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6號
被 告 劉家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良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52分許,因懷疑其居住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住處大樓管理員許哲偉故意刁
難其朋友找他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大樓一
樓騎樓處,用力將許哲偉推倒在地,致許哲偉受有右手挫傷
、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哲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哲偉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四)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KSDM-113-簡-446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