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韓○○
法定代理人 韓○○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
二、○○
二、○○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PCDV-113-家暫-11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