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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安(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是審酌附表各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洗錢罪,兩罪 不法內涵迥異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具狀 表示無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2併科罰金部 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與 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12月18日12時1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11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112.8.2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拾月(另併科罰金) 111.10.21至111.11.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113.7.29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113.8.28

2024-10-08

KSHM-113-聲-8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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