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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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RAFI CANDRA PAMUK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010 元,到期日113年7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947-20250326-1

司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煜鑫(即王馨春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6-ND-364830-7 1 1000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 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 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 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 後擲回原承辦股。

2025-03-26

TYDV-114-司催-24-20250326-3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葉睿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398,12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拍-7-20250326-2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羅月汎 朱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1090-20250326-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CHERYL MAE DOLLENTE ELA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9 16元,到期日114年1月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960-202503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促-3810-202503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促-3804-20250326-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MANAOIS JUSTINE NAVARRO(平甲司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975-202503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崔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TYDV-114-司促-3647-20250325-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薛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肆 元,及其中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TYDV-114-司促-371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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