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0、1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
」、「乘風2.0」、「放蕩不羈」、「芸」、陳永紘(由本
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威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佳蓉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與郭佳蓉
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信昌門市」內交付款項。嗣林威廷即依
「乘風車隊-大砲」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張志均」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及編號15
所示之收據(林威廷列印時其上即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定壯」印文各1枚,下稱甲收據)1張,於同日17
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信昌門市」,並對郭佳蓉出示前開
識別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佯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張志均向郭佳蓉收款,致郭佳蓉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款項予
林威廷,林威廷則在甲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113年6月18
日、存款戶名:郭佳蓉、存款金額6拾萬6仟元」,並在其上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志均」署名1枚及持前揭偽刻
之「張志均」印章偽造「張志均」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郭佳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營業員張志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均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於
同日22時15分許,林威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陳永紘騎
乘之機車,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欲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放蕩不羈」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林
威廷、陳永紘同意後對其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物品,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林威廷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周凡巧佯稱:依指示投資並面
交款項保證獲利等語,並與周凡巧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7時
53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大樓交付款項。
嗣林威廷即依「顏清標」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黃明志」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東富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乙收據),並於同日17時53分
許前往上址,佯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向周凡巧收款,
致周凡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60萬元款
項予林威廷,林威廷則在乙收據上持前揭偽刻之「黃明志」
印章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周凡
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收到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有限公司人員及黃明志對外表彰名義
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因巡邏員警於林威廷在超商列印上揭
文件時察覺其形跡有異,在場埋伏,於林威廷收款後、欲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芸」指定之人前,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物品,隨即將林威廷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威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陳永
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於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
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至25、123頁、偵二卷第5
6頁、金訴卷第42、103、12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永紘於
警偵訊供述(偵一卷第43至51、127至128頁)、證人即被害
人郭佳蓉、周凡巧於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
卷第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3至101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07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7
頁)、同案被告陳永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3至75頁)、員警密錄
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03至107頁)、被害人郭佳蓉提出之
手機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92至201頁)【以上佐證事實欄一
、(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33至39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7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25頁)【以上佐證事實
欄一、(二)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本案2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均查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2次犯行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詳後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上述條件,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金訴卷第29至33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
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
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
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
向被害人郭佳蓉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
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營業員」等文字,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
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上開識別
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
在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志鈞」署名及印文,
及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上開收據內容即屬虛構
,並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且甲、乙收據分別係表彰由創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鈞、東富有限公司黃明志收到款項
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甲收據交
予被害人郭佳蓉收執,於事實欄一、(二)收取款項時將乙收
據交予被害人周凡巧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是被告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
(四)又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由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均本應依指示將款
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然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於向被害人郭佳蓉取款後、
依指示繳交上游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
捕;事實欄一、(二)犯行於向被害人周凡巧取款後、依指示
繳交上游前,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捕,是
其上開2次犯行均未及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
,是上開2次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均於尚未及轉交詐欺贓款以
製造金流斷點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僅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並在甲收據上偽造「
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名;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
3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事實欄一、(一)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其事實欄一
、(一)向被害人郭佳蓉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6,000
元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其事實欄一、(二)向被害人周凡巧
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元已全數為警查扣,並已發還
被害人周凡巧在案,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其他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
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輕事由,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以前揭方式收取詐騙款
項,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又其上開2次犯行
雖均因為警查獲致未能成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
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所
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於為事實欄一、(一)犯行後未久又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素行欠佳;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事實欄一
、(一)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實欄一
、(二)犯行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暨其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事實欄一、(一)
部分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已為警
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周凡巧,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郭佳蓉、周
凡巧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刻之印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
、(一)至(二)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0、13所示之物,
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1、3至4、6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甲收據、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乙收據,雖分別經被告交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
巧行使,然仍屬供被告分別犯事實欄一、(一)至(二)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金訴卷第
103至106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甲、乙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甲收據上雖有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然被告供稱該等印文為
其至便利商店列印時即有,並非其蓋印等語(金訴卷第42頁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60萬6,
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為被告事實
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向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所收取
、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屬被告各次犯行洗
錢未遂之標的,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周凡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之現金60萬6,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郭佳蓉,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郭佳蓉收款後,與同案
被告陳永紘共同持有,欲一起繳交詐欺集團上游等語(金訴
卷第104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永紘對該筆
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於被告
事實欄一、(一)罪刑項下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宣告共同沒收,
然被害人郭佳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當不因本案沒收
而影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非被告所有,且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7、12、附表三編號5、8
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與陳永紘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附表二: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偽造之識別證1張(載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營業員」) 經扣案,被告所有 2 偽造之資通計畫合約書1張 3 白色長襯衫1件 4 識別證套項鍊1條 5 高鐵票1張(桃園至苗栗) 6 高鐵票1張(苗栗至臺中) 7 高鐵票1張(臺中至苗栗) 8 偽刻之「張志均」木頭印章1顆 9 印泥1個 10 檔案夾板1個 11 現金60萬6,000元(千元鈔606張) 12 中華郵政現金紙袋1個 13 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1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有「李定壯」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各1枚) 即甲收據,未經扣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99頁)
附表三: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 2 現金60萬元(千元鈔600張) 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周凡巧 3 印台1個 經扣案 4 證件套1個 5 麥克筆1支 6 鐵尺1支 7 偽刻之「黃明志」印章1顆 8 現金6,000元(千元鈔6張) 9 現金300元(百元鈔3張) 10 偽造之「東富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 即乙收據,未經扣案
CTDM-113-金訴-5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