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9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嗣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童裴格(股海)」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以投
資股票,須先下載投資APP、儲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欲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則依「周瑜」
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2顆、至便利超商
自行列印「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盜
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在「
經手人」欄位偽簽「王力維」署押後,於113年9月10日20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勝門市前,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力維」、「紘綺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適警方於該處巡邏發現丙○○形跡可疑而
盤查,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林育寬於警詢中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據、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證物照片10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24張、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及照片15張、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3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偵
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幸因巡警即時發現逮捕被
告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
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吊車司機,月
收入約六萬八千至七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同住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難免思慮
不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交
付給被告後,被告隨即遭警逮捕,被告所收受之詐騙款項亦
已返還給被害人,本案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75,500元,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是家人的,
家人要我去存錢,跟本件無關」,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75,500元與本案有關,是就此部分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贓款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2 郵局紙袋 1個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3 「王力維」識別證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4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5 「莊睿紘」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6 印泥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7 收據 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9 現金 7萬5千5百元 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TNDM-113-金訴-204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