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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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柏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郵局、保險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 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194-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國晃(歿)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15

TNDV-114-司執-7534-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潘佳惠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投保資料後 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 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10

TYDV-114-司執-4860-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蔡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7,607元,及其中4萬6, 886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7,60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款 5萬元,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告動用 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現金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45-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勇信(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7年8 月2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7370-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家荃即劉惠民之繼承人 劉祐宏即劉惠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4,329元,及其中新臺幣3,42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民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931-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鄭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個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未付即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詎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266元及利息195,761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27-2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18-20241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家荃即劉惠民之繼承人 劉祐宏即劉惠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814,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於繼承被 繼承人劉惠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12-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687元本息。而該信用貸款條 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 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因 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卷第52、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往 來分支機構位於本院轄區內,足證兩造間就信用貸款法律關 係所生訴訟,業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戶籍於民國99年6月17日即已遷入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 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3頁),則就 現金卡契約所生訴訟,依法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且原告亦 已具狀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卷第65頁),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符,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V-113-雄簡-2628-202412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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