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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74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岩源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4-12-25

TCDV-113-司執-208740-202412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08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升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廖貴英  住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130巷2弄20            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薛錦坤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新北市板 橋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CTDV-113-司執-89081-20241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7號 異 議 人 陳明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於同年7月4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齡已長,身無財產,如附表所示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生活唯一保障,且該保險費為第三 人即胞姐陳美玉所繳納,並非伊所有之財產;又如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伊不僅無法於發生意外時獲得理賠,陳美玉所繳 納保費亦無法領回,前開利益與解約金相距甚多,執行手段 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5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生活唯一保障云云,惟並非就 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 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對 照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8萬9,441元及利息、違 約金(見執行卷第5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其得受相 當比例之清償,更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其次,異議人以系爭 保險契約係陳美玉繳納保費云云,並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為 憑,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 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審究,異議人主張自非可採。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 險 人 保 單 號 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陳明景 20萬8,142元

2024-12-03

TPDV-113-執事聲-407-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97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鼎賦即詹定澔即詹家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TCDV-113-司執-182974-2024111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57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升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林珠敏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珠敏所有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三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 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三民 區及臺北市大安區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先裁定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7

CTDV-113-司執-705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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