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蘇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2人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一第3行「『丹尼』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丹尼』、李經
理、莊姓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
部分補充:(一)被告張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63、72、74頁)。(二)被告蘇冠龍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2、63、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在「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被告張明雄復向告訴人出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與「Ting」、「約翰˙希南」、「丹
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雄、蘇
冠龍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按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蘇冠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
812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189頁、訴字卷第32、63、
72、74頁),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其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蘇冠龍之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案被告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
均自白犯行(訴字卷第63、72、74頁),因偵查中並無告
知其涉犯該罪,被告張明雄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
,應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惟被告
張明雄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Ting」、「約翰˙希
南」、「丹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本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蘇冠龍始
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張明雄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蘇冠龍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張明雄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3頁),及其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73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分別為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72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之印文、偽簽之「張明德」之署押各1枚
,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3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假名:張明德 被告張明雄所用 3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假名:張明德,內含格林證券工作證、新昇投資工作證 被告張明雄所用 4 SAMSUNG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明雄所用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6 IPHONE 13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冠龍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被 告 張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蘇冠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
南」、「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明雄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
款項之車手,蘇冠龍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
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沈佳慧,致沈佳慧陷於錯誤,陸
續交款共新臺幣(下同)1,5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沈佳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沈佳慧佯稱:須再繳納345萬
元云云,沈佳慧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6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張明雄再依指示於113年8
月6日19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蘇冠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監控,由張明
雄出面向沈佳慧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假名:張明德,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345萬
元餌鈔後,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
:113年8月8日、金額:345萬元、經辦人:張明德,下稱本
案收據)予沈佳慧而行使之,張明雄、蘇冠龍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張明雄持有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各1只,蘇冠龍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
00000000000)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張明德」向告訴人沈佳慧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蘇冠龍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依指示前往被告張明雄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張明雄收款及交水之過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緝,由被告張明雄前來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張明雄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等物 證明被告2人依指示前來,由被告張明雄擔任車手、被告蘇冠龍擔任監控,扣案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蘇冠龍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人員注意事項」、與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南」、「丹尼」之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02百面開」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蘇冠龍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過程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接續偽造「鑫
尚揚投資」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PHONE 13手
機各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SLDM-113-訴-85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