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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0、1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 」、「乘風2.0」、「放蕩不羈」、「芸」、陳永紘(由本 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威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佳蓉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與郭佳蓉 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信昌門市」內交付款項。嗣林威廷即依 「乘風車隊-大砲」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張志均」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及編號15 所示之收據(林威廷列印時其上即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定壯」印文各1枚,下稱甲收據)1張,於同日17 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信昌門市」,並對郭佳蓉出示前開 識別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佯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張志均向郭佳蓉收款,致郭佳蓉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款項予 林威廷,林威廷則在甲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113年6月18 日、存款戶名:郭佳蓉、存款金額6拾萬6仟元」,並在其上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志均」署名1枚及持前揭偽刻 之「張志均」印章偽造「張志均」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郭佳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營業員張志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均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於 同日22時15分許,林威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陳永紘騎 乘之機車,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欲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放蕩不羈」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林 威廷、陳永紘同意後對其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物品,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林威廷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周凡巧佯稱:依指示投資並面 交款項保證獲利等語,並與周凡巧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7時 53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大樓交付款項。 嗣林威廷即依「顏清標」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黃明志」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東富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乙收據),並於同日17時53分 許前往上址,佯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向周凡巧收款, 致周凡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60萬元款 項予林威廷,林威廷則在乙收據上持前揭偽刻之「黃明志」 印章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周凡 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收到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有限公司人員及黃明志對外表彰名義 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因巡邏員警於林威廷在超商列印上揭 文件時察覺其形跡有異,在場埋伏,於林威廷收款後、欲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芸」指定之人前,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物品,隨即將林威廷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威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陳永 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於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 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至25、123頁、偵二卷第5 6頁、金訴卷第42、103、12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永紘於 警偵訊供述(偵一卷第43至51、127至128頁)、證人即被害 人郭佳蓉、周凡巧於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 卷第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3至101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07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7 頁)、同案被告陳永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3至75頁)、員警密錄 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03至107頁)、被害人郭佳蓉提出之 手機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92至201頁)【以上佐證事實欄一 、(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33至39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7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25頁)【以上佐證事實 欄一、(二)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本案2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均查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2次犯行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詳後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上述條件,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金訴卷第29至33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 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 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 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 向被害人郭佳蓉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 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營業員」等文字,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 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上開識別 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 在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志鈞」署名及印文, 及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上開收據內容即屬虛構 ,並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且甲、乙收據分別係表彰由創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鈞、東富有限公司黃明志收到款項 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甲收據交 予被害人郭佳蓉收執,於事實欄一、(二)收取款項時將乙收 據交予被害人周凡巧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是被告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 (四)又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由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均本應依指示將款 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然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於向被害人郭佳蓉取款後、 依指示繳交上游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 捕;事實欄一、(二)犯行於向被害人周凡巧取款後、依指示 繳交上游前,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捕,是 其上開2次犯行均未及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 ,是上開2次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均於尚未及轉交詐欺贓款以 製造金流斷點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僅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並在甲收據上偽造「 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名;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 3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事實欄一、(一)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其事實欄一 、(一)向被害人郭佳蓉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6,000 元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其事實欄一、(二)向被害人周凡巧 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元已全數為警查扣,並已發還 被害人周凡巧在案,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其他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 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輕事由,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以前揭方式收取詐騙款 項,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又其上開2次犯行 雖均因為警查獲致未能成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 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所 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於為事實欄一、(一)犯行後未久又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素行欠佳;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事實欄一 、(一)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實欄一 、(二)犯行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暨其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事實欄一、(一) 部分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已為警 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周凡巧,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郭佳蓉、周 凡巧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刻之印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 、(一)至(二)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0、13所示之物, 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1、3至4、6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甲收據、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乙收據,雖分別經被告交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 巧行使,然仍屬供被告分別犯事實欄一、(一)至(二)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金訴卷第 103至106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甲、乙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甲收據上雖有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然被告供稱該等印文為 其至便利商店列印時即有,並非其蓋印等語(金訴卷第42頁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60萬6, 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為被告事實 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向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所收取 、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屬被告各次犯行洗 錢未遂之標的,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周凡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之現金60萬6,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郭佳蓉,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郭佳蓉收款後,與同案 被告陳永紘共同持有,欲一起繳交詐欺集團上游等語(金訴 卷第104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永紘對該筆 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於被告 事實欄一、(一)罪刑項下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宣告共同沒收, 然被害人郭佳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當不因本案沒收 而影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非被告所有,且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7、12、附表三編號5、8 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與陳永紘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附表二: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偽造之識別證1張(載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營業員」) 經扣案,被告所有 2 偽造之資通計畫合約書1張 3 白色長襯衫1件 4 識別證套項鍊1條 5 高鐵票1張(桃園至苗栗) 6 高鐵票1張(苗栗至臺中) 7 高鐵票1張(臺中至苗栗) 8 偽刻之「張志均」木頭印章1顆 9 印泥1個 10 檔案夾板1個 11 現金60萬6,000元(千元鈔606張) 12 中華郵政現金紙袋1個 13 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1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有「李定壯」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各1枚) 即甲收據,未經扣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99頁) 附表三: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 2 現金60萬元(千元鈔600張) 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周凡巧 3 印台1個 經扣案 4 證件套1個 5 麥克筆1支 6 鐵尺1支 7 偽刻之「黃明志」印章1顆 8 現金6,000元(千元鈔6張) 9 現金300元(百元鈔3張) 10 偽造之「東富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 即乙收據,未經扣案

2024-11-13

CTDM-113-金訴-5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77、421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王老吉」 、「王九」、「孟德海」及「QZ」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X」、「王九」 指揮李宗憲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李宗憲與「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中旬,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憶婷瀏覽後,加入創鼎與 雲策假投資群組,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 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王憶婷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至113年7月4日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共1,211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王憶婷交付 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3年7月15日 14時4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交付500萬元。「X」得知後 ,於飛機指示李宗憲負責向王憶婷收取詐欺款項,而李宗憲 接獲指示後,先自行列印印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鼎公司)之假收據與創鼎公司外派營業員「李生安」之假 識別證,並依「X」指示至其約定地點取得「李生安」之假 印章1顆,便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 國慶店,由李宗憲向王憶婷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與李生安。然王憶婷已知悉李宗 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500萬元(假鈔) 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李宗憲於113年7月15日為警逮捕並釋放後,另行基於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王老吉」、「王九」、「孟德海」及「QZ」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曾能聰瀏 覽後,遂以LINE與暱稱「楊紫妍、投資當衝」、「啟揚營業 員」之人聯繫,「楊紫妍、投資當衝」及「啟揚營業員」即 向曾能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曾能聰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曾能聰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 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王九」得知後,遂於113 年7月29日19時許指示李宗憲至高雄旗山某菜市場,由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印有啟揚財務部之假收據、啟揚投資「李生安 」之假識別證、iPhone 7白色手機與「李生安」之假印章1 顆予李宗憲,李宗憲則於113年7月30日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 ,向曾能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生安。然曾能聰已知悉李 宗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30萬元(含真鈔 2,000元及假鈔【已發還曾能聰】)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 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曾能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王憶婷、曾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377號【下稱 偵40377】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第110頁、第116、119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377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王憶婷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40377卷第44至46、47至48、63頁)。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5至26 頁正面)。  ⑷逮捕現場相片(見偵40377卷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面)  ⑸偽造之「創鼎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iPh one手機、「創鼎公司」李生安之識別證及偽刻之「李生安 」印章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7頁至28頁正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0377卷第14至17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能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6 號【下稱偵421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至21頁反面) 。  ⑵告訴人曾能聰與「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資當衝」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付款單據影本(見偵42116卷第28至 35、56至64、54頁)。  ⑶iPhone7白色手機內收據、工作證及與暱稱「王九」之飛機對 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7頁)  ⑷偽刻之「李生安」印章、偽造之「啟揚投資」工作證、Iphon e手機、「啟揚財務部」收據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5頁 正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116卷第1 3至16、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欲詐取之金 額總計為530萬元,但被告2次犯行均止於未遂,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亦無規定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自仍須回歸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 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仍合 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查本案刑罰內容(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若適用現行法,被告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X」、以LINE詐 騙告訴人王憶婷之雲策群組投資客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王九」、 以LINE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 資當衝」,而被告2次犯行均係替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40377卷第8頁、偵4211 6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 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 述內容、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能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 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 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收據 ,既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或者當面交 付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時配戴前開識別證並出示收據予告 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 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啟揚投資外務專員 而出示工作證及收據,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生安」之印章及偽造創鼎公司、 啟揚投資收據、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於上開收據蓋用該印文 ,並由被告將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分別向告訴人王憶 婷、曾能聰出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李生安印章,並由被告蓋用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偽造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犯罪事實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X」、「王九」、「孟德海」、「QZ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王憶婷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暱稱「楊紫研」、「啟揚營業員」成員 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又所謂偵審中均自白,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 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 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依憑之案例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然該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應認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詐欺罪嫌,被告回答我承認等語(見偵40377卷第34 頁),且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經過,均如實交 代過程(見偵40377卷第7至9頁反面、第33至34頁),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6、11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遭扣案之 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時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 收據之經過,均如實陳述,並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擔任車 手等語(見偵42116卷第10頁);偵查中對於被扣押之物品 亦如實交代來源(見偵42116卷第42頁),並於本院聲押訊 問時承認犯罪等語(見偵42116卷第69頁反面),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就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 卷第110、116、119頁),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有2次,且其自陳於113年7月14日另 有其他成功取款之行為(見偵40377卷第8頁),是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未曾 遭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收據、創鼎公司 識別證1張、印章及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 識別證、印章及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創鼎公司識別證1張、聯巨 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固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傳收據與工作證電子檔叫我列印簽 名蓋章,這些物品的用途是拿來詐騙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 40377卷第9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 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李生安」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 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萬7,700元,然被告供 稱扣案之現金為洗車場打工之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 42116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X」只說領錢之時會跟我說如何給付酬勞;只說拿到錢後 再指示我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偵40377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偵42116卷第10頁)。參酌被告2次犯行均屬未遂,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 13手機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iPhone XR黑色手機,被告供稱:113年7月15日與詐欺集 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13 年7月30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 hone 7白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從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來看,係以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iPhone7白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上開2支手機 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假鈔(含真鈔2,000元),實際 屬於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42116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創鼎公司收據 1張 記載王憶婷存款金額50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記載存款27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3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實際出示給王憶婷。 4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5 聯巨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6 李生安印章 1顆 7 iPhone XR手機 1支 8 iPhone 13手機1支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1張 記載收款金額300萬元,實收金額3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啟揚投資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3 李生安印章 1顆 4 iPhone 7白色手機 1支 無法開啟 5 iPhone XR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現金1萬7,700元 7 假鈔30萬元 1支 含真鈔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曾能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559-202411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IPhone 11手機(IMEI:○○○○○○○○○○○○○○○)壹支、IPhone SE手 機(IEMI:○○○○○○○○○○○○○○○)壹支、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李定壯」印文壹枚、「陳勝杰」印文壹枚、「陳勝杰」署押壹 枚)壹張、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陳勝杰 」木頭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為未遂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 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且未有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吳0弛、暱稱「巨鑫國際-伯樂」、 「金好運」、「搖錢樹」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於行為時之113年5月16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 犯收水吳0弛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行為 時知悉吳0弛之年紀,供稱:我不認識他,我知道會有另一 人出現,但不知道會是誰(見少連偵卷第15、159頁)等語 ,少年吳0弛亦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他(見同上 卷第50頁)等語,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6、161、170頁,本院 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本案 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 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2至 143頁)、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 SE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各1支,與 「陳勝杰」木頭印章1個,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定壯」印文1枚、「 陳勝杰」印文1枚、「陳勝杰」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 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其報酬以單筆收受款項1%計算(見少連偵卷 第16、161頁)等語,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 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少年吳○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伯樂」、「金 好運」、「搖錢樹」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 ,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 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 以LINE暱稱「王兆立」、「創鼎客服」、「李凌雪」向康力 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5月16日 14時,在路易莎咖啡明德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甲○○於不詳時間依 「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康力 仁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 間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康力仁收款,少年吳○弛則在附近監 控並等候收水,由甲○○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假名:陳勝杰)予康力仁查看,並交付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壯」、「陳勝杰」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陳 勝杰」署押1枚)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甲○○、少年吳○弛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持 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陳勝杰」 印章、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 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少年吳○弛 則持有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勝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少年吳○弛則為收水,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吳○弛均依「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少年吳○弛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勝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5 少年吳○弛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手機內拍攝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少年吳○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6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收據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該等印文及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定壯」、「陳勝杰」之印文、「陳勝杰 」之署押及偽造之「陳勝杰」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11手機、IPHONE SE手機各 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9-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某時至遭查獲時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晉逸」、Telegram暱稱「 漩窩幕留人」、「大船入港」、Line暱稱「創鼎客服」、「 K線達人」、「金股領航」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冠毅遂與「 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創鼎客服」、「K線達人」、「金股領航 」自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王書銘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 午交付現金;而李冠億則依「漩窩幕留人」之指示,彩色列 印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李 定壯」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黃仁傑」創鼎公司工作證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與王書銘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面交現金,然因王書銘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假鈔新臺 幣(下同)482萬,待李冠億持工作證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 員「黃仁傑」,行使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於上偽簽「黃仁 傑」之署押予王書銘收受時,即遭埋伏員警現場逮捕,未能 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李定壯 」、「黃仁傑」。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冠億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 有扣案偽造工作證、收據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 且無證據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多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即遭 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員 ,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 公訴,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9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創鼎公司」、「李定 壯」之印文、「黃仁傑」之署押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供稱:本件與臺南地檢署偵查案件不同,本件係因積欠「林 晉逸」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且本案係參與此詐欺 集團後第1次領錢(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在卷,是本案為 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其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3、被告與「林晉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為 清償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0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 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 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偽造工作 證1張、假收據1張及現金2700元,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 犯「林晉逸」所用、取信告訴人所用及交通費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壯」及「黃仁傑」之印文及署押,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件尚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假工作證1張 3 假收據1張 4 現金新臺幣2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LDM-113-金訴-4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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