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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黃水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水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水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水濱之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 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申報遺產稅、 彙整申報債權、變賣遺產,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裁定選任為黃水 濱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變賣遺產,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 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職務紀錄表、遺產清冊、買賣 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 憑,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65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 第1053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 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 產稅、變賣遺產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債 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3

TCDV-113-司繼-42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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