚將款項領出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緋紅女巫」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供承「緋紅女巫」提供報酬4,000元,其全數轉交與被告余玟靚之事實。 3.供承其與「緋紅女巫」間之對話紀錄,業已自動刪除之事實。 2 被告余玟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經由前男友即同案被告洪瑋聰(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被告林易承。本案帳戶為其使用,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應被告林易承之要求,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被告林易承,再於同日13時許,在住家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林易承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林易承有詐欺及洗錢前科,且被告林易承表示怕被抓,故要求其刪除2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被告林易承當時確有交付其4,000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瑋聰之供述 被告余玟靚為其前女友,被告林易承為其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峻昇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峻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溫修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溫修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嘉利證券投資之截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截圖 8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余玟靚所有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洪瑋聰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49分許,告知同案被告洪瑋聰,其現在與被告林易承在車上,本案帳戶內有10萬元,解釋起來很複雜,要被告林易承解釋比較清楚等語之事實。佐證被告余玟靚確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協助領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承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林易承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余玟靚稱,「你也有賺4000,你怎麼不講」等語,足見被告余玟靚因本案提供帳戶,確實賺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易承、余玟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緋紅女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峻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告訴人吳峻昇佯稱:有代操老師可教其操作股票,並要求其下載「偉享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吳峻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 5萬元 2 溫修莉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名義,聯繫告訴人溫修莉,並要求告訴人溫修莉加入「驊創財富飆升實戰營007」群組、下載「嘉利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溫修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 5萬元 附件二、三:調解筆錄

2024-10-04

TPDM-113-審簡-19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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