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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6號   被   告 劉家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良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52分許,因懷疑其居住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住處大樓管理員許哲偉故意刁 難其朋友找他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大樓一 樓騎樓處,用力將許哲偉推倒在地,致許哲偉受有右手挫傷 、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哲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哲偉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四)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1-21

KSDM-113-簡-446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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