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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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張平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相 對 人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六六七四號清償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4號清償消費借 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 權有消滅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62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5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60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 為60萬1,52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8萬4,000元(計算式:60萬元×3%÷ 12×56=8萬4,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聲-595-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欣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0,67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13-20241022-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凱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下稱行銷處)為被 告,嗣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行銷處為其內部單位,原告對 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原告改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之更正,核屬當事人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給 付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 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 岳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宏岳公司、基 隆市政府、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宏岳公司、時報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至398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減縮其主張之給 付金額,並據被告等之抗辯內容而追加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 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5時許,操控空拍機拍攝基隆和 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 所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發佈於臉書個人貼文,為系爭 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嗣於111年5月1日以Google平臺搜尋 相關資料,發現各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⒈被告東南旅 行社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 在其「東南旅遊」網頁,進行商業行為;⒉被告基隆市政府 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 魅力基隆Facebook臉書粉絲頁;⒊被告時報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中時新聞網頁 ;⒋被告工商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工商時報網頁;⒌被告旅網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旅奇傳媒網頁 ;⒍被告東森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ETtoday新聞雲網頁。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就前開侵權事 實予以公證,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與相關損害 賠償事宜,惟上開被告皆表示系爭圖片係由被告宏岳公司所 提供,該公司亦提出聲明表示對本件侵權事件願意負責。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 定如先位聲明之連帶請求。如認被告等不負連帶責任,原告 依被告抗辯內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二至五項之不真 正連帶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 公司、工商公司、旅網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宏岳公司、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宏岳公司、基隆市政府、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宏岳公司、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責任。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⒈原告曾對被告宏岳公司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證 述:其自公司電腦雲端資料夾內取得授權照片,系爭圖片 亦包含在內,資料夾照片來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之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授權資料夾內等語。被告宏岳公司係為 展示基隆和平島之美,進而推廣當地休閒觀光產業,廣邀 民眾與攝影工作者參與攝影,再將經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 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自會信任無侵 害著作權情事。又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 在浩大雲端資料夾圖庫中,如要求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逐一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是 應認被告二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縱認被告具侵權之過失,然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 ,多所龐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 代表公司,對營運細節,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監督 ,因此,被告黃偉傑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確未參與或執行 各部門業務細部事項,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   ⒊被告宏岳公司雖提供系爭圖片給其餘被告使用,惟均係無 償授權,非為營利使用,未曾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宏岳 公司於111年5月9日接獲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東南旅行 社通知其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得知系爭圖片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疑慮後,旋即於當日由當時員工莊夢如電話聯繫 其餘被告立即下架。其後被告宏岳公司法務與其餘被告之 法務部門確認系爭圖片已下架,並告知此事將由被告宏岳 公司負全責。   ⒋考量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使用系爭圖片僅1張,且非將其 作為商業販售,僅是為推廣基隆和平島之美,而無償提供 其餘被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請 法院減低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㈡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    ⒈我國就著作權保護採創作主義,一般語文著作,無公示公 信資料可供查詢,乃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 委刊人切結保證提供圖文、影音等廣告內容,且系爭圖片 非一望即知屬原告之著作。   ⒉被告之記者於111年2月20日採訪基隆市政府推動之「大航 海文化路徑再現規畫設計及教育推廣計畫」,其中由藝術 家探訪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藉由海岸線美麗日 出風景,共同打造臨近臺灣海洋之原民文化。上開報導由 記者採訪所得資料撰寫而成,供同屬時報集團之被告等刊 載,因報導之必要,有必要使用阿拉寶灣海岸線日出照片 ,由記者接觸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請其提供並授權使用之 照片,該處提供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多幀照片,授權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刊登。依一般新聞媒體經驗,被告等 信任政府機關所提供之攝影著作,不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被告等主觀上認定系爭圖片係基隆市政府行銷處合法 提供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圖片經由網路媒體報導,被告等在報導必要範圍內, 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豁 免規定,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 定合理使用事項,縱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亦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旅網公司、東森公司:   ⒈被告東南旅行社使用系爭圖片確實係被告宏岳公司無償授 權,有圖文授權書可證,足使被告東南旅行社充分信任所 使用系爭圖片合法,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且衡諸常情令被告東南旅行社負高難度查核義務,無合 理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未與被告宏岳公司簽訂圖文授權書,惟 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發布之系爭圖片,係其提供予 訴外人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桔禾公司),再將系 爭圖片轉提供基隆市政府行銷處使用等語,另本件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證被告基隆市政府經被告宏 岳公司授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查核義務,已 逾著作無公示外觀之合理期待。   ⒊被告東森公司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使用系爭圖片係源自 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提供,目的用以協助推廣文化發展及 和平島公園觀光,顯具公益性,被告東森公司完全不知道 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有可能為原告,且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 後,已立即將系爭圖片下架,可證被告東森公司無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旅網公司在旅奇傳媒使用系爭圖片,係實際採訪被告 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處長曾姿雯及藝術家優席夫,關於基隆 市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內容屬一般時事報導,採訪 過程由被告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片,使報導完整供讀者 閱覽,應認其社會公益性質。被告旅網公司與被告東森公 司因報導關係而使用系爭圖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及第52條報導引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法院如認不符合上開豁免規 定,本件亦可適用同法第65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合理使用 之免責規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4日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   影照片之著作權人(見甲證1、2,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及處理賠償事宜(見甲證4   ,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㈢原告以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 ,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 議聲請。 ㈣被告宏岳公司為介紹文化觀光、旅遊行程規劃及和平島公園   相關報導,授權被告東南旅行公司報導單位無償使用相關圖   片(見被證2,本院卷第253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54頁 ):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及使用系爭圖片, 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旅網公司、工商 公司、東森公司於其等各該網站或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旅網公司是否適用著 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豁免條款或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   產權損害,是否有理由?如侵害行為成立,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宏岳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 害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過失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 事判決、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宏岳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圖片, 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辯稱: 其係自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選取圖片,該資料夾將參賽者或 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其中,不解為何系爭圖片 未經授權,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過失云云。   ⒊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7年9月4日操控專業空拍機所拍攝, 顯現太陽日出、雲層光影、海水、浪花、沿岸海邊與小丘 景色,係透過原告個人選景及拍攝技巧,始能拍攝取得。 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負責 處理訴外人桔禾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推廣阿拉寶灣觀光專案 ,從電腦雲端資料夾內有已經取得授權照片,其即將上開 資料夾連結傳送給桔禾公司承辦人,因為資料夾內照片有 公司定期舉辦攝影比賽之照片,在比賽簡章上有載明公司 可以使用參與比賽之攝影著作,另外資料夾內有公司付費 請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因照片來源很多,其不知道為什麼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資料夾內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 5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宏岳公司為推廣業務,備 有供選取使用以推動各項活動照片之資料夾,該夾內之照 片均經合法授權,本件系爭圖片亦為其中之一,但系爭圖 片置入資料夾之初,並未確認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又上開資料夾其他圖片是否均經授權, 被告宏岳公司並未舉證,然以被告宏岳公司儲備各類圖片 作為公司推廣各項活動之用,且各圖片係公開對外展示, 則對於照片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 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宏岳公司將系爭圖片置入 資料夾之初怠於確認系爭圖片有無取得授權,違反注意義 務,自有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餘被告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工商 公司、旅網公司及東森公司,均擅自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各自之網頁,進行商業行為,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云云。   ⒉查系爭圖片先由被告宏岳公司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有圖 文授權書可證(見乙證1,本院卷第333頁),其上記載「 宏岳公司保證擁有授權標的之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 轉授權同意...,並不會使報導單位受到任何法律上之追 訴,倘若報導單位日後遭第三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訴訟 ,宏岳公司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因之,被告東南 旅行社主觀上認其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   ⒊次查被告基隆市政府行銷處於111年2月19日因使用系爭圖 片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宏岳公司特為澄清,發布聲 明書表示:「圖片為本公司提供給桔禾公司,再將圖片轉 提供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使用。..關於本案後續 處置,由本公司負全部責任,與受提供單位(基隆市政府 行銷處、桔禾公司及其他露出單位)無關。」等語(見甲 證5,本院卷第107頁),由此而觀,被告基隆市政府使用 系爭圖片係源自於被告宏岳公司提供。   ⒋復查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均為 新聞媒體,其等陳述:會使用到系爭圖片,係為報導基隆 市政府行銷處為推廣阿拉寶灣觀光風景,經由基隆市政府 職員提供數幀包含系爭圖片之照片,而予以引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88、460頁)。   ⒌原告雖稱被告東南旅行社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用途,被告 基隆市政府為公家機關,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 公司及旅網公司為專業媒體,彼等疏於查核,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報導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抱持無所 謂態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侵權行為 係源自被告宏岳公司建立資料庫時未注意系爭圖片是否授 權,致職員自資料庫選取供被告等使用,隨後再由該公司 無償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並由被告基隆市 政府再無償提供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 網公司,目的是為推廣阿拉寶灣風景觀光活動,嗣被告宏 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偉傑於發現有侵權行為情況, 隨即出具聲明表示誤用原告之系爭圖片(見甲證5,本院 卷第107頁),顯見被告黃偉傑原認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 授權,其再無償授權予被告基隆市政府,難認其等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系爭圖片未經登記或在系爭圖片上 標示著作權人或版權,其餘被告相信被告宏岳公司或被告 基隆市政府已取得授權,自不會懷疑系爭圖片來源,因之 ,難課以其等高度查核義務,亦難認其餘被告具侵害系爭 圖片之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被告時報公司等報導引用系爭圖片依法豁免責任   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 二、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 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 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 非著作權法保護住著作權之本旨。三、又本條所稱『所接 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 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 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 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 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 許利用之必要。」,因之,媒體在報導過程中,為使讀者 瞭解報導內容,得將報導過程接觸到之他人著作予以引用 ,具免責效力,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⒉次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 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 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 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 合理使用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係為報導 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觀光景點,由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 片以解說阿拉寶灣風景,而刊載於網頁上,此行為符合上 開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接觸之著作,而豁免其等侵權責任 。原告雖稱被告等非於報導過程以感官得知系爭圖片,而 係另外下載云云,然上開立法理由明示係報導過程中利用 他人著作,所稱感知自非以被告為主體所拍攝之著作始為 該規定所涵蓋,應可包括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著作,是原告 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賠償   ⒈按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係在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足當之。   ⒉被告宏岳公司將其未取得授權之系爭圖片,無償授權予被 告東南旅行社及被告基隆市政府,並由後者再提供予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在各網站公開 傳輸,使系爭圖片不斷在網路或媒體上公開傳輸,所造成 之損害額難以計算,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應 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宏岳公司建置照片資料庫時,疏於注 意每張照片有無取得授權,具有過失,其再無償授權,造 成系爭圖片多次重製,反覆公開傳輸等情狀,認被告宏岳 公司應賠償原告3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宏岳公司及被告黃偉 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之責。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 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傑為被告宏岳公司 負責人,建置及監督管理公司之照片資料庫為其執行業務 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與被告黃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並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先位 聲明一部有理由,依前揭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岳公司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發布在被告黃偉傑個人臉書,並無償授權予其 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黃偉傑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IPCV-113-民著訴-8-202410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6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欣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32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00元 劉欣宜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2,780元 003 新臺幣12,780元 004 新臺幣12,780元 005 新臺幣6,390元 006 新臺幣3,195元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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