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陳志豪即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至原告醫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7元尚未結清,有被告之繳費通知單為證,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CYEV-114-嘉小-4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