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7號
異 議 人 陳明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於同年7月4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齡已長,身無財產,如附表所示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生活唯一保障,且該保險費為第三
人即胞姐陳美玉所繳納,並非伊所有之財產;又如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伊不僅無法於發生意外時獲得理賠,陳美玉所繳
納保費亦無法領回,前開利益與解約金相距甚多,執行手段
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5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生活唯一保障云云,惟並非就
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
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對
照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8萬9,441元及利息、違
約金(見執行卷第5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其得受相
當比例之清償,更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其次,異議人以系爭
保險契約係陳美玉繳納保費云云,並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為
憑,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
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審究,異議人主張自非可採。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 險 人 保 單 號 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陳明景 20萬8,142元
TPDV-113-執事聲-40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