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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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凌素雯 被 告 陳怡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17

TPEV-113-北小-4443-2024121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姜學宏即姜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1,980 萬元、6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 年5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112 年5 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5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650 萬元、510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 月29日止,經聲請人寄催告書 通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1

SLDV-113-司拍-225-2024121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陳乾財 關 係 人 陳祥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755,87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02

PCDV-113-司拍-572-20241202-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溫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10年10 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2.760.000元、3,00 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 ,618,4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明 細表、催告函、郵件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PCDV-113-司拍-542-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凌素雯 債 務 人 溫惠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壹萬捌仟肆 佰貳拾壹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380-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1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債 務 人 陳芝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新台幣) 001 1,363,432元 113年8月7日 2.51%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以5,077元按年息0.251%計算。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以10,156元按年息0.251%計算。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以15,264元按年息0.251%計算。 以1,363,432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按年息0.251%計算。 以1,363,432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按年息0.50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16-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凌素雯 被 告 姜懿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88-2024103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李德偉 黃菩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8萬元、936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德偉於同年月 25日邀同相對人黃菩香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5 6萬元、78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李德偉於113年6月25日起,即陸 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46萬1,668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借 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及郵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 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28

TPDV-113-司拍-307-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凌素雯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小-3257-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凌素雯 被 告 余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53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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