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劉宛甄
被 告 楊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
而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而原告前所支出之調解程序費
用2,000元,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扣除上開調解程序費
用後,尚應補繳8,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補-199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