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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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75元,其中新臺幣2萬8643元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2萬3028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7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3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6642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小-3759-20241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萬境堂 劉淑英 一、債務人萬境堂、劉淑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 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萬境堂前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邀同債務人劉 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8筆,共計新臺幣406,3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萬境堂自民國113 年6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41,165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淑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46-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劉淑英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2,891元,及其中新臺幣260 ,000元部分,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8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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