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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8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5,1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15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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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顏志安即堡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6,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96,2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2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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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志仁 吳燕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2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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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長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1534-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婕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9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7,9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1531-202503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呂政華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4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就債務人胡家裕之貸款擔 任保人,未從中獲利,由其清償實不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此有 本票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主張,業經債權人於114年3月 21日不表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且其上開主張係 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3-26

PTDV-114-司執-7308-202503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周松 被代位人 何冠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周松、何**間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9,691元。原告應在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8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何**等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 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形,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 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土地及遺產 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 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何冠霖訴請就被繼承人何金火 之遺產為分割,而何冠霖之應繼分為1/6,本件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98,145元,有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691元 (計算式:8,398,145元×應繼分1/6=1,399,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原告尚未繳納,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用17,8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6

CYEV-114-嘉簡調-171-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7,1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7,10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15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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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新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42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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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江偉傑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0,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0 ,522元,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40,5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42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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