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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時28分後至112年 3月20日19時23分之間某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為尚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帳戶,負責人為劉金龍,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 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假 網拍解除分期設定之方式,向林玟君訛稱:蝦皮拍賣網站無 法使用,如欲解除錯誤設定,應操作網路轉帳為線上金流協 議認證,使林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20時1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0,116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在淡水某處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2年12月27日函所附本案帳戶自111年 10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林玟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那時 候帳號被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復有被告劉金龍之永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2年12月27日函 附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告訴人林玟君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 ,並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偵訊辯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在111年8月左右至112年3月20日間均未曾使用 ,最後使用時間為公司會計離職時之111年8月,也沒發現帳 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後來在112年3月20日接到永豐銀行打來 的電話,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其他人使用;我有問其他外勞有 沒有進來我辦公室,其他外勞說可能是某一外勞偷的,我請 警察去抓,警察沒有去抓,我就自己去抓,但該外勞已經回 越南了云云。可見被告於本院所稱帳號為他人所盜云云,與 其偵訊所稱可能為某外勞所偷云云,迥不相同,其之辯詞均 無可信,再其偵訊辯詞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遽指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外勞所偷,自無可採。復以,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詳細論述,本院茲引用如下「惟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 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 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 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 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 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 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 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 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 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再者,被告另稱 最後使用該帳戶期間為111年8月時,然經調閱被告上開帳戶 之金流,除111年8月至10月6日無交易紀錄外,自111年10月 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期間均有出入金流,且被 告曾於97年間亦因交付明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處拘役 50天,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存,不得交付他人使 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除與常情有違外,亦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復以,被告又於偵訊辯稱其將其二個公司帳戶 即中國信託與永豐銀行之帳戶都放在一起,密碼都一樣,都 是其之生日云云,即使為真,然被告為企業負責人,既將其 所稱之該二公司帳戶均放在一起,密碼復相同,又為其之生 日,則其自無可能將其證件與該二帳戶放在一起,而其既又 辯稱有外勞進入其辦公室,可見其辦公室未上鎖,更無可能 將其證件與該二帳戶放在一起,而使外勞偷其帳戶提款卡時 得以知悉其之提款密碼,若是,即有外勞偷其本案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知悉密碼並進而加以使用,再者,依卷附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查詢 迄日之112年3月19日之間均不斷有金錢入帳,總額非小,若 確有外勞偷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且透過被告證件而知悉其提 款密碼,自會連同放在一起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一併加以 竊取,除可利用中國信託帳戶詐騙外,另尚可在被告發覺前 ,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卻僅失竊本案帳戶提款卡, 是可知被告所辯為偽。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6歲, 且為企業負責人,是其對於上開各節較諸常人有更深刻之認 識,況其尚於97年間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價賣予詐騙集團,而 遭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既有該次罪刑教訓之特殊經歷,對於上開諸 常識更無推諉之可能。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 、提領、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 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 提領、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 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 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 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 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 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 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告訴人林玟君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 不斷更異其詞,其顯然並無悔意、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受詐欺 之20,116元之損失,且被告又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自有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林玟君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525-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均應更正為「623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劉金龍並因此獲取免繳 納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共計623元之不法利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已註銷上開國道通行費)」。 ㈢補充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內容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6至同年6月10日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告訴人 張王玉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 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 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免繳通行費623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行經日期 行經路段 費用(新臺幣) 1 民國112年5月16日 中壢到楊梅段 44元 2 民國112年5月17日 中壢到桃園機場段 62元 3 民國112年5月18日 桃園到機場三鶯段 22元 4 民國112年5月19日 內壢到中壢段 6元 5 民國112年5月20日 桃園機場到中壢休息區段 39元 6 民國112年5月21日 桃園機場到桃園段 22元 7 民國112年5月22日 三鶯到羅東段 77元 8 民國112年5月30日 羅東到三鶯段 77元 9 民國112年5月31日 內壢到中壢段 31元 10 民國112年6月1日 機場高公局到羅東段 86元 11 民國112年6月7日 羅東到中壢段 90元 12 民國112年6月10日 桃園到羅東段 6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劉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王玉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 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 RFHPN80DP7S00004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 車)上,並行經附表所示之路段而行使之,使遠通電收ETC 系統誤以為係張王玉葉駕駛ALG-378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 公路,而向張王玉葉收取新臺幣(下同)630元之通行費, 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 張王玉葉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所寄發之630元催繳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王玉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得本案自小客車時車身並無車牌,懸掛於上之ALG-3781號車牌係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事實。 2 證人白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販賣與被告時為空車無車牌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納通知單、本案自用小客車報廢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牌行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 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6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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